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 抗 告人 鄭素蘭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楊蕙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心怡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發票號碼C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1000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及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6年6月1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83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未特定本票,伊無從確定系爭本票之真實性,難認係適法執行名義;相對人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不符合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法定程序,程序上與法不合,且未經提示,利息無法計算,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調查相對人是否依法提示,確有違誤;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又觀諸系爭本票二紙正面均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再抗告人於前抗告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抗告法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票據法規定,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至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雖引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規定,惟依其所併同引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可知係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誤載為非訟事件法第78條,惟此誤載對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原裁定雖未就此敘明,然核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