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 抗告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相 對 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得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原裁定以:相對人僅需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縱嗣後因公司增資或減資之結果,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3%,仍無礙於其聲請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之判斷,且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為由,但系爭裁定選派檢查人未訊問所選派之檢查人之程序,容有未當,乃廢棄系爭裁定,改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因再抗告人業經106年4月6日股東會決議減資(下稱系爭決議)後,公司股份僅餘1股,由股東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取得該1股,並完成減資登記,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餘股東,係以寄發通知書方式告知,並退還股款完畢,故於原法院裁定時,相對人之持有股份數已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逕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裁判違背法令;又相對人長期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董事職位,非無法取得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人,且其聲請時,僅要求檢查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嗣又爭執104年度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要求檢查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範圍顯然過大,嚴重干擾伊公司正常營運,致需支付不必要之檢查報酬,實屬權利濫用,原裁定准許其聲請,亦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就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3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相對人提起聲請時,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而再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6日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99萬9990元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1股,實收資本額減為10元,減資後登記取得該1股股份之股東為虹冠公司,相對人則因減資後之股數不足1股,經其退還股款完畢,相對人已非股東乙節,並提出106年4月10日股東名簿、系爭決議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減資退還股款通知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明細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卷㈠第29頁、第71至85頁),則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時,是否具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涉及其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而得予裁定選派檢查人,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認相對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可,法院裁定時其持股比例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3%,仍無礙其聲請合法與否之判斷,容有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相對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減資99萬9990元(減資後公司股份僅餘1股)之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該部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在案,原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注意,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