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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8號再 抗告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相 對 人 林寬照

張榕枝共 同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所提出民國(下同)98年度至103 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刻意隱瞞重要會計科目必要說明事項,有刻意隱瞞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東監督之嫌,且伊等於10年前即已就帳冊與再抗告人有爭執,疑自95年間即有可疑資金流向,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5年3月2日聲請時起回溯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就該裁定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選派黃秋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5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 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於另案中已自承所持有之伊公司股份為他人借名登記,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時,形式上所持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不足3%,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將外國相關立法例做為法理補充適用,逕予准許選任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另原裁定就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適當性,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利害關係人,裁定適當之檢查範圍,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又相對人自始即為伊公司出名股東,本不應享有股東共益權,竟為刺探伊公司機密帳目,影響伊正常營運,聲請檢查伊之業務帳目長達10年,實為權利濫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有無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一節: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就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至該持股比例之限制,是否應至法院裁定時仍符合,非可一概而論,如股東持股比例於聲請後降低之原因,係因公司增資後稀釋持股比例,而非自行轉讓所致,自仍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保障「少數股東權」之必要,以防公司以增資為由,阻礙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方符公司法第245法第1項規定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

⒉相對人於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確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50萬股,達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之股東;嗣經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為1,700萬股後,相對人所持股數已不足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僅餘2.94%,有再抗告人公司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8頁、第133頁、抗更一卷第104頁)。然相對人持股比例下降之原因,既係因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辦理現金增資致稀釋相對人持股比例所致,且其等所聲請檢查之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不及於提起本件聲請後,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仍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保障之少數股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再抗告人據外國相關立法例認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原裁定既認定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再抗告人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已逾3%,則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實乃他人借名登記云云,即屬原裁定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公司法第

245 條有違誤之範疇。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違誤部分:

⒈按公司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若全未訊問任何利害關係人,即為裁定,固有違反上開規定,然法院於裁定前如曾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其據此所為裁定,僅涉該裁定之審酌是否妥當,而非適用法律違誤。

⒉查原法院於107 年1 月15日已就相對人所提本件聲請,開

庭調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裕傑亦到庭並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抗更一字卷第82-86頁),原法院為裁定前既已訊問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違誤。

㈢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之期限。相對人既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行使其等少數股東權,已如上述,而相對人則陳明再抗告人公司自95年間起已有可疑之資金流向,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原裁定本於該事實,准許相對人聲請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自無違反法律規定可言,更無從據此憑認相對人乃權利濫用。而檢查人之報酬,雖由再抗告人負擔,惟其金額亦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至明,是更難據此推認相對人乃意圖浪費公司資源及干擾公司營運,而認其等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少數股東權乃權利濫用。故再抗告人認原裁定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