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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9號再 抗告人 張建英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港幣8,000,000 元、約定按週年利率6%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5 年8 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 頁),經形式審查為有效票據,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於105 年8月17日已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既爭執未為提示,即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105 年8 月17日未向伊為付款提示,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規定云云。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審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於105 年8 月17日提示付款,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原法院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卻未舉證,而認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同上利息對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其認定事實當否,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