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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抗告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再抗告人 林可欣

林姿伶林信良共同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張家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及王花成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73,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部,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4月11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767,000,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171號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抗告法院因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要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規定相符,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相對人自行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規定應屬無效,經由形式外觀即可辨明,非實體法律關係之論斷,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經核再抗告人所為指摘屬實體爭執之事項,不屬非訟程序可為審酌事項,所稱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規定,為不可取。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形式上雖屬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之行為,其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王花成,然嗣經原法院裁判認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則抗告之效力不及於王花成,原法院就此未予說明,固有未合,惟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抗告人尚不得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經認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效力不及於王花成,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