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鄭得勝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融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而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根本無從證明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縱使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主張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相對人並未證明已交付貨款,並因此對再抗告人有貨款請求權,仍無法證明債權存在,惟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主張事項未予詳查,徒憑買賣契約,即認相對人具有貨款請求權且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以裁定維持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與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相違誤。又相對人所提出開票日為89年1月27日、到期日為89年10月3日本票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其請求權之行使時效,亦已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形式上之要件即無從執為本件聲請,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應為受理聲請裁定之法院所應審查,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其與重陽公司、葉金龍對相對人所負貨款及支付貨款所簽定票據之債務,於88年6月1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88年6月16日完成登記。嗣相對人於89年1月27日與再抗告人、重陽公司、葉金龍進行結算,確認連帶債務已達1,000萬1,145元,為此,再抗告人、重陽公司、葉金龍及訴外人葉美秀、葉美錦、葉美玉、葉美琦乃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為89年1月27四、到期日為89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1,14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然再抗告人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1-33頁、第79-99頁)。
(二)而審諸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可明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貨款及支付貨款所簽定之票據,佐以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亦約定擔保債務包括再抗告人、重陽公司、葉金龍對相對人之貨款、來往帳單、票據、保證、支票背書、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見原法院司拍卷第21-28頁、第29頁、第33頁),可明重陽公司對相對人所負貨款債務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又重陽公司與相對人分別於88年6月21日、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司拍卷第79-93頁),嗣於89年間,經再抗告人、重陽公司、葉金龍與相對人進行結算後,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用以支付貨款,嗣系爭本票未為清償,相對人乃持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於89年10月1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拍卷第95-99頁),則由形式上觀之,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相對人對重陽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至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云云,然審諸該判例要旨,係指依形式觀之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然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已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如前所述,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再抗告略以縱使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主張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相對人並未證明已交付貨物,仍無法證明債權存在云云,惟相對人業已表示與重陽公司間之買賣貨款,於89年間,經與再抗告人、重陽公司、葉金龍進行結算後,渠等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貨款,而再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乃為結算買賣契約之貨款所簽發,僅爭執相對人並未證明交付貨物,核為實體上事項之爭執,要非非訟程序所得審查。
(四)另再抗告人主張於原審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原法院未審酌有無理由,於法未合云云,然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已表明所主張之債權係與重陽公司間之買賣貨款債權,而系爭本票乃用以證明已就前開貨款債權為結算,據此主張有買賣債權存在之情,是再抗告人顯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有所誤認,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