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Lexington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Tanya E.Kent
Nicolas Berg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仲裁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依仲裁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除請求迴避者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1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經原法院依仲裁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之選定仲裁人,依上說明,該事件乃不得聲明不服,自不許抗告。茲抗告人對不許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