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燕雪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惠珍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出資額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於系爭裁定前,已具狀就檢查人選表示意見,系爭裁定雖未詢問丁金輝會計師,但經原審依職權訊問其是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並查明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系爭裁定就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審酌相對人主張邱燕雪於104 年10月16日擔任再抗告人董事後,公司帳上股東代墊款等負債異常增加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邱燕雪復拒絕提供存簿供股東勾稽等情,因而維持系爭裁定准許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並補充檢查範圍係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偽造之94年1 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辦理登記為伊股東,該出資額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相對人既非伊股東,無從聲請選派檢查人,且系爭裁定及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第172 條第
2 項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令伊就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一事表示意見,自有違誤。伊於101 年度起即與股東有往來款項,嗣於102年間以近2億元購入廠房,並以無息股東墊款方式,先後償還銀行貸款1141萬100 元、8504萬3185元,以減輕貸款利息並加速償還時程,邱燕雪並自102 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合計匯款2億2519萬4800元至伊帳戶,絕無淘空公司資產之情,相對人復委任律師宋正一查閱伊之帳冊,應無重複查帳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伊公司前任董事趙有吉曾對邱燕雪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另以其子趙家興名義設立興創科技有限公司,所營項目與伊雷同;再利用其妹即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藉由司法程序擾亂伊公司正常經營,進而竊取營業秘密,實屬權利濫用。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至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77條之1亦有明定。
四、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外放),認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抗告人提出第三人蘇家緯、邱聖豪(下稱蘇家緯等2 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之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事件(下稱2452號事件)之證述(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字字第2號卷《下稱司字卷》第95 至112頁),主張相對人持偽造之系爭同意書辦理登記為伊公司股東等語,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企圖窺探再抗告人營業秘密,影響公司營運而有權利濫用等語,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於理由項下為說明,係屬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足採。
五、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項規定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前開所謂「訊問」係指當庭訊問,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又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獨任法官所選任之檢查人丁金輝會計師,並非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則其未於裁定前訊問丁金輝會計師,並無違誤,原裁定以書面查詢其願意擔任檢查人後,未予訊問即駁回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獨任法官未經訊問丁金輝會計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㈡而再抗告人係本件相對人聲請受檢查之對象,應屬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無疑,故法院於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應依該項規定訊問再抗告人。原裁定認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事件,法院應如何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係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固有違誤。然再抗告人於系爭裁定前經法院通知已知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事件,並向法院提出答辯狀,主張相對人非其公司股東,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且其未拒絕相對人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曾會同查帳,無聲請檢查人必要;公司以股東墊款方式償還銀行貸款,應屬正當,無掏空公司疑慮,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等語;系爭裁定斟酌後選派第三人丁金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並說明股東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限制等語,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業已提出抗告,詳述其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見,包含指摘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未限定檢查範圍之不當等語,原裁定予以斟酌後駁回其抗告,並說明股東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但補充系爭裁定檢查範圍限於再抗告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有各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26-30頁),均業已詳參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意見,自對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並無損害。又系爭裁定及原裁定均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且丁金輝具會計師資格,有專業查帳能力,復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並已陳明有受任檢查之意願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6年2月23日會總字第1060078 號函、泛亞國際會計師事務所106年10月5日泛字第2017100501號函可參(見司字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第20至25頁),其結論核無違誤,是系爭裁定及原裁定未經訊問再抗告人即為裁定,雖有不當,但其違誤尚非前揭所稱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形,且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尚不得因原裁定此部分違誤而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事件,應如何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係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因認原法院獨任法官為系爭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再抗告人之程序,固有未洽,然相對人係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限制,原裁定上開違誤,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指,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