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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74號再 抗告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與再抗告意旨:相對人以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達3%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嗣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106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准予選派第三人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自104年3月12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是,相對人之控制公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公司)甫與再抗告人發生訴訟,檢查資料難保絕無傳遞予桃客公司,致抗告人於訴訟中受有不利益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非正確適用法規。其次,相對人僅對於再抗告人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發生疑義,原法院竟准許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3月12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有違。再其次,檢查人為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未對檢查人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程序,亦屬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5萬股,相對人自104年3月

12日起持有100萬股迄今,持股比例為3.565%,此有公司資料與股票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07號案卷(下稱司字卷)第7-12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核屬行使股東權利,故法院應准許其聲請。

⒉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就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依上開說明,原即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況,相對人對再抗告人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所涉及104年度最高融通資金3462萬元之合理性、105年度是否已回收等多項財務資料發生疑義(見司字卷第28頁存證信函附件),可知相對人對於104年間起再抗告人之業務與財產即有瞭解之必要。是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3月12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不合。

⒊至於再抗告人與桃客公司間其他訴訟之糾紛,與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分屬二事,尚難僅以再抗告人與桃客公司間有另案訴訟,或訴訟後始為聲請,即認本件聲請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此外,再抗告人又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其範圍則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而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另一方面,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如以相關之書面通知,已足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上利益,尚難認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違。查,胡立三會計師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蔫予原法院,原法院就此當庭訊問兩造均表無意見(見司字卷第62頁筆錄),顯見胡立三會計師應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客觀公正執行職務,原法院踐行上開程序,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再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法院未訊問檢查人,已違反非訟事件第172條第2項訊問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3月12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告,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