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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72號再抗告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代 理 人 吳致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300萬3463股,持股比例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18%,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伊得悉再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賤價出售公司重要資產即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有違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且再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資金已不知去向,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未通知該建物承租人,承租人因此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及損害賠償之訴,致公司受有損害。又再抗告人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於103年9月間以特定人身份以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代價,回流認購見龍公司增資之股份370萬股,復於106年1月25日逕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層建物,信託予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其動機及目的不明,事前事後均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或向股東說明,顯然違法處分公司資產。為確保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107年3月6日106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105號裁定)准予選派沈柏廷會計師擔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8號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以前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行事及經營有諸多爭議,其間曾因侵占資產、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審理在案,所為係以償還借款名義將再抗告人之資金匯入自己控制之其他公司,違反財務穩定原則,所為侵害再抗告人之利益。後再抗告人於102年1月4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為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相對人拒絕就任董事,不履行董事之權利,亦拒絕移交包括會計簿冊、報表資料、權利證書在內之公司資產。相對人本可以董事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其捨此不為,不僅從未以股東身分出席再抗告人公司股東會,亦未行使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29條股東查核帳務之權利,反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徒然增加公司成本支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系爭105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因相對人具備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繼續持有股份1年以上之要件,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原裁定不察,未審酌伊並未賤價處分公司重要不動產予見龍公司,及將公司重要不動產擅自信託予安泰銀行之情事,即駁回伊之抗告,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其判斷亦違背經驗法則,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是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法院即應准許,公司有接受檢查之義務。系爭105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選派沈柏廷會計師擔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維持系爭105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又原裁定既已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濫用權利乙節,詳為審查,並依其事實認定、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相對人之聲請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形。再抗告意旨所主張:相對人拒絕就任公司董事,不以董事之權利參與公司事務,反以少數股東身份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此增加再抗告人之支出,係權利濫用云云;均核屬對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指摘,依首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就再抗告人主張其無賤價處分不動產及擅自信託不動產部分,原裁定亦說明正可藉檢查人之專業檢查以昭公信,並無未予審酌之情事。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