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87號再 抗 告人 毛欣怡代 理 人 林頎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健美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發票號碼CR00000000A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276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不符合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法定程序,程序上與法不合,且未經提示,利息無法計算,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調查相對人是否依法提示,確有違誤。且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確已清償,非如相對人所指應受強制執行,原裁定就此未盡調查之責,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而系爭本票正面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准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之處分,核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再抗告人於前抗告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抗告法院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另辯稱原因關係之債權仍有糾葛或已清償一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非票款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違反票據法規定,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
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