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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非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89號再抗告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劉孟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蔚誠會計師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第三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232號、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本院另案105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可稽(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232號卷二第1至8頁)。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預付檢查人報酬50萬元,有書狀可憑(見同上卷二第15至16頁)。嗣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報酬3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有該裁定可按(見同上卷二第75至76頁)。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超過20萬元部分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其餘10萬元部分之聲請,亦有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0號卷二第73至76頁)。從而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既僅為2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得否提起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法院書記官雖於原裁定教示欄誤載:「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等文字,惟查本件既屬不得提起再抗告事件,自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成為得再抗告事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