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83號再 抗告 人 柯識賢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相 對 人 林美秀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與再抗告意旨:第三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股東原為再抗告人與配偶呂雪詩、相對人林美秀,出資比例分別為50%、30%、20%;並由呂雪詩擔董事。嗣呂雪詩名下出資額遭到拍賣,由第三人戴朝旺、戴嘉緯(即相對人配偶與兒子)拍定。前開呂雪詩出資額變更登記至戴朝旺、戴嘉緯名下仍有爭議,且股東間如何經營富開公司意見雖紛歧,但不得解為全體或大部分股東遭到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股東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富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顯然違背法令。其次,富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款均已發還股東,公司實無任何資產;富開公司簽約購買新店區不動產乙事,已被通知解除契約,且已同意由第三人柯慧依獨自購買,富開公司雖無董事職行職務,股東權益亦無受損之虞。再其次,相對人於107年1月5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顧慮再抗告人住所較遠與健康不佳等囷素,再抗告人並非消極不行使職權。何況,劉楷律師多次受其餘三人股東委任寄發存證信函予再抗告人,又係相對人另案之委任律師,顯然偏頗相對人,不宜擔任富開公司臨時管理人。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於有限公司。次按公司法第108條之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略以:「五、…另(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可知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指定代理人或推選代理人,公司因而有受損害之虞時,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原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富開公司資本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
再抗告人、呂雪詩、相對人林美秀出資比例分別為50%、30%、20%,並以呂雪詩為董事。嗣呂雪詩名下出資額1800萬元遭拍賣,由戴朝旺、戴嘉緯拍定,並在106年11月間登記為富開公司股東,二人持股均為15%、15%;有關呂雪詩之股東與董事登記均已塗銷,呂雪詩當然解任董事職務等節,有富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章程、原法院105年12月6日桃院豪威104年度司執字第94216號執行命令、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6910677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號案卷(下稱聲字案卷)第10至13頁〕。
㈡相對人通知全體股東於107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
市○○區○○路○○○號9樓召集富開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再抗告人(出資額比例為50%)在106年12月18日收受通知後無故缺席;由於其餘3名股東出資額未達2/3,無從進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改選董事程序,以致富開公司欠缺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有召集股東會通知函及回執、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臨時會議程在卷(見聲字案卷第8、9、14至18頁)。
再抗告人於106年12月18日收受開會通知後,迄107年1月5日為止,從未向相對人表明開會時間或地點不恰當,又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再抗告人主張呂雪詩出資額變更登記業經其提出訴願,應於爭訟確定後始可召開富開公司股東會,且再抗告人年長且健康不佳無法早起開會,非消極不行使權利云云,不可採信。
㈢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股東意見明顯相左,互信盡失,實際上
無從透過股東會決議而選任新董事代表富開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而維護公司權益,顯有致富開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並考量富開公司目前營運相關業務,另又恐有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問題待決等情,認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宜由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擔任,因而選任具有銀行工作實務經驗之劉楷律師為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固非無據。
四、惟,劉楷律師係相對人及其餘股東就富開公司上述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受任律師,有律師事務所函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5頁)。而劉楷律師是否為相對人在106年度抗字第168號之代理人(見原法院第59頁筆錄,該案尚未審結,見本院卷第14頁辦案進行簿)?本件是否已無比劉楷律師更適宜擔任富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原審悉未予調查審酌,遽而認定劉楷律師為富開公司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符合富開公司之最佳利益,不無速斷。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否允當,自滋疑義。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