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柯建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雯慧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受讓第三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前開本金計算至108年5月15日止,尚有利息83萬977元、違約金16萬6,195元,共計149萬7,172元未清償;另抗告人亦積欠鴻漢公司791萬3,667元未清償,對外共負債941萬839元。而抗告人名下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債權68萬7,767元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法院裁定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鴻漢公司為使伊進入破產程序,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創造出伊有二位以上債權人之表象,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裁定並未計算伊配偶之必要生活費,如加入後,於二年之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為79萬9,744元,伊現有財產僅有77萬4,441元,顯低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並無餘款可分配於全體債權人,本件並無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破產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為破產法第1條所明定。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分別積欠相對人及鴻漢公司本金50萬元、167萬6,8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7810號債權憑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96年3月5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產公司)97年7月3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再更名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數位公司)97年10月3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資產公司)105年4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鴻漢公司108年4月23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30頁),復有大傲資產公司、渣打銀行、松崗數位公司、國鼎資產公司及鴻漢資產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18、
146、166-168、170頁),堪認抗告人之債權人至少有2人以上,且對外所負債務尚不計利息、違約金已達約217萬6,886元。抗告人雖抗辯:鴻漢公司係於前次聲請破產遭駁回後始將50萬元債權讓與相對人,其等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創設伊有多數債權人之假象,此由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與鴻漢公司前次聲請破產宣告時相同即可得知,其等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鴻漢公司民事宣告破產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3頁),然債權人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讓與事由外,均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且債務人除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亦無拒絕向受讓人清償之權利;抗告人之債權人鴻漢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部分債權讓與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2頁),核屬其自由行使權利之範疇,而相對人縱與鴻漢公司委託同一人辦理聲請破產宣告事宜,亦難以此即認其等間無債權轉讓之真意,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鴻漢公司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認其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合法、有效,抗告人抗辯鴻漢公司與相對人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2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然要保人破產時,其基於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例如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之權益),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分,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此一規定,僅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受益人若仍欲享有受益人之地位,可與破產管理人協議給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並變更要保人,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存續,然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乃來自於要保人,亦不宜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
㈢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38頁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第7-14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8日桃地所資字第1080007067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60-98頁)、抗告人提出之行照及汽車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60-164頁)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83年2月出廠,抗告人自稱預估現值1萬元)、普通重型機車2輛(抗告人自稱預估現值共計5,000元)及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1份。至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係第三人柯淑娟所有,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上開房屋及140、490地號土地部分已於107年10月5日塗銷信託登記,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62、66、70、
74、78、82、84、86、88、90、92、94、96頁),且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房屋、土地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又抗告人以要保人身分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截至108年6月18日保單解約金約75萬9,441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8年7月3日國壽字第108007022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8-181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解約金亦應納入破產財團,則抗告人現有之資產合計77萬4,441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以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較,足認抗告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抗告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㈣而關於財團費用,參酌本件破產財團及抗告人對外債務較為
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至10萬元,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法應視為財團費用,抗告人與其配偶蘇玉霞現年60歲,二名女兒均已成年,有抗告人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縱認抗告人需扶養其配偶,亦係與其二名女兒各負1/3之扶養責任,而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4,578元(見原審卷第218頁),抗告人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437元(14,578+14,578/3=19,437);再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56萬6,488元(計算式:1萬9,437元×24個月+10萬元=56萬6,488元)。則抗告人破產財團扣除前揭破產財團費用後,應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難認無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有2人以上,抗告人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林清漢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