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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周正忠相 對 人 周正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8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當事人以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亦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合意移付調解(即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87號),並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請求人於108年1月25日始具狀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繼續審判聲請狀本院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又追加被告何黃寶珠、周美玉、周照治、陳炳榮、陳美玲、陳秋萍、陳靜梅、陳林豐、周秀換並非原調解之當事人,自非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當事人。另本件調解係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上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4項「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均不得執本件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中「和解筆錄」顯屬誤載,將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