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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原名長安微電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相 對 人 洪欽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就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詎請求人事後查知,請求人斯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以「若不和解,張幸進會被抓去關」云云,欺騙請求人張幸進之配偶鍾金米,致鍾金米私自匯款50萬元予相對人,該和解金額中之50萬元,實乃請求人自己所付。請求人知悉是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在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

三、經查,兩造前於104 年3 月5 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有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19

2 頁),請求人直於108 年2 月18日始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 頁),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多時。請求人提出之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雖記載:「上訴人(按:即請求人,下同)雖現今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然上訴人知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在後……」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但未具體表明知悉之時點為何、有何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就此進一步訊問請求人,請求人表示:鍾金米係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事件敗訴確定後不到1 週之時間內,告知匯款5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該事件之確定日期為

107 年5 月24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 頁);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補充:「應該是107 年知悉,我們是107 年8 月才受本件之委任……有一些書狀請當事人確認,當事人覺得跟他想要表達的有落差,所以就繼續確認,才比較晚提出……我們在開會時都跟當事人表達請求繼續審判的時間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與請求人提出之委任狀所載委任日期

107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悉相吻合。是縱認請求人就其所稱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無論自107年5 月24日後1 週或107 年8 月16日起算,請求人於108 年

2 月18日為本件請求時,俱已逾可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請求人之請求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