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林宜秋相 對 人 安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安相 對 人 鄭淑文
施坤佑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複 代理人 林正智
王志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案號: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在本院就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嗣請求人於同年11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卷一第106頁),且請求人主張其係於同年11月7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無效之事由,是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就本案成立系爭和解,然其於106年11月7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和解之前提要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公文方式告知103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水溝施作病媒防治噴藥作業之藥劑成分完整內容(下稱系爭藥劑完整成分)」無法達成。又系爭和解之賠償金額並非本案請求人所提之全部金額,且本案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長曾士豪未一併加入和解。故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另系爭和解包含請求人須取得系爭藥劑完整成分,而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已函覆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中副成分為應保密之內容,不得提供予請求人,故系爭和解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和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亦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案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已合法生效,且本件並無請求人所述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四、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就本案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誤。又請求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7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無效之事由,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本案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
化學物質局以公文方式告知系爭藥劑完整成分為系爭和解之前提要件,因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已表明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中副成分為應保密之內容而不得提供予請求人,故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和解撤銷云云。然依系爭和解之和解內容記載略以:⒈相對人及關係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願連帶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其給付方法為:106年11月16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請求人開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17萬3,000元部分由南山公司給付,另外2,000元由相對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給付。⒉請求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可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公文方式向請求人告知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並非屬於系爭和解之和解內容。又依本案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請求人及相對人均同意和解,且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而請求人請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系爭藥劑完整成分部分,則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另行以公文方式函覆請求人,且請求人需要之資料為「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06年5月17日發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環化控字第1060003368號函,內容含:
環境用藥登熱治殺蟲劑、環署衛字第1704號製造許可證含有效成份及副成分影本一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7日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號新北環衛店字第1060561038號函,內容:登熱治殺蟲劑標示核定書、物質安全資料表及乙二醇物質安全資料表」(本院卷一第67頁)。益證請求人已知悉相對人僅須依系爭和解賠償其17萬5,000元,且系爭和解並未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提供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作為系爭和解之和解內容。縱認請求人主觀上係以取得系爭藥劑完整成分及賠償金額作為全部和解內容,然系爭和解既未將請求人取得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一事列入,且系爭和解當事人亦未包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則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應包含其取得系爭藥劑完整成分,僅為其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尚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和解。請求人據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核屬無據。
㈡請求人另主張系爭和解之賠償金額並非本案請求人所提之全
部金額,且本案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長曾士豪未一併加入和解,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云云。然兩造同意由相對人賠償請求人17萬5,000元作為和解內容,兩造始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則系爭和解係經兩造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是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之賠償金額並非本案請求人所提之全部金額,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並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云云,應不可採。又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固未包含曾士豪在內,僅表示系爭和解對曾士豪並不發生效力,而曾士豪未加入系爭和解與該和解之重要爭點並無關連,故請求人以曾士豪未加入系爭和解為由,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亦非可取。
㈢請求人復主張系爭和解包含其須取得系爭藥劑完整成分,而
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已函覆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中副成分為應保密之內容而不得提供予請求人,故系爭和解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和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亦為無效云云。而依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於106年10月18日以環化控字第1060008355號函覆本院內容固記載:旨揭製造許可證(即系爭藥劑完整成分,包含有效成分及副成分)影本所載副成分為應保密之內容,故不予提供請求人(本案卷一第275頁)。惟系爭和解之和解內容並未涵蓋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提供系爭藥劑完整成分,且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故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雖未將系爭藥劑完整成分提供予請求人,亦不影響系爭和解之效力。系爭和解內容僅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請求人17萬5,000元,並無相對人須將系爭藥劑完整成分提供予請求人之記載,即提供系爭藥劑完整成分非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自無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抑或以不能給付為和解標的可言。是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且系爭和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亦為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請求人請求本案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