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8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陳萃吟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林素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意願,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2日經調解委員調解而在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卷(下稱本院上易卷)第19、45、46頁】,請求人於108 年
8 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請求人誤為108 年8月22日和解應予廢棄,見本院續字卷第3 頁),並於同年9月19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續字卷第27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次按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先例參照)。再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主張:伊前訴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王漢欽未經相對人授予特別代理權,即遞狀提起上訴,相對人之上訴未經合法代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惟本院卻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移付調解,顯有未洽,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請求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4575 號支付命令時,相對人於107 年10月5 日聲明異議並提出委任王漢欽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見原法院訴字卷㈠第13頁),該委任狀固因未圈選或刪除「並有」或「但無」字樣,致相對人是否有授與王漢欽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之事實不明,惟相對人於108 年7 月31日已另對本院提出委任凃逸奇律師為其本件上訴期間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見本院上易卷第43頁),載明授與凃逸奇律師有為本件上訴期間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就訴訟上之效果而言,凃逸奇律師有代理相對人於本件上訴期間成立調解之特別權限,故凃逸奇律師代理相對人於108年8月22日調解期日到庭,與請求人合意成立系爭調解時,其特別代理權並無欠缺,是本件調解自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所稱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王漢欽未經相對人授權特別代理權即遞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移付調解顯有未洽等語,係調解成立前發生之事由,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420 條之1 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