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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續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9號請求人即被上訴人 張淑芬相 對 人即上訴人 潘善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4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不諳法律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知相對人同意撤回非告訴乃論之罪,根本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承審法官未對伊盡基本照護義務,隱瞞此項重大訊息,致伊認知錯誤而同意對相對人撤回如和解筆錄一、㈡所載案件,依法聲請撤銷和解筆錄,並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自和解成立時起,除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如已逾5年,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於108年11月2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聲請撤銷和解筆錄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請求人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雖請求人以其不諳法律且未委任律師到場,不知相對人對非告訴乃論之罪所為撤回,並不生撤回告訴效力,致其認知錯誤而同意撤回對相對人提告案件云云,固提出其對撤回案件所撰之陳述意見狀為證(見本院卷11至25頁)。然兩造就先前紛爭所衍生諸多民、刑事案件,當庭各自臚列案號,雖相對人有部分提告案由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惟請求人當庭亦以電話向承辦偵查佐查詢,再經本院說明及勸諭後,兩造同意以具狀表明誤會冰釋方式進行撤告處理,且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在和解筆錄前言載明兩造所欲一併解決之相關案件,兩造各自在撤回書狀上簽名,並相互檢核無訛後,交由對方自行遞狀,前後歷時約3小時等情,此觀諸和解筆錄一、㈡㈢㈤所載即明(見本院卷5至6頁),並無請求人主張其遭隱瞞而誤為撤回等撤銷和解之事由存在;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之證據,依上說明,則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