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楊涵如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汶翰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汶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汶翰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蔡汶翰(下稱蔡汶翰)之招攬,分別於民國93年8月2日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20萬元、年繳12萬元,下稱保單1),於94年6月7日投保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鍊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紐西蘭幣10萬元,下稱保單2),於95年12月15日投保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鍊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紐西蘭幣16萬元,下稱保單3),於96年5月28日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240萬元,下稱保單4),並委託蔡汶翰代為處理後續投保事宜。嗣伊發現蔡汶翰竟有偽造保單1、保單4相關變更申請文件及侵占保費50萬元之情事,已於106年10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1、保單4之解約手續,保單1部分經提領及取回解約金共為930,590元、保單4則取回解約金757,366元;又經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國泰人壽公司再分別就保單1、保單4主動返還伊12,009元、150,143元。惟蔡汶翰向伊表明所購買之保險均須屬保本保息性質之儲蓄險,然保單1、保單4竟屬投資型保單,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意思表示未合致而自始不成立,且伊未曾收到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不曾到達伊,況保單4要保書係遭蔡汶翰偽造伊簽名所致,故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均不成立,則國泰人壽公司所收之保單1總繳保費172萬元及保單4總繳保費112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扣除上開已返還伊之金額,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如數返還差額989,892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認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所成立者性質上係屬保本保息性質之儲蓄險,於解約後至少能取回伊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上開已返還伊之金額,伊自得依儲蓄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如數返還差額989,892元本息。此外,伊於97年1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蔡汶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託蔡汶翰為伊投保一次性儲蓄險,詎蔡汶翰竟僅將其中100萬元加保至保單1,其餘50萬元則未持之投保,伊已於109年12月2日當庭向蔡汶翰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故蔡汶翰持有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汶翰如數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汶翰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保單1、保單4之要保書均經上訴人親筆
簽名,並勾選了解並接受保單內容,上訴人已依約繳納保險費,復於保險期間內辦理保單1之部分金額提領手續,是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均有效成立,而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交付保單為契約成立要件,且伊前已交付保單,伊收取上訴人所繳之保險費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伊於保單
1、保單4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重要事項告知書、解約申請書及保單1辦理部分提領文件上都有「不保證投資收益」、「公司不負投資盈虧」等記載,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蔡汶翰以保本保息儲蓄險話術不當招攬投資型保險情事。況伊於金融消費評議階段已主動以上訴人承認簽名之要保書所載投資配置比例(不計入保險契約成立後之投資標的變更,但加計有利於上訴人之縮小保額變更),回算原約定比例可獲收益金額並給付上訴人完畢,上訴人就此已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汶翰則以:伊並無冒名偽造上訴人保單簽名之情事,而上
訴人前辦理保單3之解約手續時,可自國泰人壽公司領回約152萬餘元,伊有介紹上訴人可購買保單4保額100萬元,然因上訴人聽錯,自行於97年1月23日匯款150萬元予伊,上訴人並指示伊代為保管該多餘之50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伊稱有急用,伊便從自己名下保單借款提領,並考慮雙方情誼而多加2萬元,在上訴人家巷口共計交付現金52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蔡汶翰給付部分,於109年12月2日當庭撤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及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該撤回及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汶翰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㈠上訴人透過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蔡汶翰,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保單1至保單4。其中保單1部分,上訴人總繳保費為172萬元,上訴人並分別於保單1契約期間之97年6月提領12萬元、97年11月提領50萬元,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辦理解約手續,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310,590元。另就保單4部分,上訴人總繳保費為112萬元,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辦理解約手續,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757,366元。
㈡上訴人就保單1、保單4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手續後,於1
07年5月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國泰人壽公司再主動給付上訴人保單1解約金12,009元、保單4解約金150,143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對蔡汶翰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35號案件偵查後,於108年4月14日認蔡汶翰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保單4要保書係遭蔡汶翰偽造簽名,保單1、保單4意思表示未合致,且伊未曾收到保單書面,保險契約均自始不成立,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總繳保費之差額;退步言之,伊與國泰人壽公司所成立者性質上係保本保息性質之儲蓄險,於解約後,伊亦得依儲蓄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總繳保費之差額;又蔡汶翰僅將伊委託投保之150萬元其中100萬元加保於保單1,其餘50萬元則未持之投保,伊已終止該委任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汶翰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均自始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總繳保費之差額989,892元,是否有理?㈡倘認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成立,上訴人依保本保息儲蓄型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總繳保費之差額989,892元,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汶翰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均自始不成立,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總繳保費之差額989,892元,是否有理?⒈保單1、保單4之要保書均為上訴人親簽:
⑴上訴人雖不爭執保單1之要保書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6頁)
,惟否認保單4要保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88頁),並就保單1、保單4相關變更申請文件疑似遭蔡汶翰偽造一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國泰人壽公司調取保單1、2、3、4之申請書、要保書等文件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為:「壹、送鑑資料… 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95年12月15日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原本1份、93年8月2日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要保書原本1份、96年5月28日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原本1份、94年6月7日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要保書原本1份;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楊涵如」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4類筆跡、「0000000000」筆跡分別編為Al~A4 類筆跡。㈡楊涵如庭寫筆跡原本4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原本4紙、萬泰銀行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原本2紙、新北○○○○○○○○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原本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原本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玉山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楊涵如」及「0000000000」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蔡汶翰庭寫筆跡原本4紙;其上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一、甲1~甲3類、A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符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二、甲4類、Al、A3、A4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三、有關甲4類、A1、A3、A4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丙類筆跡僅為當庭書寫筆跡,有做作失真之虞,無法歸納其真實之筆跡特徵,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7590號鑑定書附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可見保單4要保書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遭蔡汶翰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在國泰人壽公司新莊服務中心參加申
訴案之調查會議時,經國泰人壽公司查核人員詢問上訴人:「另外一張投資型保單,這張保單是96年5月投保,這張保單妳有沒有印象?」,上訴人答稱:「不是我寫的,但名字是我簽的」,查核人員繼續詢問:「你就簽下去?」,上訴人則回應:「因為我很忙,他(指蔡汶翰)說妳要趕快簽,因為那個時候國泰人壽內部作業關係,要做什麼變更?跟世華合併。甚至每次過來,我在忙的時候,路過我家門口讓我簽,不到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而所謂「這張保單是96年5月投保」,對照上訴人之歷次投保過程,上訴人係分別於93年8月2日、94年6月7日、95年12月15日、96年5月2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1至4(見原審卷第11、1
2、97、98、256、257頁)等情,顯然該段對話內容所涉及之標的即指保單4無誤。
⑶再者,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王思貽於107年7月13日在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代理上訴人進行調處程序時,係陳稱:保單要保書都是申請人(指上訴人)親簽,但後來的契約變更文件(變更投資標的、縮小保額等)都非申請人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足見保單4之要保書確實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並以此主張保單4之保險契約關係自始不成立,洵非可採。
⒉保險契約之成立不以交付保單為要件:
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至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結論參照)。經查,系爭保單1、保單4之要保書均為上訴人親自簽名,業如前述,而保險契約之成立,本非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且國泰人壽公司並無拒保之意思表示,此觀國泰人壽公司於收受上訴人就保單1、保單4所提出之保單解約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後,未曾否認該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更已結算給付上訴人解約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㈠)自明,是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系爭保單1、保單4之保單,惟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不自始繫於保險單(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仍不影響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保單1、保單4已成立之保險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以未收到保單為由,主張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關係不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以保本保息儲蓄險之意思而投保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
⑴系爭保單1、保單4之要保書係明確載明:「貴公司招攬人員
已出示投資型商品合格招攬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說明書供本人參閱」、「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重大事項告知書』、『保險單條款』及所附『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丁型)投保人須知』」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5、57頁),上訴人既親筆簽名,並勾選已審閱相關保單條款等文件,核屬對於該等保單內容與權利義務及風險均已知悉並同意,自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⑵且保單1、保單4之要保書最末頁係記載:「投資標的比例配
置約定書」,並註記:「本公司將依下列比例將淨保險費及其利息投資於您所選定之基金」、「選擇之投資比例請以5%的倍數為準」、「投資標的總數以10個為上限」、「契約有效期間內可以書面方式申請於各次投資配置日前重新變更上述之比例,若無變更之情事,則本公司將依據最新之比例分配之」(見原審卷第26、58頁),可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單1、保單4之要保書時,就其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保本保息之儲蓄型保單,應知之甚明,否則國泰人壽公司豈有印製「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供上訴人參閱並選擇「投資標的」之理?⑶再參以上訴人前曾分別於系爭保單1保險契約期間之97年6 月
提領12萬元、97年11月提領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上訴人自承為親筆簽名之97年6月10日、97年11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53頁),觀諸該變更申請書開頭第1行即印製:
「投資型商品-每日下單專用」等語、中段則有:「投資標的轉換:指定下列方式進行投資標的轉換」等語、後段「聲明暨同意事項」亦記載:「要保人就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了解並同意貴公司為協助防制洗錢交易、短線交易及公開說明書或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投資交易應遵循事項,得就主管機關或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之要求提供本人之個人資料」等語,益徵上訴人已然知悉其投保標的為投資型保單,而非其所聲稱之保本保息儲蓄型保單。⑷上訴人雖引用其於106年11月間在國泰人壽公司新莊服務中心
參加申訴案之調查會議時之對話內容,主張蔡汶翰業已坦承向其招攬時均以保本保息儲蓄險為話術云云,然蔡汶翰係陳稱:「妳(指上訴人)有說不求賺錢,只要不虧錢,以前那個投資型就是獲利很高,所以請妳轉過來…不可能沒跟妳說明商品內容,只是說,妳說不要賺多少利息,不會虧錢就好…沒有,我不可能說保本,這兩個字我絕對不會講,我都講商品內容…我們那時候不會說一定保本啦,只是利息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足徵蔡汶翰於該次會議始終堅詞否認係以保本用語向上訴人招攬保險,自不得擷取片段而認蔡汶翰有向上訴人為不當招攬之事實。至於證人王思貽固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指上開調查會議)直接問蔡汶翰,賣給上訴人的保險是否是儲蓄險,保本保息,他回答是,應該是有說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惟與前開調查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復未另舉證證明蔡汶翰確曾於調查會議中明確坦認以保本保息儲蓄險為話術向上訴人招攬保險,其證詞難以憑採。
⑸又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
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而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1、保單4之要約書,係基於理財規劃之目的而為,顯非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要保書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殊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以其係以保本保息儲蓄險之意思而投保保單1、保單4,並無投保投資險之意願,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意思表示未合致為由,主張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關係不成立云云,自非有據。
⒋準此,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保單1、4之保險契約
關係確實成立,業如上述,故國泰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總繳保費之差額989,8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倘認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成立,上訴人依保本保息儲蓄
型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總繳保費之差額989,892元,是否有理?承前所述,保單1、保單4為投資型保險,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以保本保息儲蓄險之意思而投保保單1、保單4之保險契約,是其主張依保本保息儲蓄型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總繳保費之差額989,892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上訴人於遞交保單解約申請書予國泰人壽公司時,該申請書業已記載:「保險契約解約時,可能無法全額領回已繳保險費」、「投資型保險商品申請解約贖回,其實際給付金額依契約條款之約定計算,有可能因投資標的淨值變動(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另有匯率變動的影響)而與您於解約申請當日或之前所查詢的金額有所差異,請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惟上訴人仍執意辦理保單解約手續,自應負相關虧損風險,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汶翰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是否有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蔡汶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託蔡汶翰為其投保一次性儲蓄險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而蔡汶翰則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表示:伊隔天才發現裡面匯了150萬元,當初要保的時候是跟告訴人(指上訴人)說有一筆100萬元的保單比較好,多的50萬元告訴人說如果有比較好的再來保;當時伊跟她(指上訴人)說要100萬元繳保費投資,她卻匯了150萬元過來,見面時她跟伊說多的50萬元若有好的標的再幫她買,如果她有需要再還她;當時保險利率較高,伊就問楊涵如要不要再投資100萬元,隔幾日伊發現楊涵如匯150萬元過來,伊發現後有詢問她,她說先放伊這邊,如果有好的商品再買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17、28頁)。
查上訴人匯款予蔡汶翰之目的,係委由蔡汶翰代為處理投保及交付保險費等事宜,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無論上訴人與蔡汶翰起初約定之代為投保金額究竟為何,上訴人既然匯款150萬元予蔡汶翰,於蔡汶翰發現並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表示多的部分先放在蔡汶翰處,待有好的保險標的再為投保,蔡汶翰亦無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上訴人與蔡汶翰間業已成立150萬元之委任投保關係甚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與蔡汶翰間之150萬元委任投保關係,締約雙方均得任意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日當庭向蔡汶翰表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81、385頁),自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於斯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蔡汶翰於契約終止前,僅將其自上訴人處收取之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97年1月24日繳納保單1之保險費(見原審卷第75頁),尚有差額50萬元則未以任何契約內容交予國泰人壽公司(蔡汶翰就此係辯稱已將52萬元以交付現金方式返還上訴人,詳下述,可見其並不爭執僅將100萬元用以投保,其餘50萬元則無),則就該50萬元部分,蔡汶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汶翰返還50萬元,並加計自終止委任契約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蔡汶翰辯稱因上訴人嗣後稱有急用,其已於98年4月10日
在上訴人家巷口交付現金52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23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蔡汶翰有自銀行提領52萬元之事實,本無從證明領款後之金錢流向,亦不能憑此提領款項之事實即能證明或推論蔡汶翰有將領出之52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蔡汶翰雖又以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自承有拿到52萬元,新北地檢署就此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為辯,然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該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見不爭執事項㈢),尚未確定;再細觀上訴人於偵查時係陳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指蔡汶翰)說要用錢,但是被告是帶伊到國泰的服務處,而且他是在國泰的櫃檯以伊的某一份保單退款給伊,不是用被告自己的錢給伊,是伊自己以前的保費,伊確實拿到52萬的保費但不是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8頁),顯見上訴人意在說明其被蔡汶翰帶到國泰人壽公司服務處,因辦理保單退款手續而拿到52萬元保費,而非承認於家中附近巷口有收取蔡汶翰所交付之52萬元現金,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蔡汶翰之認定,且蔡汶翰斯時僅負有返還50萬元之責,卻稱基於情誼另加計2萬元返還上訴人,亦與事理有悖。此外,蔡汶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蔡汶翰於本件所辯,即無可採,自應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就該50萬元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汶翰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