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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君英前因積欠伊罰鍰債務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為強制執行,臺南分署以104年度水利罰執特專字第2376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分署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執行結果,伊共計獲償12萬9,714元,吳君英尚欠伊162萬286元之罰鍰債務(下稱系爭罰鍰)。臺南分署查悉吳君英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遂於104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以南執義104年水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吳君英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吳君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向吳君英清償。再於108年3月10日以南執義104年水利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吳君英得領取之解約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於108年3月15日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惟吳君英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自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即喪失處分之權利,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非一身專屬權,臺南分署基於換價之必要,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吳君英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終止,且經被上訴人核算108年3月10日終止時之解約金金額為125萬1,61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被上訴人自應將該解約金交由伊收取。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系爭收取命令授與之收取權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向伊給付125萬1,6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臺南分署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因伊為吳君英積欠系爭罰鍰之債權人,本件已移送強制執行多年,吳君英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已繳足1年以上,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已得任意終止,吳君英不行使其終止權,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該終止權復無一身專屬性,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8年4月23日作為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君英125萬1,6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君英125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殘廢等作為保險事故,基於人身無價、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應屬要保人之「行使上專屬權」,而為要保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範疇,自不得由執行法院或任何執行機關代為行使,亦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且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或任何執行機關可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故臺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其換價方法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換價方式不合,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已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予上訴人,應屬無據。又要保人是否行使終止權,既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既均為吳君英,其投保目的顯為保障受益人不致因其發生保險事故時陷經濟生活困頓,其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係為達人身保險契約之目的,尚不得任意曲解其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以其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吳君英之終止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予吳君英,並由其代位受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頁):㈠吳君英前積欠上訴人罰鍰債務175萬元,經上訴人移送臺南

分署為強制執行,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分署於104年至105年間執行結果,上訴人共計獲償12萬9,714元,吳君英尚欠上訴人162萬286元之罰鍰債務等情,有經濟部處分書、上訴人105年7月18日水七管字第10502105390號函、清償記錄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1-113頁)。

㈡吳君英前於86年11月15日自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乙節,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

㈢臺南分署於108年3月10日以系爭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表示系

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吳君英得領取之解約金乙節,有系爭收取命令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乙節,有行政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43頁)。

㈤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8年3月10日終止,保險解約金金額為

125萬1,616元。如於108年4月23日終止,保險解約金金額為129萬191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7頁)。

四、上訴人主張臺南分署業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伊收取系爭解約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予伊。如認臺南分署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予吳君英,並由伊代位受領系爭解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臺南分署得否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代位吳君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㈠先位之訴部分:臺南分署得否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吳君英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乙節,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吳君英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臺南分署應無逕為代吳君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分署基於換價之必要,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吳君英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8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要保人一經法院宣告破產,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類似規定,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臺南分署自得行使吳君英之終止權云云。惟查:

⑴按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

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律規定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本件既不符合前開特殊之法定終止事由,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又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保險法第110、111、113、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係就受益人之指定、法定受益人及受益權之轉讓所為規定,要與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涉。人身保險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尚無可取。

⑵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上訴人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臺南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採。

⒊臺南分署並無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之權利,已如前述,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收取命令授與之收取權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125萬1,616元,應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代位吳君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⒉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屬要保人一身專

屬之權利,其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前已敘明。則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況此終止權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君英債權人,吳君英怠於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125萬1,616元予吳君英,並由其代位受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系爭收取命令授與之收取權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君英125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險種名稱 │├─────┼────┼────┼──────────┤│0000000000│吳君英 │吳君英 │終身壽險 ││ │ │ │防癌終身附約 ││ │ │ │傷害附約-死殘給付 ││ │ │ │傷害附約-醫療限額 ││ │ │ │傷害附約-住院日額 ││ │ │ │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 │ │ │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 │ │ │長青保險附約D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