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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保險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宏輝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北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煌,於民國108年4月1日變更為陳伯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宣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上訴人簽訂「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06年6月15日中午至107年6月15日中午止。嗣伊於106年10月24日與李宣萱離婚協議取得系爭汽車,伊於106年12月4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因李宣萱於離婚後仍與伊同住,家屬關係存續,依系爭契約所含之「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乙式車損保險)第2條約定,伊為附加被保險人。爰依乙式車損保險第1條第1款約定及保險法第4條、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李宣萱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僅為寄居,非家屬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不具附加被保險人之地位,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另系爭汽車自106年10月24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李宣萱即喪失所有權,亦無保險利益存在,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如有效,其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亦未依系爭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於行車執照生效日起10日內向伊申請權益移轉,系爭契約效力停止,伊於停效期間當然不負保險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非列名被保險人,亦非附加被保險人,其僅取得李宣萱許可而使用系爭汽車,惟因未經伊同意,伊依乙式車損保險第2條第3項約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李宣萱以系爭汽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06年

6月15日至107年6月15日,保險契約內容包含乙式車損保險,有該保險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5至64頁)。

㈡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4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7年5月

17日辦理行車執照過戶,有行車執照、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37至4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支出

維修費用65萬元,於107年5月18日取得發票(原審卷第23至33頁)。

㈣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3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取得汽車所有權(原審卷第35至3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仍有效,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效?

1.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為李宣萱之配偶,依乙式車損保險第2條約定,為附加被保險人,屬被保險人之一,至於列名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僅名稱不同外,被保險人之地位等同,均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本院卷第222頁)。雖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參保險法第18條規定,系爭契約仍為被上訴人利益而存在。上訴人稱系爭契約因李宣萱喪失所有權已無保險利益,被上訴人因離緍而失家屬身分已非被保險人,系爭契約失效云云,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辯稱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如保險契約另有規定

,非當然移轉予受讓人;且保險費因被保險人之屬性而有不同,依保險法第59條、第60條,保險標的移轉第三人致危險增加而應增加保險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而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讓與而辦理行車執照之過戶手續,已涉及保險契約之讓與,故要保人如未通知保險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對保險人不生效力,保險人對受讓人自不負任何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為被保險人之一如前述,離婚後仍同居生活,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第41至43頁),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屬性不變,自無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而道德風險提高之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地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稱依系爭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共同條款)

第12條「申請權益移轉」之約定,得使保險人知悉保險標的物所有權已移轉,進而評估承保範圍是否增加而達應增加保險費之程度,故如要保人超過一定時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該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保險人於停效期間當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且共同條款第6條約定保險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負有按比例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之義務,則共同條款第12條停效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應屬保險法第18條之除外條款,上訴人得依共同條款第12條主張免責云云。惟共同條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聲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時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聲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原審卷第50頁),惟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過戶,依共同條款第12條約定,自無保險契約效力暫停問題。上訴人為停效或免責之抗辯,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被保險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⒈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業如前述,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列名被保險人,亦非附加被保險人,

僅係取得李宣萱許可而駕駛系爭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上訴人得依乙式車損保險第2條第2項約定,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無抵銷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乙式車損保險第1條第1款約定及保險法第4條、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保險費高低(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