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張靜蓉律師
陳耀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陳文忠至民國104年5月21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6萬4,886元債權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尹崇堯,有被上訴人第40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資訊公開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313至31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523至5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一)先位聲明:確認訴外人陳文忠(下稱陳文忠)至民國105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302萬5,298元及解約金417萬0,342元債權存在;(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給付上訴人(原審卷186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本金之金額及追加請求利息,且就先、備位請求之順序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而為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陳文忠至105年3月30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二)備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至105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前審卷第112頁)。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1,174萬8,204元債權存在之上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其餘上訴則均駁回確定。是以,本院更一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審理範圍,當僅限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中關於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債權是否存在。至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敗訴部分,及備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敗訴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要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明。惟經本院向上訴人闡明後(本院更一審卷第268頁),上訴人仍執稱伊不受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拘束,並於本院更一審為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陳文忠至105年3月30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暨解約金35萬9,315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陳文忠至105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本院更一審卷第267至268、323至324頁)。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就先位給付之訴及備位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債權確認之訴均已敗訴確定部分,仍為上訴聲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下不贅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對陳文忠至少有1,30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為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否認該債權存在,是兩造就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人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即非明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非可取,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陳文忠至少有1,300萬餘元之債權存在,經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文忠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陳文忠不得收取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陳文忠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至105年3月30日止,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00萬元、874萬8,204元存在(合計金額1,174萬8,204元),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伊債權無法實現,爰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依序裁判詳如前述。並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陳文忠至105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1,174萬8,204元債權存在。【其餘已判決確定及上訴不合法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5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並未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亦不存在,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要無不法;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於104年5月21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4,886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陳文忠,陳文忠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更一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一部確定判決,取得對陳文忠934萬9,880元本息債權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再經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其對陳文忠另有1,441萬餘元本息債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陳文忠與被上訴人間則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關係;伊於101年3月1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其對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其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更一審卷第427至496頁)、原法院104年5月19日系爭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57至261頁)、被上訴人104年5月21日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3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63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及保費繳款紀錄(原審卷第92至112、114、116、137至138、155至161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外放)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陳文忠至105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1,174萬8,204元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人壽保險多為具儲蓄性質之長期性契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會隨年齡增加而升高,但要保人生產力卻因年齡而逐漸下降,若採自然保費制(Natural Premium),保險費將隨年齡及風險逐年而增加,保戶將難以承受,是除短期保險外,保險人多採平準保險費率(Level Premium)之方式計算收費,亦即將要保人應繳之總保險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每年均收取相同金額,但因被保險人年輕時風險較低,故發生實繳保費超過風險保費之情事,此超繳部分非屬保險人之獲利,故保險人應將繳費初期溢收之部分保費與儲蓄保費積存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風險保費之差額,故又稱為保單帳戶價值,依此,只有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有較長之繳費及保障期限,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本院更一審卷第515至517、521頁文獻參照)。又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的主要理論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至於要保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保障,可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保障之,尚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強制執行適格性無關;另受益人為保護自己將來之期待利益,亦得選擇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與債權人協商代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115條),若得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即非不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之地位,而使其期待利益得以延續(本院更一審卷第500至502、508至509頁文獻參照)。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陳文忠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確定債權存在,且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要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具專屬性、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對要保人及受益人不公平、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並非可取。
(二)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至104年5月21日(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在36萬4,886元之範圍內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1、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係由陳文忠為要保人、訴外人陳右儒(即陳文忠之子)為被保險人、契約始期84年2月17日、繳費年限20年、主要保障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為300萬元、繳費年限20年、受益人為陳文忠、陳淑媛(即陳文忠之女)、陳昆暘(即陳文忠之子)3人之終身壽險契約之主約,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業已繳費期滿,共計已繳保費38萬4,000元,依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暨繳清保險金額表計算至104年5月21日之解約金為36萬4,886元,保險契約之設計上,繳費期滿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額同為36萬4,886元等情,有保險單(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保險契約條款(原審卷第108至112頁)、保費繳款紀錄(原審卷第116頁)及被上訴人陳報狀(原審卷第7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5至79、409至4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所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計算至104年5月21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4,886元一節,應屬可採。
2、次查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3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稱該金額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在案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而為認定(本院更一審卷第441、464、479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0萬元,適巧與身故保險金總額、第20年保單年度末之減額繳清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金相同,但保單價值準備金是繳費初期溢收之部分保費與儲蓄保費之積存,要如前述,與身故保險金、減額繳清保險金(原審卷第110頁保險契約第17條)、展期定期保險金(原審卷第110頁保險契約第18條)並不相同,則上訴人逕以保險金300萬元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300萬元一事,具體說明計算方式及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額為300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3、再查原法院於104年5月19日對陳文忠、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陳文忠收取其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註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審卷第36頁),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於擬以法院強制力終止陳文忠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壽保險契約前,使被上訴人就上開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尚未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要保人之終止權,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內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系爭執行命令既係命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聲明異議及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範圍自應僅及於系爭扣押命令於104年5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
4、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陳文忠終止,亦未經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終止權,其契約效力仍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至104年5月21日(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有36萬4,88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至105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有874萬8,20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要保人、陳文忠為被保險人、契約始期82年3月30日、繳費年限20年、投保險種含壽險主約及傷害險附約,主要保障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意外醫療保險金、主約保險金額為188萬元、繳費年限20年,有保險單(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保險契約條款(原審卷第96至100頁)及被上訴人陳報狀(原審卷第7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憑。則陳文忠既非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請求權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至104年5月21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36萬4,88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請求確認逾上開範圍之債權存在,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874萬8,20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 險種名稱 │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主張之保│上訴人主張之││號│ │ │ │ (主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計算 ││ │ │ │ │ │金(計算至104│計算至105年3月│至105年3月30││ │ │ │ │ │年5月21日/原│30日) │日) ││ │ │ │ │ │審卷第77頁) │ │ │├─┼─────┼────┼───┼──────┼──────┼───────┼──────┤│ 1│Z000000000│陳右儒 │陳文忠│南山康福二十│36萬4,886元 │300萬元 │(無) ││ │ │ │ │年期繳費終身│ │ │ ││ │ │ │ │壽險 │ │ │ │├─┼─────┼────┼───┼──────┼──────┼───────┼──────┤│ 2│Z000000000│陳文忠 │誼泰水│南山康樂限期│279萬0,950元│874萬8,204元 │(本件不主張 ││ │ │ │電工程│繳費終身壽險│ │ │,見本院前審││ │ │ │有限公│ │ │ │卷第110頁背 ││ │ │ │司 │ │ │ │面) │├─┼─────┼────┼───┼──────┼──────┼───────┼──────┤│ 3│Z000000000│陳右儒 │陳文忠│南山終身醫療│醫療險無保單│(無) │35萬9,315元 ││ │ │ │ │保險 │價值準備金 │ │ │├─┼─────┼────┼───┼──────┼──────┼───────┼──────┤│ 4│0000000000│陳文忠 │誼泰水│二十五年滿期│已期滿失效,│91萬8,179元 │(本件不主張 ││ │ │ │電工程│增值分紅養老│無保單價值準│ │,見本院前審││ │ │ │有限公│壽險 │備金,且陳文│ │卷第110頁背 ││ │ │ │司 │ │忠於100年12 │ │面) ││ │ │ │ │ │月6日已領磬 │ │ ││ │ │ │ │ │71萬4,884元 │ │ │├─┴─────┴────┴───┴──────┴──────┼───────┼──────┤│ 合計 │1,266萬6,383元│ 35萬9,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