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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陳文忠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二「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元)」欄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並經黃調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其前夫陳文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184萬9600元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稱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6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請求再確認陳文忠於104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至少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806萬4128元存在(下稱本院擴張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陳文忠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991萬3728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下稱本院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8頁)。經核上訴人本院擴張聲明及本院備位聲明與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亦可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擴張、追加。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陳文忠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4年6月15日為止,對被上訴人至少有3991萬3728元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就此請求法院確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兩造就陳文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文忠對於被上訴人至少有3991萬3728元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陳文忠有1032萬8179元本息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陳文忠之財產在上開金額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對陳文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收取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系爭保險契約既有價值,且得於終止契約時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故陳文忠於104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至少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991萬3728元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得為扣押與確認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訴請確認如起訴聲明所示。另於本院擴張聲明如本院擴張聲明所示,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如本院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將附表一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陳文忠得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6萬元,及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金紅利8萬0843元支付予臺北地院,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系爭執行命令命陳文忠就系爭保險不得收取或處分,伊亦不得對其清償,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給付權利,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得運用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對伊之債權,自不得扣押,況陳文忠迄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金債權。縱認陳文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為定期保險,並非人壽保險,且於103年9月25日保險期限屆滿;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本質上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另陳文忠非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於104年6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4、8至12所示保險契約,對伊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無理由。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上訴人主張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起訴聲明所示。並於本院擴張與追加備位聲明如本院擴張聲明及本院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陳文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對陳文忠有1032萬8179元本息債權存在,遂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文忠財產在1032萬8179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6月15日扣押陳文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9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8535號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國壽字第1040052667號函、系爭保險契約足憑(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卷五第38至40、70至73頁及原審卷第82至97頁)。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契

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部分: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係人壽保險,投保日

期如附表一「投保日期」欄所示,至原法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15日扣押上開保險之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時,均已付足保險費2年以上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另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依上說明,陳文忠對於其繳納保險費而享有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次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契約各年度之解約金

及減額繳清保額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正常解約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又上開保險於104年6月15日經扣押時之保單年度分別如附表二「保單年度」欄所示,而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公式=〔扣押前一年度末解約金×扣押年度未經過月份+(扣押年度末解約金+年金)×扣押年度經過月份〕÷12個月,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據此計算,上開保險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二「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元)」欄所示。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其得運用之資金,非要

保人陳文忠之債權,不得扣押,且陳文忠迄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無可供扣押之保險金債權云云。惟陳文忠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之解約金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正常解約金表所載數額不符,顯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於104年6月15日對被上訴

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二「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元)」欄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就附表一編號4、8至12所示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部分: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乃定期保險,非人壽保險

,保險始期為83年9月26日,終期為103年9月25日,有保險要保書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頁)。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時,上開定期保險之保險期限早於103年9月25日屆滿,陳文忠對被上訴人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價金可言。

⒉次查,附表一編號8之保險契約為新住院醫療終身險,有保險

要保書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3頁),並非人壽契約,已難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況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亦載明: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則上訴人主張:陳文忠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⒊末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誼泰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有要保書、要保人變更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4、279頁),另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保險要保人依序為陳昆晹、陳右儒,亦有要保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80頁)。則陳文忠並非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被上訴人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⒋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係定期保險,於原法院執行

處104年6月15日扣押時保險期間已屆滿;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乃健康保險,本質上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保險契約條款亦載明無解約金;另陳文忠並非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要保人,則陳文忠就附表一編號4、8至12所示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文忠就附表一編號4、8至12所示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於104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二「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元)」欄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本院擴張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