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李孟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保險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黃桂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其附加被保險人訴外人王秋涵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駕駛該車,疏未注意撞擊訴外人賴秋德致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嗣經黃桂蘭、王秋涵與賴秋德於103 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王秋涵當場給付賴秋德12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未經其參與而拒賠餘款150 萬元,賴秋德乃訴請給付保險金,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成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下稱另案)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賴秋德12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差額30萬元部分,由王秋涵連同利息於107 年5 月15日匯款47萬9,209 元予賴秋德。被上訴人無故未參與系爭調解,應受調解結果拘束,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違反保險契約之給付義務而陷於遲延;且被上訴人之理賠服務及保險理賠審核程序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 、3 項、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不符,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王秋涵給付賴秋德之59萬9,209 元(120,000 +479,209 =599,209 ),應分別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給付或賠償責任;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各負懲罰性賠償之責。王秋涵已於107 年6 月5 日將系爭車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權及債權讓與訴外人葉鑑德,葉鑑德再於同年10月3 日讓與伊,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9,209 元及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各賠償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9 萬8,418 元(599,209 +599,209 =1,198,418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209 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 萬8,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秋涵與賴秋德自行於103 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調解,惟拒絕伊員工參與,致伊無法對系爭調解內容表示意見,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伊不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伊與賴秋德於另案成立系爭和解,並於106 年5 月15日匯款120 萬元至賴秋德帳戶,業依保險契約於保險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王秋涵所稱債務差額,僅為其與賴秋德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債權依序讓與葉鑑德及上訴人。另伊已依保險契約在保險範圍內履行保險人給付之責,無違反消保法所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違反金融消保法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締約前說明義務,無須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㈠、黃桂蘭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而簽訂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
102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止,王秋涵為附加被保險人。
㈡、王秋涵駕駛上開車輛,於102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田中十四路交叉口,因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賴秋德致受傷(即系爭車禍)。
㈢、王秋涵於103 年11月24日以竹南郵局第49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禍將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㈣、黃桂蘭、王秋涵(均委任王秋涵之父訴外人王友義為代理人到場)與賴秋德(委任其子訴外人賴建明)於103 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103 年刑調字第9 號),約定由黃桂蘭、王秋涵連帶給付賴秋德162 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場給付賴秋德12萬元,其餘150 萬元於
104 年2 月25日前匯入賴秋德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㈤、參與系爭調解之人為調解委員訴外人鄭蒼意、秘書訴外人王正皓、王友義、賴秋德、賴建明、葉鑑德、訴外人陳祿友(原名陳福來),共計7 人,但僅王友義、賴建明於調解筆錄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訴外人周啟明有到場,因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委任狀,遭雙方拒絕進場而未參與系爭調解。
㈥、王秋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賴秋德提出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公訴,嗣經苗栗地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㈦、賴秋德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苗栗地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1 號),業於104 年7 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6 日前給付167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
㈧、賴秋德就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向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保險金之訴(苗栗地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業於106 年
3 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5日前給付120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
㈨、王秋涵因系爭調解之結果共計給付賴秋德59萬9,209 元(不爭執事項㈣之12萬元、不爭執事項㈧之差額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共47萬9,209 元),並於107 年5 月16日以頭份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給付,該函已於107 年5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王秋涵與葉鑑德於107 年6 月5 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略以:王秋涵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11月3 日汽車交通事故請求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糾紛,衍生損害賠償、消保法、金融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含保險契約所生之理賠金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葉鑑德(後附「王秋涵債權讓與本金金額計算表」記載總計47萬9,209 元)。再經葉鑑德於107 年6 月8 日以竹南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金額計算表),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賠償,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
、葉鑑德與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略以:葉鑑德同意將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11月3 日汽車交通事故請求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糾紛,衍生損害賠償、消保法、金融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含保險契約所生之理賠金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請求權暨債權讓與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07 年10月4 日以頭份郵局第369 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王秋涵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之存證信函通知參與系爭調解,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
㈡、王秋涵能否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9,20
9 元?
㈢、王秋涵能否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 萬8,418 元?
㈣、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不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⒈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受拘束者,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之員工周啟明確有到場
,因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委任狀,而遭拒絕參與調解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然金管會前以106 年2 月16日金管保局(產)字第10600010070 號函覆另案法院略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參與保戶與相對人之調解、和解程序,金管會主管法規尚無關於保險人之從業人員須出具委任狀之相關規範;實務上保險人並非和(調)解當事人之一,無須另出具委任狀予代表出席之員工,尚無違反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見苗栗地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64 頁正、反面)。足見周啟明未攜帶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出席系爭調解,應無可議之處。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王秋涵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調解之存證信函(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載),蓋有系爭調解當天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收發章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卷第71頁),堪認周啟明確有攜帶王秋涵所寄存證信函到場欲參與系爭調解。另參以周啟明於另案105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當天沒有帶委任狀,但有出示存證信函,且確定有帶職員證件等語(見另案卷第75頁)。再細繹葉鑑德於另案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證人周啟明稱他當天有帶證件?)…我所稱的證件是表達他受公司委託就本案進行調解的證件,不是指他的職員證件…。」等語(見另案卷第84頁),亦未否認周啟明於系爭調解當天有攜帶被上訴人之職員證件到場。
⒊綜觀上情可知,依金管會回函可知其主管法規並無要求保險
人派員參與被保險人與相對人之和(調)解應出具委任狀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員工周啟明於系爭調解當天攜帶被上訴人職員證件及王秋涵寄發通知調解期日之存證信函到場,已足表彰其係被上訴人員工且受王秋涵通知參與系爭調解,縱未攜帶被上訴人之委任狀,亦非不能致電被上訴人以求證確認周啟明之員工身分。王秋涵與賴秋德以周啟明未帶委任狀到場為由拒絕其參與系爭調解,難認合法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參與系爭調解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而有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適用云云,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不受系爭調解結果之拘束一節,應屬有據。
㈡、王秋涵對被上訴人並無59萬9,209 元債權存在⒈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①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王秋涵已賠償賴秋德之保
險金差額59萬9,209 元云云。然兩造不爭執賴秋德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另案訴訟業經成立系爭和解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等情(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且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賴秋德120 萬元及賴秋德拋棄其餘請求(見苗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509 號卷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應向賴秋德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為120 萬元。至於王秋涵於系爭調解同意給付賴秋德逾120 萬元部分,依前所述及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受調解結果拘束,自毋庸就逾120 萬元之差額59萬9,209 元(含利息)給付保險金予賴秋德或王秋涵,亦未遲延給付而無須賠償。故王秋涵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9,209元。
⒉消保法第7 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部分: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從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作判斷。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 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付保險金差額,且違反「保險人
參與和解之積極作為及指導原則」第1 條㈢、㈤、第2 條㈠及「財產保險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自律規範」第2 條㈡⒋、第3 條㈠⒉、⒊等應納入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規定,與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亦有違反「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 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
1 、3 項規定之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賠償59萬9,209 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59萬9,209 元予王秋涵之義務,係因王秋涵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員工參與系爭調解,而不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等情,業如前述,經核與上訴人所引用前述「保險人參與和解之積極作為及指導原則」、「財產保險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自律規範」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等規定(見苗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509 號卷第103 、107 、108 頁、本院卷第245 頁)無關,亦非屬商品或服務有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違反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致生損害於王秋涵之情形,自與消保法第
7 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之規定,亦僅係主管機關得對其科處罰鍰,與被上訴人應否對王秋涵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故王秋涵不得依消保法第7 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9,209 元。
㈢、王秋涵對被上訴人並無119 萬8,418 元債權存在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第1 項亦規定甚明。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消保法第7 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自與上開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王秋涵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19 萬8,418 元。
㈣、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王秋涵對被上訴人並無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之59萬9,209 元債權存在,亦無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之
119 萬8,418 元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存在,均經本院析述如前,自無從將債權讓與葉鑑德、再由葉鑑德讓與上訴人之餘地。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9,209 元、119 萬8,418 元,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不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王秋涵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葉鑑德、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31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9,209 元,及自10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 萬8,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