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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保險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林送美

李憲恭李憲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黃伯彰律師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李文勝參加訴外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富友旅行社)舉辦之昆大麗、中甸8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富友旅行社並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TASN6164-0,下稱系爭保險), 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李文勝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 ,在昆明省石林風景區九鄉溶洞行經階梯及彎路時,意外跌倒撞及頭部昏睡約10分鐘,晚餐過後身體仍感不適,21時許不慎再度跌倒,送醫途中於22時39分死亡,為富友旅行社應負責任之意外事故 。該旅行社於同年9月22日提出保險金申請, 嗣於106年11月22日與伊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伊5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該調解條件及理賠,伊自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 、第95條、第93條但書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500萬元。又被上訴人未於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等文件標示:

其拒絕理賠時,消費者可能須花費金錢訴訟、聘請專業人員處理,致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使用不具保險法第10條理算等資格之人員辦理查勘、鑑定、估價、賠款之理算及洽商理賠作業,未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所揭示「保險人參與和解之積極作為及指導原則」,及「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檢附支持拒賠理由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文件,未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進行說明或揭露,所提供之服務或產品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致伊受有無法獲得保險金之損害,伊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保法第51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 ,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暨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富友旅行社,且系爭保險條款約定於參加旅行團員單獨且直接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殘廢或死亡,應由富友旅行社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非系爭保險之契約當事人,李文勝死亡係自身心臟疾病所致,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基於責任保險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伊已於系爭調解程序派員到場說明責任尚未釐清、不同意調解金額,系爭調解對伊不生拘束力。上訴人非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無該法之適用。又系爭保險條款經主管機關備查,伊拒賠函文亦已提供搶救醫師診斷意見之調查報告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文件,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揭露及說明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富友旅行社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就系爭旅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期間為105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系爭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李文勝於參加系爭旅遊期間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跌倒,於同日22時復突然倒地,於同日22時39分死亡。又上訴人與富友旅行社於106年11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 ,富友旅行社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系爭契約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出團通知書、調解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下稱苗院卷)第10頁背面至15、17頁、原審卷(下稱北院卷)第187至193、221至224、249至253頁 、本院卷第30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李文勝參加系爭旅遊因意外跌倒事故致死,富友旅行社受伊賠償之請求 ,經系爭調解確定應賠償500萬元,富友旅行社並已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 ;另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金保法第10條規定,致伊受有無法獲得保險金5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消保法第51條、金保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1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李文勝死亡之原因是否屬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 ,有無理由?(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李文勝死亡之原因是否屬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

1.按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時,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3條第1項死亡之賠償責任約定:「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12條第3款約定 :「『意外事故』:係指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見北院第187、189頁)。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文勝參與系爭旅遊,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李文勝之死亡與跌倒意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3.查上訴人主張:李文勝除本身服用胃食道逆流之藥物外,出國前或在風景區跌倒前,身體均無異樣,並無心血管方面之疾病,且系爭旅遊並無刺激行程,李文勝之死因非因心臟疾病或心肌梗塞所致,而與跌倒之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旅遊領隊張清玉證稱:李文勝當天前往石林風景區前沒有表示不舒服,在龍洞裡跌倒時伊在最後面,伊到時看到他摸後腦勺,身上並無外傷,有人問他要不要到醫院,他說沒問題,李文勝跌倒後沒有表示頭痛或身體不舒服,亦無噁心反應,可以正常行走,李文勝過世當天有吃胃食道逆流的藥,除了胃食道逆流,沒有聽過李文勝或其友人說其有心臟方面的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證人即李文勝同房室友游忠水證稱:李文勝當天前往石林風景區前並無表示心臟不舒服或胸痛或想吐,跌倒當下伊坐轎子沒有在場,伊停下轎子看他沒事伊就走了,跌倒後李文勝可以走路,在車上表示胃不舒服想吐,後來領隊說李文勝胃不舒服去買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證人即李文勝友人羅順德證稱:當天有聽到同團的人說有人跌倒,伊走到後面看到李文勝跌在地上,摸著頭,沒有外傷,李文勝說他身體還好,自己可以走,後來伊有陪同李文勝到醫院,有一個醫生、女護士急救,急救10幾分鐘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證人即李文勝鄰居黃桂田證稱:伊當時看到李文勝是清醒的,有幫忙扶李文勝起來,李文勝說頭好像有撞到,還好沒有怎樣,從龍洞出來後,李文勝好像說他想吐,伊有參與送醫過程,到醫院就交給當地的醫生護士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其等僅能證明李文勝當天有跌倒,當場看到時均係清醒狀態,李文勝並表示還好,後來曾表示想吐,並有送醫急救。佐以證人張清玉證稱為伊所陳述之李文勝事故經過及領隊報告書,均記載李文勝跌倒後並無明顯外傷,表示還好,用晚餐時食慾佳心情也很好,席間有人關心下午跌倒一事,李文勝也表示無妨等語(見苗院卷第32頁、北院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61頁)。尚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詞, 及李文勝跌倒前身體無異樣,遽認李文勝105年5月21日22時39分死亡與其當日下午3時許跌倒有關。

4.又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楚雄市人民醫院關於李文勝之搶救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47頁),搶救紀錄記載:患者:李文勝...因"胸痛15小時,呼之不應50分鐘"於2016年5月21日22:00由其同鄉及導遊送入我科。患者同鄉(領隊) 代訴患者於今日上午約7時30分鐘訴左胸痛,伴左上肢牽涉痛,胸痛呈悶痛,無心悸、出汗,無腹痛、腹瀉,無暈厥、昏迷等,自行服藥治療(具體不詳)後,感疼痛稍緩解,後未引起重視,未就診。約50分鐘前患者訴胸痛加劇, 伴出汗,約5分鐘後患者呼之不應,四肢抽搐,無口吐白沬、無雙眼上翻、大小便失禁等,後其同鄉自行給患者行胸外心臟按壓約20分鐘後,患者仍呼之不應, 遂於2016年5月21日22:00由其同鄉及導遊等將患者送入我科...既往史 :同鄉代訴患者有、慢性胃病史"(具體不詳),餘不詳。 初步診斷:1.猝死。2.胸痛原因待查(心肌梗死? )...死亡診斷:1.猝死。2.胸痛原因待查(心肌梗死?)等語,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患者因"胸痛15小時,呼之不應50分鐘"入院...初步診斷:猝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張清玉雖證稱:當天是伊跟醫生敘述李文勝狀況,伊並沒有向醫院表示李文勝於上午約7時30分有左胸痛 ,伴左上肢牽涉痛,胸痛呈悶痛,自行服藥,疼痛感稍緩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3頁)。然證人張清玉陳述李文勝事故經過記載到院後醫師立刻打了2針強心針及心肺復甦 1-20分鐘等情(見北院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搶救紀錄記載有注射及胸外心臟按壓等情相符記載。衡情醫師應係基於張清玉之陳訴,始為上開紀錄。況證人張清玉於本院作證時與系爭事故已經過數年,難排除張清玉因記憶模糊不復記憶之可能,尚難認前開搶救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虛偽。

5.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他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 參看同法第279條規定),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委託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司)就系爭事故進行調查,晉揚公司受託後,復委請其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協力廠商中國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公司)前往當地進行實際調查等情,業據提出晉揚公司調查報告、泛華公司調查報告為憑(見北院卷第69至95頁、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關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形式證據力之推定,並非反面解釋為「未經驗證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非真正」,蓋關於文書之真正與否,若當事人間沒有爭執,本毋庸舉證證明。上訴人已不爭執前開調查報告之形式真正(見北院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47頁)後,復以泛華公司調查報告未經公證與海基會驗證,否認形式真正,核係自認之撤銷,卻自承並無證據提出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11頁),自不足採,依前說明,應認有證據力。又細繹泛華公司調查報告記載:該公司調查人員至楚雄市建華國際酒店、人民醫院調查,向該醫院醫務科調取李文勝搶救紀錄,並經訪查負責處理之法醫表示李文勝死亡排除他殺可能,身上未見暴力性傷口,應為病亡,並斟酌晉揚公司提供之初步訪問報告記載李文勝生前有抽菸習慣,自述有胃食道逆流病史,其跌倒當天晚間飲食正常,回房後告訴大家身體不舒服,躺在床休息,將近八點左右,表示告胃痛等經過情形,認李文勝病發時劇烈左胸痛,伴左上肢牽涉痛,胸痛呈悶痛應為心絞痛引起,其誤以為係胃食道逆流導致,故其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心肌梗死)等語(見北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佐以李憲明就本件保險理賠爭議,曾依金保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嗣經該中心諮詢專業顧問後,亦認李文勝於當天跌倒檢查並無頭部外傷,之後尚能行走、用餐,無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積極證據 ,且其當天上午約7時30分即有左胸痛,伴左上肢牽涉痛、胸痛及悶痛等,依據醫學經驗法則,此症狀即為典型心肌梗塞發作症狀,認李文勝並非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等情,業經本院向評議中心調取該評議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評議中心評議書可稽(見北院卷第103至107頁)。另審酌楚雄市人民醫院當日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亦僅記載李文勝之死因為「猝死」(見北院卷第99頁)。且當天醫院確實並未進行任何外傷處理。據上各節,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主張認定李文勝死亡日下午跌倒事故與其死亡間具因果關係,乃致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則上訴人主張李文勝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致死,非由其內在疾病所致云云,尚非可採。故李文勝死亡非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且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惟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而非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見北院卷第192頁),與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規範相類,係賦予保險人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後,得直接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非予第三人取得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洵屬無據。

2.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3項後段約定: 「但被保險人於破產、解散、清算致法人格消滅時,旅遊團員或其法定繼承人亦得直接向本公司請求賠償金額之給付」 (見北院卷第192頁)。系爭保險係屬保險法第3章第4節所規定之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之責任關係與責任保險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嚴格分離,原則上第三人對保險人無直接請求賠償保險金之權利,例外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 受害之第三人始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 。惟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及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契約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及任何約定...為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見北院卷第192頁) ,基於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及維護危險共同團體之權益,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得以保險關係所生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避免因完全保障第三人而導致被保險人、保險人及其他共同團體成員權益失衡。查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須被保險人富友旅行社因所安排之旅遊期間,旅客發生意外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旅遊契約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方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李文勝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系爭保險條款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自未發生,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富友旅行社保險金之義務,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得據以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 伊與富友旅行社已於106年11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是富友旅行社對伊賠償責任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日派員出席調解,無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仍應受調解結果之拘束云云。惟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雖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惟有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即不受該和解之拘束。 查被上訴人派員參加上訴人與富友旅行社間106年11月22日之調解,並表示:本案保險責任尚未釐清,不同意調解金額,不受拘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委託晉揚公司就系爭事故進行調查後認李文勝並非因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致死,李文勝跌倒之意外事故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拒絕調解條件,依前說明,自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105)旺總理賠字第2015號函通知上訴人:「本案經委任之公證公司實際向事故地點雲南省楚雄市人民醫院主治醫師瞭解,李君送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入院時間在晚間二十二點),經過該院積極搶救。但仍不幸於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宣告身故。由搶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李君因胸痛15小時,呼之不應50分鐘而入院,入院查體面色重度紫紺,診斷屬猝死,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符合病死、自然死亡的認定,另經當地警局參與事故偵查,並已排除外力與人為故意介入,綜上所述,貴公司申請事由,非屬前述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故按前述條款,貴公司所請,本公司歉難賠付,尚祈諒查」等語(見苗院卷第16頁)。足徵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業已敘明拒賠之依據,並敘明其委任公證公司調查後,認李文勝並非因意外事故致死,系爭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故不予理賠,與系爭處理原則揭示原則(詳後述(三)2.),並無不合。且前揭調查報告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以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調查報告作為拒絕理賠之資料,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解條件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結果主張富友旅行社對其之賠償責任已確定,其得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及第9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條款第22條第3項後段約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自不足採。

4.據上,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3條但書、第94條第2項、第95條,及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從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作判斷。

2.查系爭保險契約屬責任保險,核其條款內容乃採用財政部頒佈之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足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保險契約應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提供被保險人於因經營旅遊業務致旅遊團員傷亡時,得將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之保險契約商品,其本質並不具危害消費者即被保險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縱被上訴人不予理賠致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或聘請專業人士處理之費用,亦非屬商品或服務有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委由晉揚公司就李文勝死因進行調查,晉揚公司係由具備保險法第10條、 第163條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 條保險公證人資格之周兆君針對李文勝死因提出公證意見並出具公證報告,再由具備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3條第4 款之保險理賠人員資格之祁傳智執行理賠評估作業作成判斷等情,業據提出公證報告、被上訴人函稿、產物保險業責任險理賠人員險種及格證書、產物保險理賠人員資格證書為證(見北院卷第69至95、305至309頁)。另現行法規及「保險人參與和解之積極作為及指導原則」就保險人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和解程序之人員未見有何資格限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用未具資格之人員辦理查勘、鑑定、估價、賠款之理算、洽商之保險理賠作業之情形。另系爭處理原則乃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規定, 要求系爭處理原則納入保險公司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係金管會依職權對保險業所為之行政管理, 此觀金管會99年11月5日函即明(見苗院卷第19頁),故系爭處理原則並非強制規範,無從成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況依該處理原則,僅要求保險人應於拒賠信函中敘明理由及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提供公司承辦人之聯絡方式以備詢問,若保戶對於保險公司主張之拒賠理由仍有疑義,保險公司始應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實其說(見苗院卷第20頁)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函已告知上訴人李憲明因李文勝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1項承保範圍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死亡, 故無法賠付等語(見苗院卷第21頁),已敘明拒賠理由及依據契約條款,並提供公司承辦人之聯絡方式以備詢問,且於李憲明提起申訴及本件起訴後,已提出調查報告、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為憑,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處理原則之情事。況縱被上訴人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 亦僅係主管機關得對其科處罰鍰,亦與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伊受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3.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 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金保法第10條立法理由記載第1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可知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與金融服務業締約之契約相對人,得於締約前充分瞭解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之情形下,決定是否與金融服務業締約。故倘非與金融服務業締約之契約相對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富友旅行社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適用金保法規定之契約,自非金保法第10條所定之金融消費者,無從依該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當然。況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拒賠理由、依據及醫理事證充分說明及揭露,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締約前被上訴人有無就契約重要內容或風險盡說明或揭露義務無關,自與金保法第10條規定要件不符。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 金保法第11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則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 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3條但書、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保險金500萬元本息, 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