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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保險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呂清純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文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間請求保單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4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8月21日變更後要保人為林文洋之名義回復要保人為上訴人之名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應將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8月21日變更後受益人為林文洋之名義回復受益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於99年5月19日變更後第一順位訴外人郭品亨、第二順位訴外人林秀音之名義;編號3第一順位郭嘉君、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及編號4於102年1月25日變更後第一順位郭彬彬、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被上訴人林文洋應給付上訴人223萬3,766元本息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3萬3,76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1,568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保單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