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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保險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盧昆祥輔 佐 人 梁悅娥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並訂立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繳費年期為10年,已於93年8月10日期滿繳費完畢,應享有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司設立宗旨為伊理財規劃,採複利存老本之樂退方程式,以年報酬率10%計算,按年給付伊利息3萬元;或依締約前文宣,仿郵政常春增額還本保險,給付伊保險金30萬元之10倍金額300萬元;抑或比照他保險公司,將93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之利息視為30萬元,自訂立系爭保險迄108年共計25年,將應給付保險金本息乘算4倍即300萬元方式辦理。詎被上訴人拒絕依上述方式履行,且隨意更改系爭保險契約,設定伊之壽命為107歲,扣留伊30萬元保險金為「母錢」,坐享該筆金額週年利率6.5%之利息收益。系爭保險契約既為權利義務不對等之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但被上訴人仍須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縱有效,伊得因被上訴人違約,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伊所繳保費,並賠償3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102年10月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訴外人梁悅娥,並無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之權,其請求之保險金給付事由及金額,系爭保險契約均無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83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並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繳費年期為10年,於93年8月10日繳費期滿,嗣於102年10月2日將要保人變更為梁悅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契約內容一覽表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補字第235號卷,下稱北補字卷第25至34、37頁,原審卷第27、2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按年給付10%或300萬元保險金,否則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有: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為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意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保險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惟若保險條款之內容並未偏離一般法律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未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效力應不受影響(該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不對等,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約定,分別為該契約第九條:「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並經公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的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一、雙目失明;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五、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關於身故及殘廢給付之約定。核該等約定未偏離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31條第1項身故、失能保險規定意旨,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項主張,已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扣留其30萬元保險金,賺取週年利率6.5%之利息收益,不公平云云,惟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始負賠償責任,為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既尚未發生上述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並無提前給付保險金之理,上訴人僅以繳費期滿,尚未取得保險金,即謂被上訴人扣取謀利,事屬不公平,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應有誤會。

(二)上訴人復主張:伊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於第八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等語。可見僅限要保人始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業將要保人變更為梁悅娥如上述,即無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設立宗旨為其理財規劃,採複利存老本之樂退方程式,或依締約前文宣,仿郵政常春增額還本保險,按年給付其利息3萬元,或給付300萬元保險金云云。並提出剪報及文宣為據(見北補字卷第67、69、71頁)惟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如契約文字已可完整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並且無別事須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必要。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明定以被保險人之身故及殘廢為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即無其他保險給付責任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宗旨負有為其理財規劃義務,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負顯然高於原給付義務之責任云云,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