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許哲瑋
許豪瑋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高慶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保險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6月25日已變更為陳伯燿,有被上訴人108年4月1日第7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15日金管保產字第1080494234號同意函、108 年10月25日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嗣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於108 年11月20日裁定命陳伯燿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已送達(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故本件逕列陳伯燿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淑慧(即上訴人許豪瑋、許哲瑋之母、上訴人許高慶之妻)於106年3月25日參加由訴外人安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旅行社)規劃之國內旅行活動(下稱系爭旅遊),搭乘該旅行社安排之遊覽車行抵關西休息站時,因雨天車內階梯濕滑而致意外跌落,經攙扶回座後即休克,嗣送醫救治後,於106年3月29日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安盛旅行社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系爭旅遊之全體團員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萬元。依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102年2月21日會議紀錄結論,旅遊業責任保險係採限額無過失責任,此並為現今保險實務慣例。郭淑慧於系爭旅遊期間內因系爭事件意外死亡,伊均為郭淑慧之繼承人,已向安盛旅行社請求賠償,安盛旅行社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安盛旅行社已於106年3月29日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足見安盛旅行社已就其因郭淑慧之死亡應對伊負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均無異議而屬確定,被上訴人自應直接給付保險金210 萬元(即200萬元+10萬元=210萬元)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加計自106年4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10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22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經認定負有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並取得和解書或確定判決書後,始依前揭約定向被保險人為保險金之給付,並得因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而直接向第三人為保險金之給付,實未賦予第三人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確定前有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所稱「確定」,係指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就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均無異議,已經達成和解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言。上訴人向安盛旅行社請求賠償,雖經安盛旅行社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此不代表該旅行社已同意賠償;縱屬同意,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對安盛旅行社已以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判決勝訴確定,或該旅行社之責任已獲伊認同而確定並達成和解之證明,安盛旅行社就郭淑慧之死亡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責任範圍或比例為何,均不明確,則該旅行社於責任未確定前與上訴人所為之私下協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伊不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況於觀光局102年2月21日會議後,主管機關僅初步完成草案擬定,迄未修法通過,難據該會議結論認定旅行業責任保險為限額無過失責任。又郭淑慧之直接及單純死亡原因應為心臟疾病,其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方式亦經勾選為「自然死亡」,與上訴人所稱之滑落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舉證郭淑慧係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死亡,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旅遊為安盛旅行社所規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將包含郭淑慧在內之全體團員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郭淑慧於106 年3 月25日系爭旅遊過程中發生系爭事件,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6 年3 月2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郭淑慧之繼承人,已就郭淑慧之死亡向安盛旅行社請求賠償,經安盛旅行社於106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給付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證明書、系爭旅遊團團員名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郭淑慧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旅行業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及匯款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自陳:沒有對安盛旅行社取得因郭淑慧死亡而命為給付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 頁),依上說明,自難認安盛旅行社對上訴人應負損失之賠償責任已經確定,上訴人當無從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已訂明:「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安盛旅行社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團員於系爭旅遊過程中因意外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殘障或死亡為其前提。是上訴人徒依觀光局102年2月21日會議紀錄結論,主張安盛旅行社應就郭淑慧於系爭旅遊期間內發生支出醫療費用及死亡情事,確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已難謂當。其次,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項依序訂明:「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但被保險人於破產、解散、清算致法人人格消滅時,旅遊團員或其法定繼承人亦得直接向本公司請求賠償金額之給付。」(見原審卷第41頁),第8條第5款復訂定:「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以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或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安盛旅行社雖未就其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乙節與上訴人有所爭議,並即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但該旅行社與上訴人所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既未檢附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被上訴人仍可不受拘束而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自亦不能因此即謂安盛旅行社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已屬確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安盛旅行社於經伊請求損害賠償後,已於106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旅行業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及匯款同意書請求給付保險金,足徵安盛旅行社與上訴人間就該旅行社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均無異議而確定云云,亦非可採。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對其給付保險金,加計自106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10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