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張泉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上 訴 人 張台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張定藩(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楊蘭芳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泉鳳、張台鳳、張定藩乙節,有楊蘭芳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訃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9至581、603至613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2月14日函通知張泉鳳、張台鳳關於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就楊蘭芳之次女張穗鳳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繼承人張泉鳳、張台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繼承人張定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楊蘭芳在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楊蘭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程序中,因楊蘭芳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28頁),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調整請求金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215萬9,989元、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284萬0,011元(見本院卷二第337、339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上訴人張定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城公司)為要保人、列名被保險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為標的,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期間為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5日止;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第三人責任險,與強制險合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101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8日止。訴外人董鐵儒為經南城公司許可使用系爭計程車之人,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董鐵儒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2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中正樓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於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董鐵儒行經上址前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楊蘭芳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讓楊蘭芳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向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楊蘭芳(下稱系爭事故),致楊蘭芳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董鐵儒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董鐵儒不服提起上訴,由桃園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楊蘭芳不僅受有前開傷害,還有頭部受到猛烈撞擊而受損,身體及五官功能急速降低,因此臥病在床沒有行動能力、口齒不清、視幻覺、聽幻覺、妄想症、失智、幻覺、憂鬱、焦慮、強迫症、自主神經病變、姿勢性低血壓、便秘、頻尿或尿失禁、經常跌倒、姿態不穩、暈眩、重聽等症狀,於102年9月13日罹患腦中風,103年2月21日被診斷出患有類巴金森氏症,103年8月21日則診斷有次發性巴金森氏症、運動障礙,104年3月又被判定罹患失智症。楊蘭芳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楊蘭芳得請求醫療費用2萬3,298元、交通費11萬9,090元、看護費用19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命董鐵儒應給付楊蘭芳269萬2,388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嗣於105年6月17日確定;又楊蘭芳在系爭民事事件只請求至105年4月27日止之損害,而於105年4月27日起至108年7月間,新增醫療費用12萬8,892元、交通費12萬8,890元、看護費用75萬1,452元、律師費18萬元,共118萬9,234元。再者,因楊蘭芳受傷已達強制險給付標準中失能程度第一等級,強制險保險金為2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萬0,011元後,可請求強制險給付215萬9,989元;另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保險金應為3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楊蘭芳仍可請求至少290萬元,是調整請求金額為284萬0,011元,以上總計請求500萬元。而楊蘭芳嗣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強制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審為楊蘭芳全部敗訴之判決,楊蘭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刑案及系爭民事事件可知,楊蘭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並未受有頭部外傷。楊蘭芳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發生骨折、視力下降、雙耳經常性發炎重聽、心臟擴大,高血壓、整體五官功能降低、次發性巴金森氏症,行為行動障礙及泌尿腎衰、失智、身心障礙等傷病,且該等傷病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楊蘭芳所患之次巴金森氏症及運動功能障礙均屬長期漸進之病症,楊蘭芳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4月15日,即有「適應障礙疾病,疑似憂鬱症、疑似失智症、兩側神經感官性肢覺障礙、高血壓」等疾病,是楊蘭芳於系爭事故前即已罹患次巴金森氏症及運動功能障礙。又伊非系爭民事事件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更未受訴訟告知,該確定判決無拘束伊之效力。且依楊蘭芳所受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之傷情,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准許之金額,除102年9月7日200元、102年9月13日20元、102年10月18日340元,共計560元之骨科就診醫療費用及其交通費用外,其餘醫療、交通費用均無理由,看護費用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另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於強制險之理賠案件中,交通費以2萬元為限、看護費用不得逾3萬6,000元,伊已從寬認定而給付強制險保險金4萬0,011元。再者,伊於原審時即已提出系爭計程車之各項保單查詢情形,業已依命提出文書,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適用,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計程車投保有320萬元保險額度以上之第三人責任險,其主張自無足採,且系爭計程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伊已全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㈠南城公司為要保人、列名被保險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即系爭計程車)為標的,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險,保險期間為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5日止,及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1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8日止。董鐵儒為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及桃園地院104年度
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董鐵儒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臺北榮總中正樓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於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董鐵儒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適楊蘭芳行走在上址前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讓楊蘭芳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向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楊蘭芳,致楊蘭芳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等節,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董鐵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桃園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第86至95頁)。
㈢楊蘭芳就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以103年壢交簡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至該院民事庭審理,楊蘭芳起訴主張董鐵儒於102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臺北榮總中正樓,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楊蘭芳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向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楊蘭芳致其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楊蘭芳身體及五官功能急速降低,產生次發性巴金森症、行動障礙及泌尿腎衰、憂鬱症、失智等現象,且因彼此相互影響交替混雜,導致腦部退化性,日常表現已達失智中期。是楊蘭芳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23,298元、交通費119,090元、看護費19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損害,請求董鐵儒給付楊蘭芳509萬2,388元等語。嗣經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以一造辯論判決准予楊蘭芳請求醫療費用2萬3,298元、交通費11萬9,090元、看護費用19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命董鐵儒應給付楊蘭芳269萬2,388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民事事件於105年6月1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㈣被上訴人105年間已依強制險賠付楊蘭芳4萬0,011元,另依第
三人責任險賠付楊蘭芳30萬元,總計34萬0011元(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楊蘭芳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為何?是否包括頭部外傷(
腦部受創)?並因此導致罹患腦中風、次發性巴金森症、失智症等?⒈按強制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強制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楊蘭芳因系爭事故其頭部受到猛烈撞擊而受
傷,進而引發楊蘭芳罹患腦中風、次發性巴金森症、失智症、暈眩、經常跌倒等症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項目1「神經障害」、項次1-1-1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失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程度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楊蘭芳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受傷,進而符合第一等級失能程度,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第一級「失能給付」之保險金。
⒊關於楊蘭芳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腦部受創)部分
⑴上訴人固提出臺北榮總108年10月29日及109年5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楊蘭芳於102年8月27日因頭部撞傷、鼻梁挫傷、左腿挫傷、右肩胛股骨折、左肘挫傷骨折至該醫院急診檢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347、349頁)、楊蘭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頭部」有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45、707、711頁)、及證人尤瑞敏具結證稱:楊蘭芳因系爭事故出院後,伊有於出院當天前往看望楊蘭芳,看到楊蘭芳頭部、鼻梁、手都傷得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為證。
⑵然臺北榮總10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楊蘭芳於102年8月27
日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之傷害、耕莘醫院10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楊蘭芳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且臺北榮總於109年7月30日以北總急字第1090003668號函覆本院:楊蘭芳受傷時為87歲女性病人,於102年8月27日12時23分至該院急診就診,主訴於該院院區外馬路被車撞到,左腳與右手肘疼痛入院,經診治楊蘭芳有右手肘關節鷹嘴突部位骨折,因楊蘭芳急性傷病後照護有安置困難於急診留置觀察,102年9月2日上午9時出院,另依該院意識形態記錄表,楊蘭芳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皆為E4V5M6,共15分即滿分),無明顯嚴重頭部外傷之證據等語,並檢附前述意識形態記錄表作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6頁);及於109年12月2日以北總急字第1090006046號函覆本院:楊蘭芳於留置急診觀察期間,除了意識形態記錄表,睁眼、言語、肢體反應,昏迷指數皆為滿分(15分),瞳孔對光反應,神經檢查都是正常,並無頭部不適的任何記錄。至於診斷書上記載,頭部撞傷為楊蘭芳主觀陳訴,或問診病況的記載。而頭部外傷是為醫學專有名詞,頭部外傷(head injury)泛指頭部受外力撞擊導致腦部、顱骨或頭皮損傷。從頭部無損傷,但病人受傷後有持續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昏睡等症狀;如腦震盪則合併有昏厥、短期記憶喪失、意識模糊等症狀。到腦有實質損傷,常伴有顱内出血,依腦挫傷嚴重程度可引起昏睡、昏迷不醒、抽搐、肢體無力、行為或性格異常、呼吸急促等症狀。合併顱内出血(腦出血)血腫直接壓迫腦組織,造成意識改變、昏迷、休克、甚至腦死、死亡。以上稱之為頭部外傷,意指頭部真正有受創。楊蘭芳於急診留置觀察、出院期間,並無頭部不適的陳敘。根據該院意識形態記錄表及病程護理紀錄,其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皆為滿分,故:無明顯嚴重頭部外傷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4頁),足認楊蘭芳當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導致頭部真正有受創,至於臺北榮總10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楊蘭芳於102年8月27日有頭部撞傷、鼻梁挫傷等語,係依據楊蘭芳主觀陳訴,且該等傷害及上訴人所提前開額頭及鼻梁「受傷」照片、證人尤瑞敏前開證述,僅能證明楊蘭芳臉部有受傷,無從據以證明楊蘭芳當時腦部同時有受傷。
⑶再參酌證人林浚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臺北榮總,是
神經內科醫生,擔任主治醫生11年,楊蘭芳是伊之病人,上證8照片所示(上訴人稱楊蘭芳額頭受傷、鼻梁左側受傷、左眼眶受傷)症狀,屬於外傷,至於會不會導致次發性巴金森氏症取決於當時腦部有無同步受創,所以根據這張照片相關性無法證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322頁),益證上訴人所提前開額頭及鼻梁「受傷」照片,無法證明楊蘭芳當時腦部有同步受創。另系爭刑案亦認定楊蘭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不包括次巴金森氏症、行動障礙、失智症等,有桃園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
⑷綜上,堪認楊蘭芳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導致頭部真正受創,當時無「頭部外傷」之情事。
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楊蘭芳於系爭事故前精神奕奕,可自行行走、單
獨獨處,但系爭事故後,卻產生臥病在床沒有行動能力、口齒不清、視幻覺、聽幻覺、妄想症、失智、幻覺、憂鬱、焦慮、強迫症、自主神經病變、姿勢性低血壓、便秘、頻尿或尿失禁、經常跌倒、姿態不穩、暈眩、重聽等症狀,於102年9月13日罹患腦中風,到103年2月21日被診斷出患有類巴金森氏症,103年8月21日則診斷有次發性巴金森氏症、運動障礙,104年3月又被判定罹患失智症,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⑵查楊蘭芳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關節鷹嘴突線性骨折、右肩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11日鑑定回復意見表記載:依醫學常理而論,鷹嘴突線性骨折經治療後,應不至於造成手肘功能重大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及109年8月24日函記載:依醫學常理而論,巴金森氏症與失智症為長期退化性疾病,與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左腿挫傷之傷害應無明顯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足見楊蘭芳罹患次發性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與楊蘭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總林浚仁醫師於105年3月14日、105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楊蘭芳自102年8月27日右手肘關節鷹嘴突線性骨折、右肩挫傷後,生活功能受損,致運動障礙,因神經功能遺存不可逆之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料,且終生無工作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301頁)、及出具於103年2月21日診斷楊蘭芳罹患類巴金森氏症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為證。惟查,證人林浚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巴金森氏症是一種腦部退化的病變,類巴金森氏症意謂非典型,故通常指涉同一病症,次發性巴金森氏症的範圍更大。楊蘭芳的巴金森氏症屬於非典型,所以才稱之為次發性,失智症是巴金森氏症臨床表現的症狀,運動障礙是巴金森氏症的核心症狀,包括無法行走、肢體僵硬,非典型的巴金森氏症成因有很多可能性,包括腦中風、長期高血壓、年邁、外傷、新陳代謝失調、以及退化,臨床上看到楊蘭芳當下有巴金森氏症的症狀,但腦部的影像掃瞄並未看到相關的巴金森氏症病灶變化,所以無法確認病因。楊蘭芳出現行動不便、語言能力衰退、認知功能下降、無法自理生活、甚至後期出現幻想的症狀,楊蘭芳的症狀在幾年內持續衰退,從中度演變為重度失能。醫學上是有關於因腦部外傷,遲延性發生次發性巴金森氏症之類似報導,多發生在多次反覆的微小外傷之後,例如拳擊手或美式足球員身上,有些文獻指出這些運動員退休後數年才出現類巴金森氏症狀。至於因一次頭部外傷導致遲延發生次發性巴金森氏症,學理上有可能,但伊不確定是否有明確的醫學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頁),是楊蘭芳罹患非典型的巴金森氏症成因有很多可能性,包括腦中風、長期高血壓、年邁、外傷、新陳代謝失調、以及退化,無法確認病因。又楊蘭芳並未因系爭事故導致腦部真正受創或頭部外傷,已如前述,從而,應可排除因系爭事故導致楊蘭芳罹患次巴金森氏症或類巴金森氏症之可能性。
⑶上訴人復提出所謂楊蘭芳車禍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59頁)、關於頭部外傷致延遲性腦出血或腦損傷之醫學文獻、次發性巴金森氏症與頭部外傷、腦中風、失智症關連性之醫學文獻(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89頁)為證。惟查,前開車禍後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59頁),故無從據以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況從照片亦無法準確判斷病因。又楊蘭芳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已如前述,故前開醫學文獻亦無從證明系爭事故與楊蘭芳罹患腦中風、次發性巴金森症、失智症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況前開醫學文獻僅為學理上之論理,實際個案仍須視該個案之具體情況而定,無從逕以推論因果關係之存在。甚者,觀諸楊蘭芳於臺北榮總之病歷資料顯示,楊蘭芳於99年6月、7月間即有出現心智退化現象,並進行失智症篩檢,而有震顫、癱瘓無力等之巴金森氏症症狀及疑似老人失智症情況(見病歷紀錄第3冊第379、391頁,第4冊第9頁),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因前述症狀多次前往臺北榮總就診(見病歷紀錄第4冊第35、77、81、83、113、221、223頁,第5冊第9、15、113頁);且楊蘭芳於101年4月16日至101年5月8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更被診斷出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見病歷紀錄第4冊第233至237頁);再於99年1月22日因樓梯踩空摔下而急診住院,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1公分,血壓高達184/94,於99年2月1日出院,以及於99年12月24日因高血壓未治療、容易跌倒及暈倒症狀,前往臺北榮總就診(見病歷紀錄第3冊183至18
7、237頁,第4冊第67、73頁);及101年5月1日及101年5月2日病歷紀錄顯示楊蘭芳未規則治療高血壓、近1年來記憶力差,疑似失智症、有自殺想法及缺乏維他命B12等(見病歷紀錄第4冊第277頁);更於101年12月間因暈厥跌倒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且因「頭部受傷」而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部沒有顱內出血,但有陳舊性中風等,經評估具有跌倒之高危險性等(見病歷紀錄第5冊第41至47、69頁);另耕莘醫院病歷中關於楊蘭芳之病史記載:「102年2月份約有兩個星期,開始向家人表示電視會和自己說話,自己從小就是信基督教的,現在電視上的節目會講笑話,要自己上電視,也覺得有人要害自己,外面有穿黑衣服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據上所陳,堪認楊蘭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間即已出現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之症狀,並陸續在臺北榮總就診,且有高血壓症狀,卻一直未規則治療,曾有腦中風之跡象,及具有跌倒之高危險因子,亦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等,從而,綜上以觀,即難認楊蘭芳罹患腦中風、次發性巴金森症、失智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⑷證人尤瑞敏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楊蘭芳102年8月底發生
系爭事故出院當天有去看望楊蘭芳,伊記得當時她講話有氣無力,楊蘭芳看著伊很想跟伊講話,又講不出來,有氣無力的一直叫伊「學良」,都沒辦法跟伊講話,「學良」是伊兒子的名字,伊當時就感覺她意識很模糊,因為她以前都稱呼伊「蔡媽媽」,伊於105年以前陸陸續續都有去探望楊蘭芳,她的情況愈來愈惡劣,後來完全不認識伊,整個人就好像變成植物人,躺在床上不會跟伊打招呼,楊蘭芳於102年8月到105年間的精神狀態很不好,完全不認識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289頁);及證人莊昱冠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與楊蘭芳是鄰居,楊蘭芳本來是很熱心的人,會問要不要吃飯,要不要吃水餃,已經80幾歲還是跑來跑去,車禍之後就躺在那裡完全不能動,也不能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5、327至328頁);以及證人葉安怡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關於楊蘭芳監護宣告事件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楊蘭芳於102年間發生系爭事故,因伊當時是鄰長,里長會要伊去關懷楊蘭芳,楊蘭芳在系爭事故前後關於精神、談話等方面差很多,伊去探訪她幾次,楊蘭芳會反問伊是誰,伊問她「你不認得我了嗎」,她會猶豫,伊告訴她「里長叫我來關心你,教會的姊妹也關心你阿」,楊蘭芳就喔喔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99頁)。然查,楊蘭芳於102年11月15日因系爭刑案經家人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陳述系爭事故之經過並表示要對董鐵儒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有該調查筆錄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254、325頁),及楊蘭芳於103年7月23日在無家人陪同下,自己向問診之醫生陳述當時在家滑倒及受傷情形,此有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足見楊蘭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年11月15日、103年7月23日當時,意識並未模糊且有言語陳述能力,故前開證人證述楊蘭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不能講話或意識模糊云云,即難採信。又楊蘭芳於105年4月30日在親友陪同下,「自行走入」耕莘醫院,並自訴腹脹3天、火氣大、舌頭破等,此有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因此,前開證人證述楊蘭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臥床不能動云云,亦非可信。從而,前開證人證述,難認可信,故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堪認楊蘭芳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為右手肘關節鷹
嘴突線性骨折、右肩挫傷,即使有臉部額頭、鼻梁有受傷,但並無造成頭部外傷(腦部受創),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不是造成楊蘭芳罹患腦中風、次發性巴金森症、失智症之原因。
㈡楊蘭芳因系爭事故得請求強制險理賠之金額為何?桃園地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有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⒈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
傷害,強制險之保險人依強制險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又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且接送費用,以2萬元為限;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等。再者,南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強制險契約條款第20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強制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9頁)。
⒉查系爭民事事件之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確定判決
雖准予楊蘭芳請求醫療費用2萬3298元、交通費11萬9090元、看護費用19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判命董鐵儒應給付楊蘭芳269萬2388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被上訴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將該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告知訴訟,且該事件之「被告」董鐵儒,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從未到庭或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該判決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外,係以楊蘭芳主張之金額為準,故包含非屬手肘關節鷹嘴突線性骨折、右肩挫傷部分之費用在內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可查,因此,該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合先敘明。⒊查楊蘭芳因手肘關節鷹嘴突線性骨折、右肩挫傷於102年8月2
7日至臺北榮總急診治療,因安置困難於急診留置觀察,直至102年9月2日上午9時出院,已如前述,又楊蘭芳因前述傷害僅在102年9月7日及102年10月14日至耕莘醫院看診2次乙節,亦有耕莘醫院103年12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而楊蘭芳於102年8月27日至102年9月2日在臺北榮總治療之醫療費用為1萬3,642元;於102年9月7日及102年10月14日至耕莘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為200元、20元、340元,有前開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明細、醫療單據可證(見系爭民事事件之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另案附民卷,第12、19、58頁),因此,堪認楊蘭芳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萬4,202元(13,642+200+20+340=14,202)。
又楊蘭芳於102年8月27日於臺北榮總門口發生系爭事故,直接被送到臺北榮總急診治療,上訴人亦未舉證此部分有支出接送費用,自無支出該部分之接送費用,然楊蘭芳102年9月2日出院時,其返家之計程車費約為750元,有上訴人所提計程車費收據可供參酌(見另案附民卷第59、65頁);另楊蘭芳於102年9月7日及102年10月14日至耕莘醫院看診之來回計程車費分別為280元及290元、290元及300元,亦有上訴人所提前述日期計程車費收據可憑(見另案附民卷第61、64頁),是堪認楊蘭芳得請求之交通或接送費用為1,910元(750+280+290+290+300=1,910)。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看護費部分,已從寬核給最高額3萬6,000元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另被上訴人捨棄楊蘭芳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從而,楊蘭芳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為醫療費用1萬4,202元+交通費用1,91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5萬2,112元。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4萬0,011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楊蘭芳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保險金1萬2,101元。至於上訴人請求楊蘭芳之其他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均與楊蘭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無關。⒋綜上,楊蘭芳因系爭事故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理賠
之金額為1萬2,101元。㈢南城公司以系爭計程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之責任險險種及保險
金額為何?楊蘭芳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何?⒈查南城公司為要保人、列名被保險人,以系爭計程車為標的
,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1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8日止,董鐵儒為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屬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辯稱前述第三人責任險包括:⑴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即被證3險種代號27),因本件未有被保儉人前往醫院探視慰問楊蘭芳,而支付慰問金之事實,故無從申請。⑵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險(即被證3險種代號31),系爭計程車保險金額為:每人體傷最高30萬元為限,每一事故最高60萬元,被上訴人已賠付金額30萬元,未分細項。⑶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責任險(即被證3險種代號32),因系爭事故未發生財物損失,故無從申請理賠。⑷旅客責任險(即被證3險種代號531),因楊蘭芳非旅客,故亦無由申請理賠乙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前開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前開責任險之契約條款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192至199頁),且被上訴人就代號31險種部分已給付楊蘭芳最高理賠金額3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因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業已給付保險金完畢。
⒉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雖主張南城公司以董鐵儒或以系爭計程車為標的向被
上訴人投保之責任險不只前述4個險種或附加條款,且南城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應有320萬元以上,其中傷害險就算是30萬元,但加保失能險可能達300萬元,且系爭民事事件於105年6月17日確定,楊蘭芳隨即於10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明知楊蘭芳對董鐵儒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有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理賠,被上訴人方於105年12月間給付不足額保險金,被上訴人竟於不詳時間(應可能於107年間)將南城公司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相關保險單等契約文件予以銷毀,明顯故意將證據滅失以妨礙楊蘭芳或上訴人使用,違反誠信原則,致法院無法查明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應有達320萬元以上為真實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已提出系爭計程車於102年8月27日時之所有投保險種保單明細及保單條款(見原審卷一第74、75、192至199頁),至於要保書、批單等文件因已逾5年之保存期限,故已銷毁,然其絕非故意銷毀不提出,蓋其每年所收之保險案件非常多,若不定期銷毀逾一定年限之要保書、批單等資料,將無處保存,且因其於105年10月11日就楊蘭芳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楊蘭芳並未認其之聲明異議不實而提起訴訟,其自會認為該案已無爭議而依限將要保書等資料銷毀,故其並非故意不依命提出上揭文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等語。
⒋查楊蘭芳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要求被上訴人
提出董鐵儒之責任險文件,被上訴人即提出系爭計程車關於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之險種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相關責任險保險單之情事。又系爭計程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係於101年9月25日投保,保險期間至102年9月26日乙情,有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明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年底依第三人責任險賠付楊蘭芳3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於106年9月26日時該第三人責任險之要保書、批單等投保文件之保存期間已達5年,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5年年底賠付楊蘭芳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楊蘭芳於該第三人責任險之要保書、批單等投保文件之保存期限5年屆滿時,因當時楊蘭芳未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其因此認為該案已無爭議而依限將要保書等資料銷毀等語,實屬可能,何況被上訴人仍有留存保單資料之電子檔案,故可提出前述保單明細資料,再參酌近年資料已電子化,綜上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為妨礙楊蘭芳或上訴人使用,而故意將該第三人責任險之要保書、批單等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董鐵儒或系爭計程車有投保其他之第三人責任險,且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或予以隱匿、滅失、致礙難使用;或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明細資料有不實或遺漏,而故意不提出完整之保單明細或予以隱匿、滅失、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則難認有「前述文書」存在,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文書」之必要,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⒌另上訴人張泉鳳聲請命被上訴人交付隱匿之證據,並准予保
全證據等語,因未釋明被上訴人有隱匿證據之情事,即無保全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南城公司以系爭計程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第三人責任
險即如原審卷一第74頁之保單明細資料所示,是楊蘭芳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最高為30萬元乙情,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94條
第2項、第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保險金215萬9,989元及第三責任險284萬0,011元,有無理由?⒈關於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楊蘭芳第三
人責任險之最高理賠金額3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責任險284萬0,011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強制險部分,被上訴人尚有保險金1萬2,101元未給付予
楊蘭芳,亦如前述,因楊蘭芳已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分割遺產,業據上訴人張台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是該筆保險金應由楊蘭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楊蘭芳於104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險理賠,有楊蘭芳之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20日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即104年9月3日(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之休息日)以前給付之,被上訴人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自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4年9月4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保險金1萬2,101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01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另關於楊蘭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該傷害與楊蘭芳罹患腦中風、次發性巴金森症、失智症等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張台鳳聲請通知所有函覆本院之承辦人及耕莘醫院院長到庭作證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