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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保險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附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 訴 人 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洲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被上訴人即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蘇奕彰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下稱中醫所)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芳榮,嗣變更為蘇奕彰,有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主張:上訴人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德公司)前承攬中醫所之「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二期)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以中醫所為被保險人,就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伊投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中醫所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訴請優品德公司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後,中醫所發函請求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並於100年11月間出具賠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因考量訴訟太久所生利息太高,而暫為給付系爭保險金。惟前案上訴後,經鈞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中醫所而無法施工,致無法扣回預付款,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伊不負理賠責任,中醫所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或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縱認中醫所有權受領系爭保險金,伊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中醫所向優品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復因優品德公司前以未估驗工程款25萬946元向中醫所主張抵銷,並扣除伊另自優品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受償122萬5,000元,故伊得代位向優品德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02萬4,054元。又中醫所就25萬946元抵銷額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之。爰先位聲明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中醫所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1.中醫所應給付伊25萬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優品德公司應給付伊202萬4,05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醫所則以:南山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後,應依保險法第53條及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逕向優品德公司請求,不得再向伊主張權利。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經伊與優品德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可歸責於伊致無法施工,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亦與系爭同意書約定中醫所返還系爭保險金之要件不符,伊受領系爭保險金自無不當得利,且系爭同意書第3條已取代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南山公司不得再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又南山公司於前案參加訴訟,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明知中醫所就優品德公司主張抵銷25萬946元未上訴而確定,優品德公司僅需賠付324萬9,054元,南山公司仍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係屬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伊已於106年5月5日發函通知優品德公司與南山公司進行結算,自無重複給付南山公司之理。況南山公司已自優品德公司受償122萬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優品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中醫所未辦理簡易水土保持變更許可而無法復工,係可歸責於中醫所致無法扣回預付款,中醫所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返還系爭保險金予南山公司。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中醫所請求伊返還工程預付款為無理由,伊無庸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南山公司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中醫所應給付南山公司25萬946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優品德公司應給付南山公司202萬4,054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南山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醫所應給付南山公司3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醫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優品德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優品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南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南山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中醫所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中醫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南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南山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5至387頁):㈠優品德公司於91年間承攬中醫所之系爭工程,中醫所與優品

德公司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費用及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4月16日以調字第92512號調解成立,並於93年6月3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契約。(參前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㈤)。優品德公司以中醫所為被保險人,就預付款350萬元於93年5月28日向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13至14頁)。中醫所並於93年6、7、8月間給付工程預付款350萬元予優品德公司(本院卷第181至191頁)。

㈡前案中醫所向優品德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南山公司為參

加人,於99年11月12日前案一審判決優品德公司應給付683萬6,500元本息,其中包含預付款350萬元,扣除優品德公司得以已施作未估驗之25萬946元工程款抵銷,中醫所得請求返還之預付款為324萬9,054元。優品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中醫所未據上訴,就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中抵銷部分即25萬946元工程款不得請求返還,有既判力(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14頁)。嗣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17至50頁)確定,業經調閱前案全卷核閱明確。

㈢前案一審判決後,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繫

屬中,中醫所於100年2月1日、100年3月8日、100年5月3日發函南山公司,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本院卷第217至220、566至570頁)。嗣中醫所與南山公司於100年11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5至16頁),南山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350萬元賠付中醫所(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㈣優品德公司與中醫所前就系爭工程爭議聲請仲裁(下稱系爭

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8月10日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本院卷第270至350頁)確定。

㈤前案判決確定後,中醫所於106年5月5日發函優品德公司及南

山公司,結算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包含優品德公司主張抵銷之25萬946元,中醫所應給付優品德公司62萬3,608元,中醫所並於106年6月20日如數給付(原審卷第146至150 頁)。

㈥南山公司於106年8月1日發函中醫所請求返還350萬元或62萬3

,608元。中醫所於106年8月8日回函南山公司拒絕給付(原審卷第246至251頁)。

㈦南山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優品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受償122萬5,000元(原審卷第330至335頁)。

六、本件南山公司先位聲明,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中醫所給付35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醫所給付25萬94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優品德公司給付202萬4,054元之本息。然為中醫所、優品德公司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南山公司先位聲明請求中醫所給付35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優品德公司以中醫所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預

付款350萬元與南山公司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13至14頁),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優品德公司與南山公司,中醫所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南山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南山公司主張:在前案未確定前,因中醫所一再發函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其因考量訴訟太久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太高,始暫為給付系爭保險金,嗣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中醫所而致優品德公司無法繼續施工,中醫所無從扣回預付款,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之不保事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中醫所返還系爭保險金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即優品德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即中醫所)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南山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審卷第13、14頁)。而中醫所對優品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南山公司自第一審即參加訴訟,前案一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優品德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原審卷第108頁),中醫所就此部分得請求優品德公司返還工程預付款為324萬9,054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0至110頁),優品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中醫所於100年2月1日、100年3月8日發函南山公司,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南山公司陸續於100年2月17日、100年4月12日回函中醫所,並請中醫所提供對優品德強制執行之結果及系爭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之相關文件資料,以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賠償金額之計算,中醫所再於100年5月3日就上開事項發函回復南山公司,並請求給付保險金,嗣於100年11月7日發函出具系爭同意書及保險給付申請書,向南山公司辦理保單出險作業,南山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賠款通知書,辦理出險理賠,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350萬元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中醫所等情,並有上開往來函文(本院卷第552至580頁)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5至536頁)。中醫所並稱自100年5月間至10月底,與南山公司協調辦理出險理賠應備之文件,系爭同意書之文字係經雙方協調後確定等語,南山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7至538頁),可知,南山公司與中醫所間參照前案一審判決之認定,就辦理出險理賠,經過長達逾9個月函文往來,南山公司已核對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而如數理賠,僅因斯時前案訴訟尚未確定,雙方乃另行就系爭同意書之條款達成合意,約定除非有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情事,中醫所方須返還系爭保險金,是系爭同意書既係南山公司與中醫所為使保險理賠達成合意所特別訂立之協議,南山公司因此同意給付系爭保險金,堪信南山公司與中醫所間就系爭保險金日後應否返還及有無發生返還事由,均應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而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

⒊南山公司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並不排除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得主

張之權利,兩者係各自獨立云云,然為中醫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已取代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等語。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係屬不保事項之約定,其第1款約定: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對預付款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自應付之價款中扣回,或因其他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無法收回所致之損失。」(原審卷第14頁),則南山公司即得依該條約定自行審查中醫所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決定是否給付系爭保險金,不受前案一審判決之拘束,而其與中醫所經長達逾9個月之函文往來,審查後認定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為避免高額之利息,並慮及前案訴訟尚未確定,乃另行與中醫所就系爭同意書達成合意而同意給付系爭保險金,自係以系爭同意書之新合意取代系爭保險契約。觀之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現因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若日後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就該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本所(即中醫所),並就『預付款保證金部分』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者,本所同意無息返還美亞(即南山公司)所給付之前述金額。」(原審卷第15頁),與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不保事項第1款約定之文字確有不同,即限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中醫所,並就預付款保證金部分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者(下稱系爭條件),中醫所始同意返還系爭保險金予南山公司。南山公司雖主張二者併存,各自獨立云云,然關於「就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此重要之條款,已於系爭同意書中明確約定僅限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工程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中醫所」,而未包括其他情形,二者如何併存,此觀南山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條件原僅包括「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就該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中醫所」而予以駁回,是中醫所希望增加法院認定「預付款保證金部分請求無理由」,經南山公司同意方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本院卷第537頁),且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是因可歸責予中醫所為由,顯見系爭條件確實符合南山公司之真意,並取代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否則南山公司當可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直接約定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內容即可,而非另定系爭條件。是中醫所應否返還系爭保險金即專以系爭條件有無成就為據,不再論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南山公司事後自不得再謂系爭工程如何終止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之認定,甚或主張中醫所與優品德公司合意終止亦屬可歸責於中醫所致無法收回之事由等與系爭條件顯然不同之情事,而認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則南山公司主張本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之事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醫所返還系爭保險金,自難准許。

⒋又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六之㈠認定優品德公司於94年2月21

日終止契約不合法;六之㈡認定中醫所94年7月27日解除契約不合法;六之㈢則以中醫所與優品德公司於98年8月10在系爭仲裁事件第8次詢問會中,已達成溯及至94年7月27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仲裁判斷並以此為判斷基礎認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7月27日終止,就終止前有關優品德公司之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做結算等情,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經中醫所與優品德公司合意終止;六之㈣之⒍認定中醫所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向優品德公司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324萬9,054元中之213萬元(前案上訴範圍),然因南山公司已代優品德公司清償,而不得再向優品德公司請求返還213萬元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至47頁),並未認定系爭工程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中醫所,且預付款保證金部分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亦非可歸責於中醫所,即難謂符合系爭條件約定之情事,則南山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中醫所返還系爭保險金,不予准許。⒌南山公司雖主張合意終止不等於無可歸責,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係因中醫所未辦理、未取得合法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故優品德公司得拒絕復工等語,優品德公司亦主張系爭工程因中醫所遲未辦理簡易水保申請書之變更,致其無法復工,應可歸責於中醫所云云。然優品德公司得否拒絕復工之認定,並非系爭條件約定之事項,且優品德公司拒絕復工究與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二事,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係因可歸責於中醫所之事由而致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南山公司、優品德公司前開主張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⒍小結,南山公司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中醫所給付35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無從准之。

㈡南山公司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醫所給付25萬94

6元本息,應否准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五之㈥認定優品德公司應給付中醫所預付

款350萬元,扣除優品德公司得以已施作未估驗之25萬946元工程款抵銷,中醫所得請求返還之預付款為324萬9,054元,中醫所未據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就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中抵銷部分即25萬946元工程款不得請求返還,前案並已判決確定,有前案一審判決、確定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

08、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中醫所既僅得請求324萬9,054元,然其仍向南山公司請求350萬元,就超額受領25萬946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南山公司受有損害,準此,南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醫所返還25萬946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中醫所雖辯稱:優品德公司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施作

未估驗計價25萬946元可為抵銷一事,與南山公司基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簽定系爭保險契約,進而代優品德給付350萬元,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南山公司就25萬946元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任意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況其已於106年5月5日發函就包含25萬946元工程款在內之款項與優品德公司結算並為給付,且已通知南山公司,南山公司不得再起訴請求云云。經查,前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中醫所得請求返還之預付款為324萬9,054元,中醫所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前案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就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中抵銷部分即25萬946元有既判力,不得請求返還,中醫所自不得再於本件就此部分為相反之主張。至於南山公司雖為前案參加人,然前案一審判決後,中醫所即於100年2月1日、100年3月8日發函南山公司請求南山公司給付350萬元全額,已如前述,斯時因優品德公司上訴,前案尚繫屬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中醫所固未上訴,然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中醫所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南山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就抵銷部分即25萬946元工程款仍屬尚未確定,實難認南山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其次,前案中醫所就系爭工程請求優品德公司給付之項目及所涉及之爭點繁多,南山公司並與中醫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條件,亦難認南山公司明知無債務仍為給付,參照前開說明,中醫所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南山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尚有未合。再者,中醫所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其得請求返還之預付款為324萬9,054元,並未提起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即不得於更審程序再為附帶上訴,亦即前案於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就優品德公司主張抵銷之25萬946元部分,中醫所已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敗訴確定,斯時即應知悉受領該25萬946元無法律上原因,且至遲於106年1月11日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45頁)時,中醫所已知悉受領該25萬946元無法律上原因,係屬其後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5萬946元利益者,仍屬惡意受領人,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25萬946元予南山公司,至中醫所事後於106年5月5日發函就包含25萬946元工程款在內之款項與優品德公司結算並給付,雖提出該結算函文及優品德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6至150頁),然既係在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後始為之,自不得謂其利益已不存在,仍應依法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因其與優品德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曾通知南山公司而有所影響,中醫所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㈢南山公司備位聲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優品德公司給付2

02萬4,054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南山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中醫所系爭保險金後,不

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中醫所返還系爭保險金,然中醫所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南山公司25萬946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就保險理賠金額324萬9,054元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南山公司自得代位中醫所請求優品德公司給付,優品德公司辯稱南山公司並無理賠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又南山公司已自優品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受償122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南山公司向優品德公司請求給付202萬4,054元(324萬9,054元-1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優品德公司所辯關於中醫所主張抵銷優品德公司「已施作於非設計路線之工程款213萬元」部分,優品德公司自承此部分已於93年4月1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字第92512號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97至398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8月10日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准予中醫所抵銷該213萬元(原審卷第201頁),優品德公司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異之爭執而主張中醫所不得抵銷,並由中醫所返還系爭保險金云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中醫所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醫所應給付25萬946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優品德公司給付202萬4,05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原審卷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中醫所、優品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南山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南山公司及優品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中醫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南山公司及優品德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中醫所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不得上訴。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