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江鎮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施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劉乾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黃麗芬對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萬○○○○○○○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前執原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配偶即被上訴人黃麗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麗芬於新臺幣(下同)OOO萬元及執行費O萬OOOO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黃麗芬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富邦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3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否認有前揭債權存在。然黃麗芬為隱匿財產,陸續購買鉅額保險,其中黃麗芬於 97年10月31日投保如後附表編號1富邦人壽添富萬能終身壽險、 97年11月26日投保如附表編號2富邦人壽鑫添財萬能終身壽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07年6月26日之保價金數額分別為OOO萬OOOO元、OOO萬OOOO元,合計為OOO萬OOOO元,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黃麗芬對於保險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具有實質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黃麗芬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OOO萬OOOO元存在,並擇一為伊勝訴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13頁)。【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黃麗芬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已可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OOO萬OOOO元存在(原審卷第283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主張配合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更正並減縮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確認黃麗芬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OOO萬OOOO元存在(本院卷第312頁); 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12頁),自無不合; 且其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確認被黃麗芬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OOO萬OOOO元存在。
二、富邦人壽公司係以:保價金屬保險人之資金,係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準備金,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價金之金額給付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故保價金僅為計算之數值,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長存在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另縱認保價金乃具有財產價值之債權,亦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法定事由發生時, 始生保價金債權。是要保人縱有保價金之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保價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要保人對保價金之期待權,尚不得請求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等法定事由發生,則黃麗芬對系爭保險契約迄107年 6月26日所積累之保價金雖為OOO萬OOOO元,仍不能逕認黃麗芬於107年6月26日對伊公司有保價金債權存在。又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如認第三人得任意主張終止,恐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信託財產等外觀上即得認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且終止契約並無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更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則黃麗芬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為假扣押程序,執行法院未曾核發換價命令,並未進行換價階段,所發扣押命令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黃麗芬並無已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麗芬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因保價金僅為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非要保人得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程序,並非終局執行,執行法院並未核發換價命令或進行換價階段,伊亦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並無保險人應返還保價金或解約金之事由發生,即無從確認伊與富邦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價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又伊並未利用保險隱匿資產。上訴人曾訴請伊返還寄託之金錢及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之不動產, 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家重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縱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OOO萬元,而伊名下有3筆不動產,僅須扣押其中任何一筆,即足保全債權,而無假扣押保單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黃麗芬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6日與富邦人壽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計算至107年6月26日之保價金數額分別為OOO萬OOOO元、OOO萬OOOO元。又上訴人前執原法院 102年度家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麗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6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麗芬於OOO萬元及執行費O萬OOOO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黃麗芬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 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5日執行命令、107年7月13日通知附聲明異議狀、富邦人壽公司103年2月21日函附黃麗芬保險資料、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19至28、177至18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可認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訴請確認黃麗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OOO萬OOOO元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黃麗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 嗣富邦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富邦人壽公司雖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 6月26日之保價金數額分別為OOO萬OOOO元、OOO萬OOOO元(原審卷第260頁),惟其既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且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保價金乃黃麗芬可得對富邦人壽公司主張之債權 (本院卷第201、204、304頁);黃麗芬亦同此意見。堪認兩造就黃麗芬對富邦人壽公司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存否確有爭執。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均約定: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二。」,並於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列明解約金計算方式(原審卷第178、181、184、187頁)。
依此,保險人係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始對於已付足一年以上保費之要保人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洵無疑義。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00
0、124頁)。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此種保險契約是否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尚有爭議;遑論執行法院所核製系爭扣押命令僅在限制黃麗芬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價金之處分權能,及命富邦人壽公司不得向黃麗芬清償,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旨,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故上訴人訴請確認黃麗芬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已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洵屬無據。
(三)然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 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 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
(四)又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迄107年 6月26日之保價金為OOO萬OOOO元,已不爭執,業如前述。富邦人壽公司並自承:
上開保價金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一直都會存在,只是終止後轉換成解約金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再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均約定: 「本公司(即富邦人壽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即黃麗芬)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第一保單月份:一、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二、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三、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十八條申請減少之金額。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第二保單月份以後:一、保單月份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加計當期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三、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四、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十八條申請減少之金額。五、每日依前四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第9條約定: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二。」、附表二就解約金計算方式則記載:解約金=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1-α);第18條約定: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分別按下列二款規定辦理:一...二、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當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保險金額時,僅可就超過部分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五仟元,且減少後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元。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終止,其解約金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惟要保人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於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五以內,不受上述約定限制,仍可申請減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不扣除解約費用,且保險金額不變。本項申請同一保單年度內僅限一次。」、第19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前項保險單借款之各保單年度利率以本險各保單年度宣告利率加1%年複利計算。」,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78、179、184、18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確係由黃麗芬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黃麗芬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至明。黃麗芬對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黃麗芬終止,亦未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亦甚明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乃要保人黃麗芬對保險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並訴請確認其存在等語,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請確認黃麗芬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固乏所據,然其訴請確認黃麗芬對富邦人壽公司有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OOO萬OOOO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已陳明就「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卷第313頁), 自無庸對其訴請確認已得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部分為准駁之諭知。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及險種/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期間 保額(新臺幣) 計算至107年6月26日富邦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新臺幣) 1 添福萬能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王黃麗芬/王黃麗芬 97年10月31日至155年10月30日 OOO萬元 OOO萬OOOO元 2 鑫添財萬能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王黃麗芬/王黃麗芬 97年11月26日至155年11月25日 OOO萬元 OOO萬OOOO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