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葉鑑德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自訴外人徐鈴萍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聲明承當訴訟,固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裁定准由上訴人代葉鑑德承當訴訟確定,有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葉鑑德於原法院聲明關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懲罰性賠償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月13日(見原法院卷第293頁),上訴人嗣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06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3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豐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城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5 年2月21日至106年2月21日,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體傷總額150萬元、財損50萬元。附加被保險人徐鈴萍於105年8月4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戴林儉死亡(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嗣與戴林儉之繼承人即戴宋泰、戴美云、戴美幸、戴信義、戴培陽及戴培元(下稱戴宋泰等6人),於105年12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以「徐鈴萍同意給付戴林儉之繼承人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計新臺幣306萬6,000元(含強制汽機車責任險及任意險範圍),其中6萬6,000元於調解期日當場以現金給付,不另給據,所餘300萬元於106年1月6日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徐鈴萍另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前以自己之名義捐贈10萬元予新竹縣豐田國民小學」之條款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核定。被上訴人當日有派員出席參與調解,未對上開條件表示反對,嗣後卻僅於105年12月23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予戴宋泰等6人,未為任意險之理賠,經徐鈴萍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絕給付。徐鈴萍遂於106年1月6日依上開調解條款,將損害賠償餘款100萬元匯入戴宋泰等6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規定關於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規定,堪認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表示,亦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服務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更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之責。徐鈴萍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葉鑑德,再由葉鑑德將之讓與伊,均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爰就損害賠償106萬6,000元部分,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第1備位依民法第188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第2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懲罰性賠償180萬元部分,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萬6,000元,及其中106萬6,000元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180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僅限於因本件保險理賠糾紛衍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未受讓徐鈴萍之保險金請求權。伊拒絕給付保險金僅係給付遲延,非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並未因此消滅,徐鈴萍未受106萬6,000元之損害。又保險法第148條之3及其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均係用以規範保險業之法律,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徐鈴萍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伊求償。另伊係提供被保險人保險服務,縱因賠償數額與被保險人存有歧見,所提供之保險服務仍無違反消保法規範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違反金融消保法規範之締約前說明義務,自無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㈠、永豐城公司就其名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5年2月21日至106年2月21日,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體傷總額150萬元、財損50萬元。
㈡、上開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徐鈴萍於105年8月4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戴林儉死亡,保險事故發生。
㈢、徐鈴萍於105年8月4日填具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㈣、徐鈴萍與戴林儉之法定繼承人戴宋泰等6人於105年12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徐鈴萍同意給付戴宋泰等6人306萬6,000元(含強制險及任意險),並以自己名義捐款10萬元予新竹縣豐田國民小學,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期日有派員到場。
㈤、徐鈴萍於105年12月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6萬6,000元,於106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戴宋泰等6人,於105年12月30日捐款10萬元予新竹縣豐田國民小學;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23日給付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予戴宋泰等6人。
㈥、徐鈴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496號為緩起訴處分。
㈦、徐鈴萍於105年12月29日寄發頭份郵局第60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法、保險契約及調解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2月31日收受。
㈧、徐鈴萍於106年4月18日寄發頭份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依消保法、民法、保險法、保險契約等給付,並檢附其與葉鑑德於106年1月8日簽訂之委任授權約定書記載將其已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債權讓與葉鑑德,被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20日收受。
㈨、葉鑑德代理徐鈴萍就保險理賠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於106年12月22日評議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未獲徐鈴萍所接受。
㈩、徐鈴萍於106年9月22日寄發頭份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其與葉鑑德於106年8月2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其已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債權讓與葉鑑德,被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25日收受。
、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寄發頭份田寮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其與葉鑑德於108年7月19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其已將前項受讓自徐鈴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8年7月25日收受。
四、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自葉鑑德受讓徐鈴萍因本件保險理賠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106萬6,000元及懲罰性賠償債權180萬元,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徐鈴萍能否依消保法第7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6,000元損害賠償?㈡、徐鈴萍能否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懲罰性賠償?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徐鈴萍對被上訴人並無106萬6,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⒈徐鈴萍並無106萬6,000元之損害:
①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足見和(調)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調)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調)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調)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調)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調)解之拘束。
②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派員參與徐鈴萍與戴宋泰等6人之調解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嗣後雖僅給付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拒絕給付調解結果之差額即任意險保險金106萬6,000元,然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得拒絕調解條件(即306萬6,000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自應受調解條件之拘束。又徐鈴萍已自行賠償戴宋泰等6人106萬6,000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自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意險保險金。至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任意險保險金,充其量僅為給付遲延,徐鈴萍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即給付任意險保險金106萬6,000元),被上訴人不履行之債務106萬6,000元難認係其損害。
⒉消保法第7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從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作判斷。
②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徐鈴萍任意險保險金106
萬6,000元,違反「保險人參與和解之積極作為及指導原則」第1條第3項、第5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及「財產保險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自律規範」第3條第1項第2至4款、第3項第1款、第2款、第6條、「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5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7項、第9項、「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第30條之1等應納入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規定(下合稱系爭保險理賠規範),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亦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危害財產之可能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且有違反「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賠償徐鈴萍106萬6,000元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8頁、第238至239頁、第256至259頁、第262至263頁、第308至309頁)。
④然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調解
結果之差額,僅係給付遲延,徐鈴萍尚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即給付任意險保險金,其自無106萬6,000元之損害可言,業如前述,亦與上訴人所引用前述「保險人參與和解之積極作為及指導原則」、「財產保險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自律規範」、「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等系爭保險理賠規範無涉,更非屬商品或服務有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危害財產之可能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違反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致生損害於徐鈴萍之情形,核與消保法第7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如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之規定,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對其科處罰鍰,與被上訴人應否對徐鈴萍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故徐鈴萍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6,000元損害賠償。
⒊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金融消保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違反前述「保險人參與和解之積極作為及指導原則」、「財產保險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自律規範」、「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等系爭保險理賠規範,均屬保護被保險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其員工違反系爭保險理賠規範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③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調解結果之差額,僅係給付遲延,徐鈴萍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即給付任意險保險金,業如前述,堪認徐鈴萍並無106萬6,000元之損害可言,核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徐鈴萍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6,000元損害賠償。
㈡、徐鈴萍對被上訴人並無180萬元懲罰性賠償債權存在: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消保法第7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經本院析述如前,自與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之要件不符。故徐鈴萍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懲罰性賠償。
㈢、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徐鈴萍對被上訴人並無消保法第7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106萬6,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無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之180萬元懲罰性賠償債權存在,均如前述,自無從將債權讓與葉鑑德,再由葉鑑德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6,000元本息及180萬元本息,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第1備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第2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6,0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復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