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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國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周惠竹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被 上訴 人 蔡雲卿

佘家玲李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100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訴外人曾雅惠、方璟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100年度訴字第68號事件,下稱第68號),並於10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分會指派被上訴人李文平擔任扶助律師,伊於100年5月25日出具委任狀。詎李文平遲至101年3月6日始向花蓮地院遞送委任狀,致伊於100年11月16日因東華大學期中考請假未到庭,遭花蓮地院認伊無正當理由,他造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伊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伊乃向法扶花蓮分會申訴李文平未妥適處理第68號訴訟。詎法扶花蓮分會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佘家玲、該分會秘書即被上訴人蔡雲卿二人,竟與李文平共謀於101年7月18日製作虛偽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稱係尊重伊意願,將責任推給伊,包庇李文平背信圖利大日律師事務所,債務不履行使訴外人方璟文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法扶基金會應撤銷調查報告書,並與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伊於102年間另向花蓮地院對法扶基金會、法扶花蓮分會會長即訴外人林武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102年度訴字第59號,下稱第59號)。李文平於103年1月23日撰寫內容為伊與李文平間就第59號及第68號由李文平擔任伊訴訟代理人所衍生一切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等民刑事糾紛,及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誣告案件及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案件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書),及撤回第59號訴訟之民事撤回狀(下稱第59號撤回狀),詐欺伊至其事務所,提供不明成分之咖啡予伊飲用,詐術取得伊之簽名、指印,使用於和解書及第59號撤回狀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均予撤銷,伊因而受有精神、名譽損失,請求李文平賠償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訴請撤銷調查報告,並請求法扶基金會為法扶花蓮分會侵權未盡監督之責與蔡雲卿、佘家玲包庇李文平背信與債務不履行製作虛偽報告,共同賠償16萬元及法定利息。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書、第59號撤回狀,並請求李文平賠償20萬元,及自107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原審裁定移轉花蓮地院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部分,及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李文平具狀以:上訴人主張受伊詐欺、飲用毒咖啡等所涉誣告犯行,前經李文平向花蓮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且上訴人多次提告,均遭駁回,本件撤銷權已逾時效,其一再濫訴,應屬顯無理由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請求撤銷調查報告書及請求法扶基金會、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部分:

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係指法律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權係以法律行為為撤銷之標的,且必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本件調查報告書為佘家玲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非法律行為,自非撤銷權之標的,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撤銷調查報告書。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均係關於侵害人格權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蔡雲卿、佘家玲虛偽記載調查報告書,包庇李文平背信圖利大日律師事務所,債務不履行使訴外人方璟文不當得利等情,亦無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法扶基金會撤銷調查報告書,並與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請求撤銷和解書、第59號撤回狀及請求李文平賠償部分: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是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該他人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即無撤銷之餘地。依上訴人所指:其受李文平詐欺至李文平之事務所,李文平提供不明成分之咖啡供其飲用,詐術取得其簽名、指印,使用於李文平撰寫之和解書及第59號撤回狀上等事實觀之,顯係主張李文平之詐術為提供咖啡供其飲用以取得其簽名、指印,而非使上訴人同意和解,則上訴人既未為與李文平和解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撤銷之。復按撤回起訴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非可撤回後,又能撤銷其撤回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具狀撤回第59號訴訟之起訴,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自無從再予撤銷。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表意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法律基礎,非賦予表意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依該項規定請求李文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和解書、撤回第59號撤回狀,並請求李文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法扶基金會撤銷調查報告書,並與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16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書、第59號撤回狀,並請求李文平賠償20萬元本息等,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