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素菱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意鈴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曾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給付被上訴人劉意鈴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意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劉意鈴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劉意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意鈴於原審起訴時,僅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信義分局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劉意鈴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由法院擇一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81頁)。審酌新訴及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劉意鈴主張:民國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時任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之王振翰,以伊胞弟劉建興涉嫌毆打訴外人紀丁才為由,前往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所開設童裝服飾店 (下稱系爭店鋪)內,向伊詢問劉建興去處,伊與家母洪騐枝告以劉建興已前往派出所等語後,王振翰竟未離去,執意阻擋在系爭店鋪門口,妨礙伊做生意,並於伊以手護胸側身通過王振翰身前欲至店外收拾物品之際,蓄意阻擋伊外出,伊不得已乃推王振翰一把,王振翰竟當場表示伊妨害公務,突然猛力掐住伊頸部,伊試圖抵抗,王振翰再度強掐伊頸部,將伊拖至店外摔倒在地而無端以強暴力壓制伊身體,使伊幾近窒息,且因此受有左側頸部紅腫、右前臂外傷、前胸紅腫、右腹及背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店鋪亦因而無法繼續營業。後經救護車將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急救,伊尚躺在病床上休息約10分鐘之際,五分埔派出所副所長陳鎮堯竟率數名警員至醫院急診室,強行將伊上銬拉下床,由數人將伊抬出醫院,坐上警車後將伊帶往五分埔派出所,使伊手臂、手腕因此紅腫疼痛。王振翰在派出所內復逼迫伊簽署「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察機關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下稱查證身分通知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下稱保護管束通知書)後,在該保護管束通知書內勾選「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等項,及不實登載「上記劉女疑似有精神疾病,情緒起伏過大」文字後,無端對伊實施保護管束。王振翰、陳鎮堯顯然是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身體、自由及貶抑伊人格,致伊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80元、事發當天營業損失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同時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王振翰、陳鎮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振翰、陳鎮堯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自由及人格權,信義分局應就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信義分局為王振堯、陳鎮堯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向信義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後,經該局於106年4月6日發函峻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信義分局應賠償伊50萬2380元(原審命信義分局給付劉意鈴12萬2380元本息,並駁回劉意鈴其餘關於39萬4796元〈即51萬7176元減12萬2380元〉本息之請求,劉意鈴就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信義分局應再給付其慰撫金38萬元,則其餘未據劉意鈴上訴之1萬4796元〈含驗傷診斷證明書費396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萬400元、財物損失1000元、營業損失3000元〉本息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信義分局則以:警員王振翰是於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期間,接獲110勤務台以無線電通報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有人打架,王振翰即趕往現場處理,見在場之紀丁才頭部流血,紀丁才配偶許桂瓊表示其夫是遭系爭店鋪人員毆打(下稱系爭毆打事件),王振翰乃於紀丁才經救護車送醫後,經許桂瓊導引前往系爭店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向斯時在店內之劉意鈴查訪下手毆打紀丁才之人行蹤,因劉意鈴情緒激動,未明確告知該人去向,王振翰認劉意鈴應知悉紀丁才遭打情節,乃要求劉意鈴提供身分證件供其調查,詎劉意鈴不願提供身分證件,又數度作勢要衝往站立在店外巷道另側之許桂瓊方向,王振翰以身體阻擋劉意鈴後,劉意鈴竟動手推王振翰胸部,經王振翰告誡無效,而與劉意鈴發生拉扯後將其壓制在地;王振翰係依法執行勤務,且係針對劉意鈴所為推胸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予以反制,為正當防衛,且僅以徒手壓制方式執法,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劉意鈴在上救護車及在忠孝醫院急診室就醫之過程中,迭為大聲吵鬧行為,前開急診室醫護人員要警方處理,副所長陳鎮堯始獲報前往醫院察看。陳鎮堯為免劉意鈴因情緒激動之吵鬧行為,影響急診室內其他醫護人員及病患之公共安全,認為有予以管束之必要,乃於醫生診療完畢同意劉意鈴出院後,命王振翰及其他警員強制將劉意鈴帶回派出所內上銬、管束,欲令其平復情緒。故陳鎮堯、王振翰之所為,乃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非故意對劉意鈴施加不法之侵害,自無侵權劉意鈴權利可言;則劉意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國家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信義分局應給付劉意鈴12萬2380元本息,並駁回劉意鈴其餘39萬4796元本息之請求。信義分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劉意鈴於本院審理中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一)信義分局之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信義分局給付劉意鈴12萬23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劉意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答辯聲明:劉意鈴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劉意鈴之聲明:
1.答辯聲明:信義分局之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意鈴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信義分局應再給付劉意鈴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陳鎮堯、王振翰於104年7月19日分別任職五分埔派出所副所長、警員,王振翰於同日下午3時許,有前往劉意鈴開設之系爭店鋪處理查詢之事實。
(二)王振翰當天在系爭店鋪內,與劉意鈴對話過程中,曾有發生肢體接觸,其後劉意琴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車有於104年7月19日下午4時7分抵達系爭店鋪外,將劉意鈴送往忠孝醫院急救之事實。
(三)陳鎮堯帶同王振翰在內之警員數人,於104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從忠孝醫院將劉意鈴帶往五分埔派出所;劉意鈴在該派出所內有簽署「查證身分通知書」、「保護管束通知書」之事實。
(四)王振翰有在「查證身分同意書」、「保護管束通知書」內,勾選「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欄之行為。
(五)前開執行管束通知書附記攔有以手寫「上記劉女疑似有精神疾病,情緒起伏過大」等字。
(六)系爭店鋪於104年7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經救護車到達而將劉意鈴送醫後,即未繼續營業。
(七)劉意鈴至忠孝醫院就診驗傷結果是受有系爭傷害,其當天有支出醫藥費380元。
(八)如認信義分局應負國賠責任,兩造同意劉意鈴請求之營業損失以2000元計算。
六、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劉意鈴主張其係因信義分局所屬警員陳鎮堯、王振翰執行職務時之故意強暴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系爭傷害,信義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劉意鈴主張前開陳鎮堯、王振翰之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信義分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義分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無理由?
(三)如劉意鈴前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信義分局賠償其醫藥費380元、營業損害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項,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信義分局所屬警員王振翰、陳鎮堯係依法執行職務,並非於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劉意鈴主張信義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次按為因應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於92年6月25日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制警察行使關於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直接強制、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該解釋所闡釋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裁量權以「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因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及第19條第1項第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參酌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是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民眾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得對之查證其身分,如於民眾有其他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依法實施管束之直接強制行為,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民眾如不遵令服從約束,不僅提升其危害公眾或他人安全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不得實施前述即時強制行為。
2.經查:
(1)紀丁才確有於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遭劉建興毆打受傷,當場由一名不詳姓名女子撥打110報警,後由王振翰獲報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紀丁才配偶許桂瓊於104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紀丁才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55分走路經過永吉路517巷,劉建興拿1根鐵條,用鐵條打伊先生,劉建興媽媽、妹妹也一起過來,伊就大叫請旁邊的人報警,警方到達時,劉建興及媽媽、妹妹都已跑掉,警方問伊誰打伊先生,伊說不知道名字但知道他的店在哪裡,警察叫伊帶他們去找,伊就帶警察至永吉路461號去找劉建興,伊不敢過去店內,只站在斜對面告訴警察是那一家店的人打伊先生,警察就進去瞭解,伊站斜對面;伊不知道警察在該店內發生何事,伊將自己及先生電話、地址告知警察,就離開至醫院看伊先生等語(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及證人紀丁才於104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55分,在信義區永吉路517巷1弄口被劉建興毆打,伊與劉建興有些關於地下室使用問題之糾紛,劉建興使用鐵棍打伊造成伊頭部及唇部裂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核與證人王振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於104年7月19日任職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下午執行線上巡邏勤務,獲知無線電通報有人在永吉路517巷遭人打後,即前往現場處理,伊見紀丁才頭部流血,其配偶稱是被永吉路461 號店舖之人打,經救護人員將紀丁才送醫後,伊經紀丁才配偶引領前往系爭店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並有案發時間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51秒、案發地點為永吉路461號之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二第158頁),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211頁)可按;復經原審勘驗警方到場後與紀丁才間談話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檔名「報案到達現場1」之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46頁正反面)。堪認王振翰係因接獲無線電通報始前往現場處理系爭毆打事件,經許桂瓊表示紀丁才是遭系爭店鋪人員毆打後,經許桂瓊導引前往系爭店鋪,而向店內人員查訪毆打紀丁才之人何在,著手進行系爭毆打事件之案情調查所為。足徵王振翰係為調查具體特定事件始到場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甚明。
(2)觀之紀丁才遭毆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身著黑色上衣、短褲之劉建興是以左手執棍棒,走在巷道人群中,由紀丁才後方上前拉扯紀丁才,劉意鈴隨後奔跑到場,介入前開拉扯後未久,劉意鈴、劉建興即一前一後離開該巷道乙情,此觀信義分局所提系爭毆打事件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即明(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劉意鈴亦自認其有在該錄影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足認劉意鈴對於劉建興何以持棍棒毆打紀丁才、劉建興於傷害紀丁才後係轉往何處、劉建興之年籍資料及詳細聯絡方式等情,當知之甚稔。審酌證人許桂瓊既不知出手傷害紀丁才之人身分為何,僅告知是系爭店鋪人員毆打紀丁才,而無法當場提供該行為人年籍資料予王振翰查核,則王振翰就其獲報到場處理之系爭毆打事件,於經許桂瓊導引前往系爭店鋪後,向包括劉意鈴在內之店內人員,當場以查訪下手毆打紀丁才之行為人資料、留存可能知悉案發過程之劉意鈴年籍資料等方式進行調查,俾供其判斷系爭毆打事件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依職權處分行為人者,抑或屬違反刑事案件範疇而應依法偵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至紀丁才斯時是否對劉建興為傷害之告訴,乃與傷害罪告訴期間之起算有關,尚無礙於警方就系爭毆打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於執行勤務時採取查證身分、管束、進入建築物、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之所為。是劉意鈴抗辯:紀丁才是於104年7月20日才向派出所報案提告,王振翰在前一日(19日)對劉意鈴所為查訪、管束行為,係違法偵查云云,應無可取。
(3)承上,劉意鈴在受王振翰查訪之前,既已實際見聞劉建興持棍棒毆打紀丁才之過程,且王振翰係在紀丁才遭毆打後未久,隨即經許桂瓊導引,前往系爭店鋪查訪系爭毆打事件,並向劉意鈴詢問劉建興之行蹤,顯見劉意鈴受王振翰查訪之時間,與其見聞劉建興毆打紀丁才乙事之發生時間甚近,衡情,劉意鈴本應據實將系爭毆打事件之發生過程及劉建興去向,告知王振翰,以供警方儘速調查系爭毆打事件,方為正辦。詎劉意鈴不為此舉,於經王振翰詢問之際,除未翔實告知劉建興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王振翰追查行為人之外,反而當場在店內與王振翰發生言語上齟齬,復有以手推王振翰胸部之行為,致遭王振翰採取以徒手壓制劉意鈴身體後將其壓制在地之方式,制止其對王振翰之人身侵害,嗣由救護車將劉意鈴送醫就診乙節,另經證人王振翰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紀丁才配偶帶至系爭店鋪,詢問劉意鈴是否知悉系爭毆打事件、是否知悉何人毆打,被害人說是店裡的人打的,劉意鈴手拿白色掛衣服鐵架在她身前揮舞,有說要關店,請伊等滾出去,揮舞的方式像是會揮到伊,伊跟他距離約2至3公尺;伊堅持有發生打架事故,故須抄寫劉意鈴證件或動手者聯絡資料後始能離開,斯時有走進店內要求劉意鈴出示證件;伊在過程中見劉意鈴欲衝向店外紀丁才配偶之方式,伊有以手攔住劉意鈴,後因劉意鈴出手推伊胸口,伊先對劉意鈴說不要再靠過來、不要動手推,劉意鈴再推1次,伊即抓住劉意鈴喉嚨,將之推倒並壓制在地,劉意鈴仰躺,伊蹲地以膝蓋壓在劉意鈴腹部位置,使劉意鈴無法起身,後因劉意鈴家人表示已叫護車載劉意鈴就醫,伊即於救護車到場後,放開劉意鈴,由救護人員接手送劉意鈴至忠孝醫院就醫,並由女警陪同前往醫院,伊壓制劉意鈴之時間約2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0頁),及經證人即當日到系爭店鋪之警員楊博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亦有到場,卷內錄影光碟未拍到伊,伊看到王振翰被推了,就一同壓制劉意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3頁),並經原審勘驗系爭店鋪監視錄影光碟、路人所拍影片及警方秘錄器影片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47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卷二第51至53頁反面),及前揭錄影光碟光碟及擷取照片(原審卷一第140頁、第13至17頁、第29頁、第184至185頁,卷二第24頁、第142頁)。準此,王振翰是在處理系爭毆打事件過程中,欲向劉意鈴查訪、確認下手傷害紀丁才之人行蹤及確切年籍資料時,因突遭劉意鈴推胸,始對劉意鈴施以徒手壓制、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乙情,應可認定。此外,斟酌王振翰行使前開公權力具體措施之方式,係徒手將劉意鈴壓制在地,且劉意鈴在受壓制之過程中,所受傷害為左側頸部紅腫、右前臂紅腫外傷、前胸紅腫、右腹及背部疼痛等,此觀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及該院109年1月6日北市醫中字第10831021900號函檢送本院之劉意鈴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91至298頁),可知劉意鈴因受王振翰壓制所致傷害情節尚輕,足徵王振翰斯時對其所採具體管束行為,尚未逾必要之限度,應認尚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劉意鈴據此主張王振翰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應無可取。
(4)又關於劉意鈴在忠孝醫院急診室內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警員吳宇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意鈴經救護車送醫後,伊騎警用機車跟在救護車後面,前往忠孝醫院,當時有女警陪同劉意鈴到醫院;因劉意鈴在醫院救治時,發現之前被打的紀姓民眾也在現場就醫,劉意鈴突然就情緒失控開始對著紀姓民眾大罵,語無倫次,事後遭到護士制止,叫劉意鈴不要干擾其他病人,並請警方處理,因為當時劉意鈴是在救治當中,警方等候值班醫生來診斷劉意鈴的身體情形,醫生檢查後,伊沒有看到劉意鈴的傷勢,不確定她有無受傷,醫生說她傷勢穩定,警方就對她上銬,把她抬離醫院;在醫院內,有劉意鈴的弟弟和朋友在場,不知道那個朋友的身分是什麼,該朋友穿藍色襯衫,劉意鈴的弟弟是穿黑色上衣;伊不確定劉意鈴發現紀姓民眾也在忠孝醫院就醫而失控的情形是發生原證6照片拍攝之前或之後,時間久遠,伊忘記她當時情緒不穩吼叫是發生在何時,當天確實有此行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及經證人王振翰於本院另證稱:
伊離開系爭店鋪後,先回派出所拿自己的健保卡,因為伊有被劉意鈴家人拉扯,也想去醫院檢查傷勢,伊取得健保卡後即騎機車去忠孝醫院,劉意鈴躺在急診室病床上,警員守在急診室內,但非站在劉意鈴床邊,急診室內有警員吳宇正、楊博彥及兩名女警在;伊在劉意鈴上救護車後,有先打電話回派出所報告,不知道是否有同事轉告副所長陳鎮堯,陳鎮堯就過去忠孝醫院看,因為當時紀丁才夫妻也在忠孝醫院內,忠孝醫院是那附近最近的醫院,劉意鈴跳下病床指著紀丁才夫妻罵,並且多次要衝過紀丁才那邊,又在急診室大吼,忠孝醫院的醫生和護士說她沒有大礙,請警方處理,警方當時研判劉意鈴可能會自傷或傷人,而紀丁才頭部有縫針,警方決定對劉意鈴為保護管束;當時好幾名警員抬劉意鈴離開,因為劉意鈴聽到警方要帶他走,她又回去病床上,伊等請她配合跟警方走,她不願意,就在醫院裡一直吼叫,那時候不可能以推她的方式帶他走,只好用抬的方式,將她抬上警車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經原審勘驗警方在忠孝醫院急診室內之錄影內容,得悉劉意鈴在急診室內,於警方與另名男子交談中,不斷以台語重複說「你是在看什麼?看什麼?你是在看什麼?你在看什麼?是沒看過?…」,經其胞弟劉建興表示「不要講、不要看」而予制止後,劉意鈴又以台語重複說「不是你的事,你在看什麼?」、「不要摸我」,並下床走向鏡頭方向,而經劉建興阻止後,劉意鈴其後仍有走動行為,經一名男子告知「小姐你不要亂走喔」,劉意鈴略跳起,並以右手揮舞,經劉建興擋住劉意鈴,並說「拜託你不要刺激她」,前開男子表示要跟著劉意鈴,劉建興稱「她不會跑」之後,劉意鈴復有高聲喊話,及朝一名警員以台語高聲喊「變…骯髒鬼…」,一名女性護理人員稱「你們這樣子…」,另名男子回稱「他自己跑出來的阿」,雖劉意鈴已在畫面遠處,仍可聽見錄影中有女子高聲叫喊之聲音,及劉意鈴以右手數度朝前比劃之情形;其後有女性護理人員對警方表示「…叫醫生處理完…」等情,有原審107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且劉意鈴當日之急診護理紀錄亦經護理人員填載「pt(按為病人英文縮寫)情緒激動、自行下床」、「pt仍情緒激動,但下床行動自如,呼吸平順,經Dr.(按為醫生英文所寫)藥診須予以立刻處置,警察使用手銬帶pt回警局,由家屬陪同」等情,有該急診護理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97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人王振翰、吳宇正所證關於劉意鈴在醫院急診室內情緒激動等情非虛,應堪採信。審酌忠孝醫院急診室為醫護人員救治急診病患之公共場所,鎮日進出救護之病患及其家屬、醫護人員眾多,本不應受在場之特定病患或家屬之不穩定情緒,而影響或干擾該處之急救醫療行為或環境安寧,則觀急診護理紀錄登載劉意鈴情緒激動情時之時段有下午4時50分(書寫為「1650」)及5時10分(書寫為「1710」)2次,且依前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離開現場時間「16時13分」、送達醫院時間「16時15分」,急診病歷所載到院時間為「104年7月19日16時24分」,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允許離院」、「離急診時間:104年7月19日下午5時15分」等情(本院卷第293、296、298頁),可知劉意鈴在當日下午4時24分進入該院急診室後,迄同日下午5時15分經醫生准其離院而為警方帶回派出所為止,在該院急診室內停留時間長達50分鐘之久,且其確有在其急診室內自行下床走動、高聲喊叫、重複以台語對他人稱「你在看什麼」、以台語對警員說「骯髒鬼」,及多次以右手向前比劃之舉動,應認有事實足認其前開行為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他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準此,信義分局抗辯:是因劉意鈴在急診室內大聲吵鬧,有其他認為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且劉意鈴不願離開,始於醫生同意劉意鈴出院後,由警員將劉意鈴抬離醫院,帶劉意鈴回到派出所內上手銬戒護,係依法為即時強制行為,並非不法行為等語,應屬有據。至劉意鈴僅以急診室內錄影內容所示其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至12分間,躺在病床上後經警員強制帶離病床之畫面(原審卷第20至23頁),及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內容所聽聞警方在劉意鈴病床旁表示要逮捕其等情(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勘驗筆錄及被上證5錄音光碟),即主張其未在急診室內吵鬧,是警方違法在其醫療行為未結束之前將其帶離醫院云云,則無可取。
(5)至劉意鈴經警方帶至派出所後有為警方上銬管束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證人王振翰於本院具結所證:派出所之後,劉意鈴在2樓的人犯戒護區,讓她坐在那邊,她的律師有過來,家屬也有過來現場,有對劉意鈴上手銬,其在與劉意鈴及其家屬、律師講話,伊口述由同事在「查證身分同意書」、「保護管束通知書」內勾選「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欄,聽家屬說劉意鈴有精神方面疾病,但沒有提出相關就診資料,警方也沒辦法當場調取健保資料,主要一句家屬說法而記載「上記劉女疑似有精神疾病,情緒起伏過大」之文字,伊在本件之前,不認識劉意鈴及其弟弟、紀丁才夫妻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證人即劉建興委任之劉祐豪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伊接到劉建興的電話,他很急,說他姐姐要被警察抓走,伊騎車到醫院,劉意鈴要去上廁所,有跟警察發生口角,看得出來劉意鈴很生氣,警察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劉意鈴從醫院帶去派出所,伊到派出所內有跟警察討論說這個不構成現行犯,也就沒有妨害公務的問題,員警應該有聽進去,因為警察之前講妨害公務,現在劉建興的姐姐可以回家,不被刑事移送,所以伊才建議劉意鈴簽查證身分通知書及執行管束通知書,警察有就「保護管束通知書」所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跟伊討論,伊大概是跟警察說不滿意但能接受,這個要當事人自己決定要不要簽名,從醫院開始及到派出所,警察都是說要用妨害公務,除了伊以外,派出所對面的洪建益議員服務處也派一位老先生到派出所,伊自己是跟警察說之以理,動之以情,警察後來才改用保護管束;在醫院時,劉意鈴要去上廁所途中跟警察發生爭執,聲音很大,語氣很不客氣,在派出所的時候,劉意鈴被上銬坐在椅子上,看起來很委屈,很激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由此足認劉意鈴係在忠孝醫院急診室,已因吵鬧而為警方判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危害而予實施上銬、帶回派出所管束之即時強制行為之延續執行過程。審酌警方係依警執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有對劉意鈴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行為之必要,始予上銬並帶回派出所管束,屬依法執行公權力而採取之具體措施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劉意鈴受警方管束之時間未逾法定24小時期間,並經警方出具「查證身分同意書」、「保護管束通知書」予其簽收(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且劉意鈴在忠孝醫院急診室經警方上銬管束之過程,迄保護管束結束為止,亦有其胞弟劉建興、母親及律師陪同在場,益徵警方執行前開管束行為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亦無不法可言。
3.綜上所述,信義分局所屬警員王振翰於巡邏時接獲無線電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系爭毆打事件之行為,顯非無端針對劉意鈴個人而前往,且王振翰依紀丁才配偶許桂瓊所言是系爭店鋪人員打紀丁才乙情,係有事實足認劉意鈴知悉系爭毆打事件之犯罪情形,因事態未明,並考量其調查傷害紀丁才之行為人必要,故在系爭店鋪內表明欲查證劉意鈴之身分,惟在過程中突遇劉意鈴出手推其胸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劉意鈴所為,係對身著制服顯然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所為之挑釁、妨害公權力之行為,王振翰始徒手對劉意鈴實施壓制身體之直接強制行為,且未使用警械,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後於劉意鈴經救護車送至忠孝醫院急診室治療期間,又因劉意鈴在該處高聲喊叫、出言罵警察「骯髒鬼」之情形,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副所長陳鎮堯決定對劉意鈴施以帶離急診室並予上銬管束之強制行為,以預防危害發生,亦屬警察執行職務所依法採取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復查無逾越其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業如前述,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劉意鈴所舉其他證據,復無法證明前述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權利之情,則其主張信義分局所屬警員之所為,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故意不法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信義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二)劉意鈴主張信義分局所屬警員應負侵權行為,其得請求信義分局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2.經查:王振翰所為查證身分、壓制劉意鈴及受陳鎮堯命令而對劉意鈴施以管束,暨陳鎮堯命所屬警員對劉意鈴上銬管束之行為,既非違法或不當之不法行為,劉意鈴所舉其他證據,復無法證明彼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之情,業如前述,則劉意鈴主張因王振翰、陳鎮堯所為係侵權行為,其得據此請求信義分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三)信義分局所屬王振翰、陳鎮堯之所為,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不構成侵權行為,劉意鈴對信義分局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三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劉意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信義分局賠償其50萬2380元(計算式:122,380+380,000=502,3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劉意鈴所請求12萬2380元本息部分,為信義分局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信義分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而經劉意鈴附帶上訴之38萬元本息部分,為劉意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劉意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劉意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信義分局應賠償其前開50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信義分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意鈴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