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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國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俞璋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陳昶安律師複 代理人 潘誼鎂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吳叢阜被 上訴人 國家安全會議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林艾萱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謝秀亭

吳家倫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黃金財訴訟代理人 王柏勻

黃志豪黃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國家安全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國家安全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俞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俞璋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俞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家安全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勝竹,嗣於原審宣示判決後即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變更為邱國正,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7頁),經其具狀陳明後,原審法院已於109年3月30日裁定准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二、查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兵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金財,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並有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2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俞璋(下稱陳俞璋)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6 年8 月30日參與臺北市政府舉辦西元2017年第29屆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就座於東11區觀眾席,安靜和平地舉出印有TAIWAN字樣之旗幟(下稱系爭旗幟),為臺灣選手之表現表達感謝與驕傲之意。系爭旗幟長寬符合「第29屆世大運違禁物品清單(下稱系爭違禁物品清單)」不得逾長寬各為200公分與100公分之規定。當日17時30分許,憲兵指揮部之5名人員,自伊座位後方強行奪走伊所舉之系爭旗幟,共同暴力壓制逮捕伊,強押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下合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及右手腕等處擦傷,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上開憲兵指揮部人員執勤過程,侵害伊之言論自由、行動自由、身體及財產等權利。又上開憲兵指揮部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乃國家安全局、憲兵指揮部、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國家安全會議、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上述5位被上訴人下單以機關名稱稱之,並與憲兵指揮部合稱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於維安會議共同決議作成系爭違禁品清單,是該等機關均為造意人,為不法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之共識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國家安全局與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500元及精神慰撫金74萬9,501元,合計75萬1元等語。原審為陳俞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國家安全局給付陳俞璋10萬500元,及自 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及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俞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俞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應就原審判命國家安全局給付陳俞璋10萬5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國家安全局及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俞璋5萬450元(5萬元是精神慰撫金,450元是醫療費用,後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不涉訴之追加,附此敘明),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家安全局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俞璋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國家安全局之上訴駁回。

二、國家安全局以:陳俞璋於會場持用系爭旗幟,乃參與「台灣正名由台北世大運出發」行動之一部,屬政治宣傳之物品,不符合系爭違禁物清單第13條規定之長寬限制。陳俞璋當時於會場站立持用系爭旗幟,因此與其他大型旗幟共同阻隔特勤人員執行副總統維安勤務之視線,且因渠等舉動影響其他會場内觀看節目民眾之視線而有互相叫囂之情形,此部分之混亂與失序可能衍生各方人士之對立衝突,影響副總統維安,經世大運會場工作人員、警察勸說陳俞璋自己收妥旗幟無效後,特勤人員不得不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28條規定,以收取旗幟方式為之,此乃當時能夠達成相同有效性之最小侵害手段,合乎比例原則。退步言之,縱認國家安全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陳俞璋經由世大運會場工作人員及警察勸說自行收妥旗幟,仍拒不收妥,致生系爭事件,應認為陳俞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國家安全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國家安全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俞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陳俞璋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陳俞璋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陳俞璋之上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憲兵指揮部: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憲兵指揮部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規定,特勤主管機關乃國家安全局,其制定發布「(西元)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開(閉)幕典禮臺北市立田徑場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下稱世大運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作為世大運特種勤務之執行依據,並將憲兵第202指揮部列為内衛區特勤編組人員。系爭事件發生過程均符合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暨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憲兵特種勤務手冊第04102點對驚擾狀況處置要領」之規定,經勸說無效始將陳俞璋帶離現場,此為避免其妨礙維安公務之執行所應採取之必要且有效措施,帶離過程中造成陳俞璋受傷,係陳俞璋不願配合且不斷抗拒所致,並非特勤人員故意或過失傷害之,乃執法過程不可避免之結果,為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又系爭事件對陳俞璋權利侵害程度及造成陳俞璋之傷勢均屬輕微,陳俞璋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國防部: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及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29屆世大運會場之憲兵指揮部人員已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負責正、副元首蒞臨世大運開、閉幕期間警衛安全任務,防制危害與滋(驚)擾狀況,此乃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局所轄之特種勤務,並受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伊及憲兵指揮部均無從介入及指揮,是伊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㈢、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會議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定性為諮詢機關,僅負責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諮詢事項,未曾參與第29屆世大運會場勤務執行,亦未參與作成系爭違禁物品清單之決議,非本件權責機關。

㈣、内政部警政署:系爭事件係由憲兵指揮部第四分區之分區指揮官依現場情況所為之裁量指示,系爭事件執行任務之特勤人員未接受伊之指揮。且伊未參與作成系爭違禁物品清單之決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7條、第8條規定,系爭事件中執行任務之特勤人員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系爭違禁品清單係伊參酌「2015光州世界大學運動會違禁物清單」、「内政部航空警察局禁止攜帶進入航空器物品清單」等相關規定,並綜整各編組單位意見後所擬制,再經世大運執行委員會(下稱世大運執委會)第24次處長會議提案通過後,於106年3月30日將系爭違禁物品清單檢送各相關單位查照,再由世大運執委會於官網公告。

㈥、臺北市政府:系爭事件肇因於陳俞璋與憲兵指揮部與警察間之衝突,且世大運閉幕式當日之維安計畫係由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制定,伊無任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系爭事件與伊無涉。伊為辦理世大運組織世大運執委會,並依任務分工將賽會維安事項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世大運執委會之分工,擬定違禁物品清單及整合各單位意見,經世大運執委會決議後發布系爭違禁物清單。該清單第12項、第13項規範之內容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遵循國際大學運動總會(FISU)之要求所制定,與其他國際大型運動賽事之慣例相同,伊未新增其他規定限制陳俞璋之權利,自無違反任何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難認系爭違禁物品清單之制定過程有何不法性可言。又伊事前已將系爭違禁物品清單公告於世大運官方網站,及透過新聞媒體宣導,門票背面亦載有相關注意事項提醒民眾應留意相關規定等,使民眾購買世大運閉幕式門票、進入世大運競賽場館前知悉應遵守相關規範,伊就此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0至342頁):

㈠、臺北市政府為第29屆世大運主辦單位,組織世大運執委會執行世大運任務,並制定系爭違禁物品清單,該清單第12項規定:「帶有政治、種族歧視、宗教等用於宣傳之物品」。第13項規定:「攜入旗幟長不得逾2公尺、寬不得逾1公尺,且不得攜入比賽場地,或有意圖影響比賽進行之行為。」(原審卷一第109、108頁)。

㈡、陳俞璋參與106年8月30日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於臺北小巨蛋閉幕典禮會場東11區觀眾席(內衛區)上,手舉印有「TAIWAN」字樣、長約178公分,寬約66.7公分之綠底黃字布條之系爭旗幟。

㈢、訴外人即憲兵第202指揮部人員曹宗霖、王振宇、謝明峰等於106年8月30日17時30分,因執行特種勤務,在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奪走座位東11區觀眾席( 內衛區) 之陳俞璋手舉之系爭旗幟,並將陳俞璋帶離現場,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即系爭事件)。

㈣、陳俞璋因系爭事件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及右手腕等處擦傷,支出醫療費950元。

㈤、國家安全局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2日(106)浩牧(發)字第01160號函制定世大運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作為第29屆世大運開閉幕典禮之維安任務執行依據,並將憲兵第202指揮部列為內衛區編組之特勤人員,負責執行該區維安警衛、檢查與管制。

㈥、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之特種勤務由國家安全局督導,並統合指揮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特勤編組人員即憲兵第202指揮部。

㈦、陳俞璋起訴前,分別以書面向國家安全局及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含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警察局)以106年12月19日府體競字第10633445300號函、國家安全局以106年11月17日(106)浩民字第0010442號函暨 106年11月1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安全會議以106年11月3日勤一字第1062003516號函請國家安全局併案辦理)、國防部以107年1月3日國賠委會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106年12月28日106年賠議字第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憲兵指揮部以 106年10月27日國憲督法字第10600093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以106年11月3日警署法字第106015980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或不為協議,陳俞璋本件起訴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協議程序(原審卷一第75至79、69至72、48至50、20至

24、16、28至32、15、17至19頁)。

㈧、陳俞璋於原審提出系爭事件現場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其畫面內容詳如原審判決附表。

五、陳俞璋主張因系爭事件致伊之言論自由、行動自由、身體及財產等權利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國家安全局與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國家安全局與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特勤編組人員執行系爭事件過程是否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俞璋之權利?㈡、國家安全局及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對於系爭事件,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陳俞璋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民法第185條,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㈠、按總統乃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可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對內得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任免文、武官員以及授與榮典等憲法所賦予之權限,且同時也是三軍統帥,統率全國陸、海、空軍。又依憲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當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於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基此,總統、副總統之生命及身體安危對於國家之正常運作及穩健發展有絕對重大之影響,乃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之首要對象,國家應成立特種勤務機構暨相關編組單位以確保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且為兼顧特種勤務之執行必須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執行任務遇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因此立法者於101年1月4日特制訂特種勤務條例,作為特勤執行之依據(參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6期院會記錄之立法目的)。按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特種勤務條例。該條例之「特種勤務」係指為維持該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該條例所定義「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之對象」以「現任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為首,該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援引特種勤務條例立法原則之一,即衡平特種勤務之執行與人民權益之保障,並賦予特種執勤人員一定權限與保障執勤安全(參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6期院會記錄之立法原則第一、四點),該條例除於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定對總統、副總統有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時,勤種勤務單位應採取安全維護作為,更於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即國家安全局)對總統、副總統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下統稱特勤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並於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於特種勤務安全維護區行使職權時,為制止、排除現行或即將發生對安全維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況,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禁止人民進入安全維護區內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申言之,於總統、副總統蒞臨場所時,為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特勤主管機關被賦予一定裁量權,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為必要之查驗、管制,此等查驗及管制雖有妨礙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之可能,但如係在維護總統、副總統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內,所採行適當之方法,即屬合法之執行行為。再者,人民如對執勤人員所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不遵令服從,不僅危及總統、副總統之安危,亦提升其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蓋然性,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執勤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對總統、副總統有意外之危害或滋擾,及為排除現時或即將發生之各種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況,當得依法對人民實施前述驅離、禁止進入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是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有上開危害或滋擾等情事,必須採取驅離或禁止進入或即時強制必要措施,始能確保總統、副總統等維安對象之安全者,應認該強制措施係依法令執行任務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經查,臺北市政府邀請總統及副總統伉儷、馬前總統、五院院長出席第29屆世大運開、閉幕典禮,國家安全局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2日發函旨揭世大運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作為國家安全局負責第29屆世大運開、閉幕典禮維安任務之執行依據,由國家安全局統合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特勤編組人員,負責第29屆世大運開、閉幕期間,臺北市立田徑場蒞臨場所警衛,防止一切危害與滋(驚)擾狀況發生,確保各安全維護對象蒞臨期間之安全與安寧(任務內容),並將憲兵第202指揮部編列為任務分區中「內衛區編組」之特勤編組人員(下統稱特勤人員),負責執行該區維安警衛、檢查與管制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且有上開特種勤務綱要計畫1份在卷可稽(見卷外證物信封袋),足見國家安全局為第29屆世大運開、閉幕期間場所維安特種勤務之主管機關,有一切統合指揮權限,並於各區為任務編組及分配,由各區特勤人員負責維安對象之警衛,防止一切危害與滋擾狀況發生,確保維安對象即總統及副總統伉儷、馬前總統等蒞臨期間之安全與安寧。

㈢、次查,副總統陳建仁受邀出席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蒞臨世大運會場及登台致詞一情,業經證人吳鋐峮、沈能策等特勤人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原審卷二第86頁)。再觀證人吳鋐峮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在臺北市田徑場場內進行維安的蒐證與調查,執行依據是特種勤務條例,具體的情形針對維安對象(如元首或副元首)蒞臨到場時,有滋擾的情況,我們就會進行蒐證與調查。我曾參與過元首及副元首的維安工作,現場混亂會增加元首及副元首維安的風險,而有緊急處置的必要。我們就事先風險昇高,需要進行判斷及處理。例如元首在致詞時,現場沒有辦法平息下來的話,特勤人員會有無法預期的情況,所以我們認為群眾發生衝突對於執行勤務,會有極大的障礙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9頁、第322頁正反面),益徵閉幕典禮當天國家安全局及特勤人員首要任務即係負責副總統之警衛,避免一切危害及滋擾之狀況,確保副總統之安全,特勤人員為貫徹上開任務,應隨時評估現場危害及滋擾之風險是否升高並做出判斷,如現場狀況過於混亂或無法平息,發生危害及滋擾之風險大幅提高,特勤人員不僅無法預期後續發展,也對特勤人員現下執行任務產生阻礙,揆諸前開說明,特勤人員依法得實施驅離、禁止進入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必要措施等作為。

㈣、第查,陳俞璋於106年8月30日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進行中,於座位東11區觀眾席(內衛區)上手持並高舉大小為長約178公分,寬約66.7公分之綠底黃字布條之系爭旗幟時,遭該區特勤編組人員即憲兵第202 指揮部人員於同日17時30分強制奪走系爭旗幟,並強制將其帶離現場,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陳俞璋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及右手腕等處擦傷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然查:

⒈證人吳鋐峮到庭證稱:我們在一開始入場時候有接受到命令

,小幅印有臺灣圖案的旗幟,不在管制的範圍內。東11區觀眾席(內衛區)位於田徑場之對面。會場的團體有拿比較大的旗幟,阻礙現場其他觀眾觀看。且系爭旗幟大小的旗幟會對執行維安勤務或是元首維安的範圍造成遮蔽或是障礙,造成未知的危害發生,因為執勤人員不知道持旗幟之人是否有夾帶危險或是攻擊性的物品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0頁反面、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證人李丞文具結證述:我是第四分區現場指揮官,當晚第四區有特定群眾,位置在東11區第1至5排座位(最靠近田徑場的是第1排),分成四階段入場,人數約100出頭,他們身上有帶著密錄器也就是攝影機,裝置在頭頂或身上,與一般觀眾不同,隨著閉幕典禮進行,他們陸續取出標語、旗幟揮舞,旗幟有大有小,有些標語是組合式,組合起來會超過規定的大小,我們維安人員,依照處置流程先行勸導,請他們將標語、旗幟收起來,他們就辱罵我們是「看門狗」、「憑什麼叫我取下」。我們的維安對象是副總統蒞臨會場,該等團體在此區奔跑及揮舞旗幟,這段時間後排觀眾因為該團體脫序行為,已產生衝突,後排觀眾有齊聲高喊「坐下」、「出去」、「為何沒有人處理?」這樣的狀況發生鼓譟且對立,特勤人員持續溝通安撫秩序,該等團體表示不配合,且繼續揮舞旗幟,旗幟內容我們較不在意,我們請世大運會場的2位志工女性上前勸導無效,又協調分區員警前去勸導仍無效,該等團體繼續脫序行為,因為這樣狀況導致閉幕典禮有暫停數秒,會場電視牆也在播放這些團體的脫序及鼓譟行為,於是國家安全局副執行長指示「東11區的群眾違常失序,有跟其他群眾叫囂對立,須應馬上排除制止」,所以我指示編組人員將該團體所舉旗幟取下,並形成人牆阻隔,避免與其他群眾對立衝突的擴大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4頁正反面、第326頁反面)。證人沈能策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任國家安全局副執行長,負責督導世大運開、閉幕典禮總統、副總統蒞臨會場的安全勤務。副總統蒞臨會場時,東11區,是在舞台左斜對角,有發生一些滋擾及失序的狀況,民眾跟工作人員、特勤人員及其他民眾叫罵,還有推擠。有看到該區現場有團體揮舞旗幟,沒有注意內容,只知道大型的布條影響特勤人員的視線,後來特勤人員把旗幟帶走,當時燈光昏暗,且現場狀況很混亂。李承文上校跟我說現場工作人員與特勤人員勸導無效,我就請李承文上校即時處理、排除狀況,排除方式以現場人力將發生叫囂及推擠的人群區隔,具體行動由現場特勤人員判斷。因為維安警戒的範圍就是以警衛對象的安全為重點,會對維安工作產生維安顧慮及後續可能的危害及滋擾行動。大型旗幟是民眾夾帶進場,無法確定是否有攜帶其他危險物品,且會影響到特勤人員及編組人員的視野,以至於無法即時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第87至91頁)。證人曹宗霖具結證述:當下陳俞璋的旗幟被我奪走。預備隊長下的命令只有說搶大面的旗幟。拿走系爭旗幟前,志工跟警察都有勸導但都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互核上開4位證人證述取下系爭旗幟之緣由及當日會場狀況,均大致相同,應可信實。綜上證言可知,系爭事件發生當時正值副總統蒞臨閉幕典禮會場之際,陳俞璋在內之東11區位於副總統蒞臨所在之田徑場對面,該區內團體多有揮舞高持大幅旗幟之舉,該等旗幟已遮蔽會場上執行維安特勤任務之特勤人員視線及視野,令特勤人員無法辨識該區域是否有危險或攻擊性之物品存在,及阻礙各區特勤人員間即時聯繫,不僅提高危害發生之風險,也增加特勤人員應變處理之困難度。同時該等大幅旗幟影響後方觀眾視線,造成後方觀眾與手持旗幟團體間之叫囂與情緒對立,加上當時現場燈光昏暗,特勤人員因此評估陳俞璋所在之東11區團體高舉大幅旗幟之行為,及現場叫罵對立情形,已構成對副總統蒞臨會場之危害及滋擾,且有發生無法預料之各種危害之虞,至於上開旗幟上之標語及內容則非特勤人員當時評估維安工作受影響程度所須考量之因素。

⒉又依特種勤務條例及世大運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會

場上任何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維安對象警衛之區域,均可劃定為安全維護區,東11區所在之內衛區前已編列為安全維護區。世大運閉幕典禮上,該區與副總統蒞臨之位置間相隔田徑場,於系爭事件發生前,該區狀態乃人聲吵雜、擠滿人群、且許多觀眾站立,而系爭事件發生之際,正值副總統準備進入田徑場上台致詞之時點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證人吳鋐峮及李丞文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281頁、第320頁反面、第325頁),堪認副總統進入田徑場前,特勤人員因應危害防止,有即刻排除東11區視野障礙及滋擾行為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旗幟長約178公分,寬約66.7公分,其全面展開後之面積,相當於一般身材適中之2名成年女性(如高168公分、重55公斤)併肩而站所佔之面積,且系爭旗幟需數人共持始能展開並高舉等情,有陳俞璋提供之旗幟照片及憲兵指揮部提出202紀實檔案004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可見系爭旗幟全面展開並高舉情形下,確實阻礙在田徑場上執行警衛任務之特勤人員之視線,使特勤人員無法判別系爭旗幟遮蔽區域之狀況,同時妨礙各區特勤人員間即時傳遞指令或聯繫。且參憲兵指揮部提出202紀實檔案002、004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內容及前開證人李丞文、曹宗霖及沈能策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原審卷一第32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5頁、第89頁),陳俞璋與數名友人,及陳俞璋後排民眾於東11區內,均出現高舉旗幟過頭之情形,經世大運會場人員(綠色衣服)及員警上前勸導陳俞璋與友人,及後排民眾將旗幟放下,而後,陳俞璋與友人及該區同團人員仍出現站立並高舉旗幟過頭之行為,是國家安全局及憲兵指揮部抗辯:於特勤人員執行取下大幅旗幟之任務前,已由現場工作人員及員警至該區勸諭陳俞璋及該區團體人員將大幅旗幟放下並收妥均無效,不得不以收取旗幟方式,達成排除障礙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等語,堪認屬實。因此,綜合該區現場人聲吵雜、擠滿人群、且許多觀眾站立,並有前述之客觀情形及勸諭放下旗幟仍無效之情形,堪認特勤人員評估當下非即時派員取下大幅旗幟等措施不能即刻排除障礙及預防危害,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縱使損及陳俞璋之權利,亦難認有違法性。

⒊準此,國家安全局副執行長及現場特勤人員考量上開維安工

作已嚴重受到影響,現場已生危害、滋擾情事,同時有無法預料之各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且經勸導及上前排除旗幟阻礙仍無效益之情形下,為確保副總統蒞臨時之警衛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任務,始下令取走該區內手持高舉之大幅旗幟,揆諸前開說明,特勤人員取走系爭旗幟核屬特種勤務條例所規範對特定維安區域之人員、物品所為合法且必要之管制。

⒋至陳俞璋主張系爭旗幟大小尚未違反系爭違禁物品禁制清單

之規定,特勤人員取走系爭旗幟自有侵害其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云云,然查,世大運執委會為因應國際大學運動總會(FISU)制訂違禁品清單之要求,參酌西元2015年光州世界大學運動會違禁物清單、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禁止攜帶進入航空器物品清單等相關規定,及執委會下各編組單位之意見後,決議擬定及發佈系爭違禁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任務分工,擔任賽會維安部,負責執行系爭違禁物品清單及賽會維安工作等情,此有世大運執委會第24次處長會議紀錄暨附件、違禁品清單修正跨部會研商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北市警保字第10630903500 號函文影本、2017年臺北世大運官方網站公告違禁物品清單查詢及下載頁面之擷圖、夏季世界大學運動會基本需求2011年5月版本(節本)、臺北夏季世大運總結報告Ⅱ(節本),及世大運執委會組織架構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5至49頁、第155至178頁),堪認系爭違禁物品清單之制訂係遵照國際賽事舉辦規範,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編組為賽會維安部,負責執行系爭違禁物品清單及賽會維安工作。此與為確保特勤維安對象之安全及維護公共秩序等任務,編組特勤人員執行特勤任務之特種勤務條例規範內容、目的、組織及執行方法不同。因此,系爭事件中,特勤人員執行特勤任務所應衡量之具體內容乃特種勤務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內容,而非系爭違禁物品清單之規範,二者不應混淆適用。承如前述,當時閉幕典禮上之維安工作已受到影響,且生危害、滋擾情事,特勤人員取走系爭旗幟合於特種勤務條例之規範,雖不免影響陳俞璋以系爭旗幟所欲表達之言論權利,亦屬於維護副總統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內,法所允許之適當手段,難認具有違法性。是陳俞璋前開辯稱,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㈤、另關於特勤人員強制將陳俞璋帶離現場,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之舉,亦合於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

1、2項規定及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經查:⒈證人李丞文具結證述:被我們取下旗幟的當事人(即陳俞璋

)開始衝撞我們的人牆,試圖搶回他的旗幟,其中還有用手肘攻擊特勤人員,還用台語辱罵特勤人員,並做出攀爬圍欄的危險動作,我考量當時群眾對立,且該團體後方群眾大約上千人,互相叫罵隨時產生失控的危險,我評估會對特殊團體產生難估計的傷害,且現場攀爬圍欄所在位置很昏暗,並有階梯,擔心陳俞璋攀爬圍欄會摔落跌傷,所以按照勸離、請離及帶離的處置程序,將他強制帶離現場,直接帶到松山分局。當下狀況已經造成驚擾,是否會造成危害還要看事態是否擴大,當下也有把開幕的狀況考量進去,因為開幕當時有造成運動員無法進入的情況。陳俞璋當時行為對於東11區執行勤務已經造成驚擾,有牽扯到群眾叫囂對立的過程,就目識判斷大概100對1000人,若不做出阻隔或處置,事態擴大的話,就非特勤人員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4頁反面、第327頁正反面)。證人曹宗霖具結證述:世大運的閉幕典禮當天我在執行勤務。當下照片中之人(即陳俞璋)的旗幟被我奪走,他想要搶回來,因為當時我們有設人牆,所以他開始衝撞人牆,因為王振宇在我後面,所以他有被衝撞到,那時聽到有人說「帶走」,王振宇轉頭問後方的第四區指揮官李承文,確認上級的命令,因此我們依命令將他抬出去,當時還在觀眾席推擠。當時現場很混亂,被搶走旗幟的人(即陳俞璋)很激動,他想要把他的旗幟拿回來,口出惡言辱罵我們同仁,同仁請他不要衝撞,請他冷靜。因為他一直掙扎,所以有跌倒,我也有跌倒,當時是他絆我的腳,我們都有跌倒。他被抬離之前,觀眾席群眾有對立的情況,當下他們不斷叫囂,有影響到其他觀眾,其他觀眾也會跑來抱怨為何我們不處理,甚至有人說把他們趕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證人王振宇具結證述:當天我執行憲兵的特種警衛勤務。旗幟被取走之人(即陳俞璋)試圖要取回旗幟,並試圖要衝出我們所圍的人牆,去外面搶回旗子,當時男子試圖爬上觀眾通道的入口欄杆,同仁阻擋他,沒有讓他跳下去,因為我們當時用人牆擋住他們,他就用言語辱罵,那時我被手肘攻擊到後背,聽到分區指揮官李承文說把人帶走的指示,我們就把該男子架離現場到協調點,協調點是我們跟警方聯繫的位置,到協調點時沒有警方在那裏,所以我們才把人抬到附近的警察局。在任務分配勤前教育時,有說到當現場有發生暴動衝突的時候,無法在現場制止時,就會把人帶離現場至協調點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第41頁)。證人吳鋐峮到庭證稱:是因為陳俞璋有激動的言語與推擠才將陳俞璋帶離。當天我看到陳俞璋與特勤人員團體有推擠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互核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核與下開⒉之現場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相當,堪認真實可信。

⒉觀現場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顯示:「有

數名身著白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之執勤人員陸續走到系爭旗幟後方。上開白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之執勤人員開始有拉扯動作,畫面中已看不到系爭旗幟。上開白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之執勤人員隨後往左側移動,民眾與該等執勤人員更多拉扯動作。陳俞璋從座位轉向後方,正從階梯狀觀眾席由下往上攀爬,並跨過座位及爬上欄杆。陳俞璋跨過欄杆、轉身往出入口欄杆方向走,並與現場特勤人員理論。走到出入口欄杆處,與現場執勤人員持續理論;現場持續出現混亂、人群拉扯、推擠」(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編號05檔案、本院卷二第241至247頁)、「於觀眾席出入口,陳俞璋正在擠過身著黑色衣褲、頭戴黑色運動帽之執勤人員,陳俞璋抓著其中一身著黑色衣褲、頭戴黑色運動帽之男性,以臺語對之怒吼『無代無誌收我的旗仔衝啥』、『做中國人的走狗壓逼咱臺灣人』等語,隨後轉身爬上前揭出入口旁欄杆,此時有人叫道『不要爬』,陳俞璋見該欄杆與下方有相當落差,又往後退下欄杆,旋即因重心不穩、踉蹌跌坐在地,旁邊有人伸手相扶,並有人以臺語叫道『賣激動啦』,但又走到落差較小之欄杆處觀望出入口,並以臺語吼叫『旗仔還我』兩次,隨後錄影畫面在混亂中結束」(見原審卷一第 281頁編號04檔案、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聽聞有人高喊『不要抵抗』等語,另有人表示『小心』、『冷靜』」(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反面編號06檔案)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旗幟遭取走後,陳俞璋企圖追回系爭旗幟,因而接續攀爬觀眾席座位、跨越觀眾席欄杆,並於穿越特勤人員形成之人牆過程中,與特勤人員發生碰撞、拉扯及推擠,期間也因攀爬出入口欄杆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持續與現場人員發生爭執及咆哮情形,特勤人員雖勸導陳俞璋不要抵抗、小心、冷靜等語,但陳俞璋未減緩其於該區爭執、碰撞、拉扯及推擠之舉止,顯見陳俞璋當下暴怒激動,已非特勤人員理性說明或溝通得以控制或穩定,因此,揆諸首開說明,為排除衝突及避免衝突擴大,特勤人員將陳俞璋架離現場,當屬合理、適當之方法。

⒊復觀陳俞璋與特勤人員發生衝突後之現場錄影光碟暨勘驗筆

錄內容顯示:「聽聞有人口出髒話....影片在混亂中結束」(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反面編號01檔案)、「此時現場混亂,前揭白色及黑色上衣之人陸續往該出入口移動離去,另有其他人則似乎在溝通,也有許多人持行動電話拍攝,只能聽聞丙男陳述『警方製造動亂』、『告啦』等語,也有人以臺語陳述『為何搶我們的旗子』、『政府快要倒了』等語。....走道後之場館內廳也擠滿了人,許多黑色、白色及灰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相同服飾之人站在門口,另有許多民眾手指著上開人等狀似指責,丙男則持續喊叫『你們是什麼身分』、『強盜嗎』、『你哪個單位』等語,但此時鏡頭非常接近上開白色及黑色上衣之人且持續晃動,前揭黑色、白色及灰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相同服飾之人(即特勤人員)及穿著警察制服之人則彼此手臂互勾結成人牆,丙男又持續喊叫『沒穿制服的走開,有穿制服的我錄一下,你編號幾號,你敢攔就不要怕錄嘛』、『不要擋,你們非法,肯定告你們,這次告死你們』、『你們妨害自由』、『你們不要製造動亂喔』、『這個警方名牌都遮起來,這個要告都不知道要告誰』、『沒有穿制服,誰知道他們是哪一個單位的』、『共匪派來的』、『看到這支旗子不爽』等語,但鏡頭仍然非常接近上開白色及黑色上衣之人且持續晃動,無法辨識場內狀況,隨後錄影畫面在混亂中結束。」(見原審卷一第 281頁正反面編號05檔案),及憲兵指揮部提出202紀實檔案006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足見陳俞璋與特勤人員於觀眾席旁出入口發生拉扯、推擠時,現場其他民眾在旁以激烈言語鼓譟,並以拉扯方式阻止特勤人員之執行,該區呈現非常混亂、眾人推擠及咆哮等失序情形。衡諸常情,倘若不立即平息該區紛爭,民眾鼓譟及失序之狀態將會繼續擴大,甚至有出現民眾暴動或民眾因推擠而生跌倒、踩斃等傷亡事件之虞。

⒋參酌前開客觀情節,特勤人員判斷陳俞璋等人對副總統之維

安構成現行或即將發生之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態,而有立即排除(即強制收取系爭旗幟)之必要性,並無不合。且依陳俞璋因該合法措施而出現激烈、氣憤之反應,進而使衝突、混亂狀態加劇,特勤人員採取將陳俞璋驅離會場,並禁止其再進入一途,亦為即刻排除現場各種危害公共秩序之行為之適當措施;且嗣特勤人員將陳俞璋帶至協調點時,因無警方人員,乃直接將陳俞璋抬到附近的警察局,亦合於憲兵特種勤務手冊第04102點「對驚擾狀況處置要領」規定,特勤人員執行驚擾狀況處置時,應將被施以驅離及架離者帶至就近派出所交由警察之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再佐以陳俞璋至觀眾席出入口遭帶離會場之過程中,仍不斷掙扎抵抗及大聲吼叫,特勤人員將陳俞璋帶離會場至警察分局之整個過程時間約3分鐘,以及陳俞璋遭帶離會場後,會場隨後恢復秩序,該區已無衝突、混亂或推擠之情事,此有憲兵指揮部提出202紀實檔案005、007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2頁、第233頁),堪認特勤人員將陳俞璋帶離現場送至警察分局之舉,雖使得陳俞璋之人身自由短暫受到限制,但其方法合乎上開處置要領,且有效排除前開各種危害公共秩序之行為,平息副總統蒞臨現場之滋擾狀況,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同時避免該區流血衝突或意外傷亡事故之發生,保障該區其他民眾之權益,基於此等權益之衡量,堪認特勤人員上開之舉措均合於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賠償責任者,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或行為人之行為具備違法性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特勤人員於系爭事件所採取之強制措施,均合於法令,不具違法性,縱使侵害陳俞璋權利,陳俞璋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安全局及被上訴人機關等6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陳俞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5萬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國家安全局應給付陳俞璋10萬500元本息,於法不合,國家安全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所為陳俞璋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俞璋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國家安全局上訴為有理由,陳俞璋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