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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國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廖麗君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後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2

7、40頁),另基於同一火車車廂爆炸事故造成傷害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7日晚間搭乘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第1258車次區間車(下稱系爭班車),與被上訴人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因訴外人林英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攜帶爆裂物搭乘系爭班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系爭班車駛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時,在伊所在之第6節車廂引爆爆裂物(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下肢二度燒傷、右下肢二度至三度燒傷、右手肘二度燒傷、左手背二度燒傷,雙膝部肥厚性疤痕併血管增生及部分皮膚缺損、雙耳創傷性聽覺損傷、雙側聽力異常及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佔全身體表面積約10%(下稱系爭傷害),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對於乘車旅客負有安全運送到達目的地之義務,故對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又為管理鐵路公共運輸系統之主管機關,疏未設置金屬探測門或X光機等安全檢查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亦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伊受傷結果負賠償責任;復為提供消費者旅客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應就其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此外,未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1、第56條之3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1971元、將來進行修疤手術及雷射治療費用50萬元、購買腿套及腳套等輔具2萬7200元、60日之看護費14萬8000元、74日之工作收入損失16萬2208元等財產上損害,合計143萬9379元。然被上訴人僅依事故發生時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嗣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名稱為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酌給非重傷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76萬5596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7萬3783元。爰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404元本息(在總額63萬4404元範圍內,上開各請求項目之金額得流用)。倘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惟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亦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發給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重傷者最高金額之卹金及醫療補助費1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卹金76萬5596元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萬4404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林英昌之故意不法行為所造成,林英昌於事發前並無任何異常行為,其所攜爆裂物置於背包內,外觀與一般行李無異,客觀上無從合理期待伊得以事前發現並預防。伊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僅對於鐵路行車設備保養維護欠缺、操作不當所生事故致人死傷負責,至於旅客攜帶危險物品之安全強化措施則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之權責範圍。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始追加依民法第654條規定為請求,已逾民法第623條第2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傷程度,不適用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重傷者最高金額卹金140萬元之標準。伊已酌給上訴人76萬5596元,超過系爭辦法規定非重傷者最高金額40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給付63萬4404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搭乘系爭班車,與被上訴人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萬2771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220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酌給上訴人卹金及醫療補助費76萬559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0、363頁、本院卷一第112、304、333頁、卷二第6頁),復有被上訴人運務處函、旅客運送契約、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輔具訂貨單、回診單、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醫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109、185-191頁、本院卷一第35頁、北醫病歷0冊),而林英昌因系爭事故,觸犯刑罰法令,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被上訴人於酌給上訴人等受傷乘客卹金及醫療補助費後,向林英昌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73-349頁、本院卷一第201-220、235-241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或應酌給重傷者最高金額之卹金及醫療補助費14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65

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被上訴人如能證明系爭事故非由於其過失所致,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須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項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依交通部訂定之辦法,即事故發生時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查:⑴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林英昌故意引爆爆裂物之系爭事故所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英昌係將爆裂物放置於其背包內隨身攜帶,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自南投縣霧社鄉搭客運至臺中火車站,於當日下午4、5時許,換乘區間車北上,於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轉搭乘系爭班車,於晚間9時55分許系爭班車將駛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時,突然在車廂內引爆爆裂物等情,為林英昌在刑事法院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15頁刑事判決理由),復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73-275頁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第311-313頁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查林英昌將爆裂物置於背包內,一般人無法由外觀察覺其有攜帶危險物品,此由林英昌在引爆前行經南投、台中、板橋等車站,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及大眾交通工具上活動長達近12小時,未曾引起注意可證,且其行為亦無明顯異常情形,於系爭車廂引爆爆裂物前,亦未先有任何表示警告之言語或舉動,故被上訴人或周遭眾人亦無法事前查知並及時採取行動制止其引爆行為或採取避難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林英昌引發系爭事故之行為,得事前注意防阻而未防阻,而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⑵又鐵路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23條雖規定:

旅客不得將危險物品攜入車內,旅客違反此規定,被上訴人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倘被上訴人認有確認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必要,得經旅客同意檢查之,旅客不同意者,被上訴人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惟林英昌於系爭事故當日從南投縣輾轉搭車至新北市,期間將近12小時均無異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自其外觀判斷其背包內有危險物品或有檢查確認所攜物品之必要,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應檢查其攜帶物品但疏未檢查之過失,或應要求林英昌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而未要求之過失。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建置金屬探測門或X光機等安全檢查

設備,以防旅客將危險物品隱蔽攜帶搭車云云。惟查交通部曾邀被上訴人、鐵路警察局共同檢討車站實施X光機安全檢查之可行性,惟因評估X光機設備所佔空間、行李通過檢查、旅客排隊所需時間及空間,將增加旅客乘車前置準備時間,及影響乘車便捷性、進出站動線、緊急疏散安全,認難獲民眾支持,又因鐵路警察警力不足,恐難執行檢查,故短期內難以實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況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為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所明揭。而X光機及金屬探測門同屬對於全部旅客實施無差別檢查之行為,應有明確之法規依據,如行為人顯露之外觀情狀並無相當理由可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之站、車人員或鐵路警察得否對其實施金屬探測檢查,非無疑義,實難以被上訴人未設置金屬探測門、X光機等設備,遽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過失。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

過失,僅須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⒉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林英昌之犯罪行為所造成,屬通常事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上開法條但書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按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於105年7月7日晚間即終了,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30日始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⒊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係從事旅客運輸事業,依上開規定,固應確保其運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於林英昌之故意行為,且其事前並無異常之外觀足使被上訴人之站、車人員有相當理由檢查其背包內物品,防阻危害之發生,尚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旅客運輸服務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所致。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鐵路運輸服務所應具備合於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包含通案設置金屬探測門、X光機等安全檢查設備,對進出車站之人員為無差別檢查。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難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1、第56條之3

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雖規定:「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第56條之3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惟林英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之外觀,而係在列車行進中突然引爆爆裂物,此為被上訴人所無法預期而為防阻,自難認有應注意但疏未注意之過失,自不構成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56條之3第1項規定之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㈡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重

傷者之卹金及醫療補助費最高金額140萬元部分:⒈按鐵路法第62條第2項及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鐵路行車

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為:受害人重傷者,最高金額140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40萬元;系爭辦法第9條則規定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聽力逐漸惡化及皮膚排汗功能缺損已達重傷

程度云云,並提出北醫105 年12月16日、106年8月23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7年5月30日、7月4日、12月28日、108年1月31日、2月27日、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27、29、101、105、187、209、217頁、本院卷一第35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北醫108年1月31日、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

右耳平均聽力42分貝惡化為55分貝,左耳平均聽力37分貝惡化為42分貝,惟該診斷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已逾2年,經醫師診斷其聽力惡化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此由北醫函覆本院: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3月15日在北醫耳鼻喉科就診,經純音聽力檢查其左側高頻聽力受損,幾次檢查後趨於穩定,至107年追蹤已近2年,理應無特殊變化;其雖於108年1月31日、2月20日、2月27日診斷雙耳產生漸進性聽力衰退,惟臨床上可能原因多為自體免疫性疾病或耳毒性藥物引起,與系爭受傷時間相隔已超過2年,應無明顯相關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故尚難據上訴人所提108年以後之聽力檢查結果,認定嗣後聽力之變化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職是,本件應依107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即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其右耳聽力閾值為17分貝,左耳聽力閾值為20分貝(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聽覺失能之標準(雙耳或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聽力損失結果評估表應屬「不顯著」且「輕聲交談沒有困擾」之等級(見原審卷第221頁),堪認上訴人所受聽力傷害尚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至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關於重傷害之認定,因所引被害人之聽力受損程度均高於本件(見本院卷一第37、133-

135、143-145頁),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全身體皮膚表面積5%之左下肢二

度燒傷、面積7%之右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面積小於1%之右手肘、左手背二度燒傷,於105年7月7日至8月29日住院手術後,須穿著壓力衣及使用矽膠貼片至少2年,嗣多次進行脈衝光雷射等治療及復健,經醫師診斷其雙側下肢皮膚排汗功能缺損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約10%,並於106年11月3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評估其症狀固定,無法恢復,為永久失能(見原審卷第23、25、27、99、103、187頁及北醫函覆上訴人之病歷資料1冊、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皮膚失能第12級(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二第77頁),在失能等級2至13級中屬於輕微失能,應認僅功能減衰,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刑事法院亦認定系爭事故之被害人24人中,除有3人因皮膚燒傷面積達33%、關節攣縮、耳膜破裂,已達重傷害程度外,包括上訴人之其餘21人並非重傷(見原審卷第291-309頁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附表)。

⑶上訴人雖聲請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聽力及皮膚排汗功能缺損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惟上訴人從未在臺大醫院就診,而係在北醫就診,北醫既已診斷其所受傷害症狀固定,並非重傷,且有上述各項事證可佐,應無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重傷既非可取,則其依鐵路法第62條

第2項及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重傷者最高金額140萬元之卹金及醫藥補助費云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