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訴訟代理人 張小飛
鍾文杰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訴訟代理人 蕭宗璿
林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志揚,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向蘆竹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該所於107年1月24日回覆拒絕賠償;上訴人又於107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請求國家賠償,桃市府交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交通局)於107年2月12日回覆拒絕賠償。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6日向桃市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於107年5月23日發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列第40條第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公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依地法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政府屬於直轄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又鄉鎮市改制前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惟改制後併入直轄市,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所指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第1項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第1項之「區公所」係列在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款之地方行政機關中,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政府之下),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故區公所於自治業務範圍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蘆竹區公所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僱用之司機邱金喜駕駛牌照號碼935-XX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搭載高雄市旗山農工學校畢業旅行之學生,於106年9月21日晚間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由榮興路橋往中正路方向,因榮興路橋前設置H型鋼樑限高門架設施(下稱系爭限高門架),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限高門架時車體與鋼樑發生碰撞,除系爭遊覽車嚴重毀損外,亦有多名乘客受傷,並波及其他車輛。蘆竹區公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稱「因為避免附近南福路上之大型車輛左右轉進入榮興路路段,大型車輛因會車轉彎角度過小無法通行或停等號誌期間過長,造成交通癱瘓始設置該限高設施」,但榮興路橋上並無電纜、橋墩等結構物,其設置與法規不符,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有顯著缺失。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而案發現場之圓形限高標誌僅設於系爭限高門架前,當駕駛人行經該處時,現場根本無可「繞道或迴車」以避免撞擊限高門架,限高標誌之設置顯有缺失。系爭限高門架為蘆竹區公所及桃市交通局共同設置管理,其等就該設置之缺失應共同負賠償責任。若認蘆竹區公所無當事人能力,則桃市府應承擔蘆竹區公所之債務。系爭遊覽車受此事故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維修費用,系爭遊覽車每日原有1萬元之營業利益,修復粍時76日,總計損失76萬元營業損失,故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先位聲明:蘆竹區公所、桃市交通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桃市府、桃市交通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蘆竹區公所、桃市交通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桃市府、桃市交通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桃市府及桃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關
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等,乃主管機關考慮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與管理單位均為蘆竹區公所,而蘆竹區公所既係為避免附近南福路上之大型車輛左、右轉進入榮興路,大型車輛因該處會車轉彎角度過小無法通行或停等號誌期間過長造成交通癱瘓,始設置系爭限高門架,且系爭限高門架設置約10餘年,在車輛通行南福街左、右轉榮興路時,均設有「方形預告限高牌面」警告、提醒車輛應提前改道,不得左、右轉;系爭限高門架入口端前復設「限高2.5公尺」之禁制性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3條禁制性告示牌設置規定,警告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故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管理並無疏失可言。縱認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管理有疏失,但系爭遊覽車之司機因個人疏失未予注意,違反系爭限高門架所在之陸橋僅供2.5公尺高度以下之車輛通行之使用目的與方法,欲強行駛入該陸橋,致車身撞擊限高門架,此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間無關,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認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管理確有疏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但因系爭遊覽車駕駛人不諳路況,未注意預告限高牌面及禁制性告示,仍駛入系爭限高門架,致系爭遊覽車受有損害,系爭遊覽車駕駛人顯與有過失,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低賠償機關之賠償責任。又系爭遊覽車非全新車輛,應將車輛折舊納入賠償金額計算考量內,且營業損失復為上訴人自行推估,無法視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倘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確實撞毀限高門架,伊等因之支付34萬1,664元修繕費用,此部分亦可抵銷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蘆竹區公所: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橋)
,該道路屬於市區道路,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桃市府,依桃市府交通局組織規程規定,該局掌理標誌、標線、號誌、安全設施之規劃設計及交通管制工程設施管理維等事項,是伊僅為該榮興路之道路管理機關,非主管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系爭限高門架係主管機關考量榮興路(橋)與南福街、中正路整體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之車輛,予以限制或禁止其通行而設置,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遊覽車司機邱金喜未看到方形限高禁止右轉標誌、圓形限高禁制標誌、限高門架始發生系爭事故,非因司機邱金喜欲在限高門架前繞道行駛或迴車而發生,縱認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有欠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邱金喜為職業駕駛,對隧道、天橋、橋樑等之限高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右轉榮興路前對南福路上之限高禁止右轉標誌疏未查覺,已有過失,於右轉後上橋前對興榮橋上之圓形限高禁制標誌、限高門架再度無視存在,更有重大過失,縱使系爭限高門架為軟性材質,仍不免發生碰撞,自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限高門架之材質有因果關係。如認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但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仍應檢具發票並扣除折舊額;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為經濟利益,不包含在物之毀損得請求回復原狀或修繕費用中。另因上訴人撞毀限高門架,伊因之支付34萬1,664元修繕費用,此部分可為抵銷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案發當日邱金喜駕駛上訴人之系爭遊覽車至南福街與榮興路交岔路口進入榮興橋前撞擊系爭限高門架,系爭遊覽車因此受有損壞等,有系爭遊覽車牌照登記書、蘆竹區公所製作限高門架設置緣由說明、桃市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1月7日函送邱金喜交通事故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37、168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限高門架及相關標誌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系爭遊覽車受有損害,請求蘆竹區公所與桃市交通局或桃市府與桃市交通局負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桃市府依「桃園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制定「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限委託辦法」(下稱權限委託辦法)。依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桃市府所屬各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屬之機關或區公所執行。而依權限委託辦法附表交通-2之規定,桃園市「編號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十五公尺道路及其交通標誌、標線、安全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維護」之受託機關為桃園市各區公所(見原審卷第81、84頁)。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本件事發地點之榮興路路寬僅為6.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蘆竹區公所亦自承其為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與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302頁),是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與管理機關為蘆竹區公所,非桃市府或桃市交通局。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包含設置限高門或限
高架等限高設施;「限高門」一詞見於鐵路法,依鐵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該法第60條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規定限高門之設置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依限高門架設置規範第14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立體交叉處道路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車種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或警告設施。另同法第23條市區道路之隧道設計規定第二款隧道内車道垂直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車種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及警告設施。可知限高門架之設置用意在保護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或是為了防止隧道、地下道或路橋,不被超出高度之車輛誤闖撞壞影響結構安全,才會在入口處設立限高門架,其設置有一定之規範目的。本件榮興路上及榮興橋上並無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之結構物,更無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或橫跨榮興路之輸電線,為蘆竹區公所所不爭,蘆竹區公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亦自承「因為避免附近南福路上之大型車輛左右轉進入榮興路路段,大型車輛因會車轉彎角度過小無法通行或停等號誌期間過長,而造成交通癱瘓始設置該限高設施」,可知其設置系爭限高門架之目的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蘆竹區公所係為防止大型車輛進入榮興路造成交通癱瘓或過重車輛通過榮興橋,於榮興路上設置限高標誌,並於榮興橋兩端設置限高門架,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系爭限高門架既非依規定而設置,於設置或管理上自屬有欠缺。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要旨可稽。系爭限高門架之設置與管理既有欠缺,蘆竹區公所自應對上訴人之系爭遊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賠償73萬5,721元,是否均可採信,分敘如下:
⑴系爭遊覽車修復費用:修復零件費用29萬9,270元,有上訴人
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二○三五汽車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四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平均法得知折舊率為25%,系爭遊覽車為104年1月出廠,有原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系爭事故於106年9月發生,是零件之折舊年限為2年9月,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以平均法計算如下:a.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270÷5=59,854。b.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9,270-59,854)×25%×(2又9/12)=164,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270-164,599=134,671元。另修護工資為50萬0,730元(同上卷第121、122至124、125至130頁),無折舊問題,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共63萬5,401元(500,730+134,671=635,401)。
⑵營業損失:依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12.3(108)
高遊客字第142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萬2,000元,又依財政部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上訴人公司標準代號4939-12遊覽車客運業,淨利率為11%,平均日營業淨利為1,320元(12,000x11%=1,320),修車期間計76天,有名盛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131頁),是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 10萬0,320元(1,320x76=100,320元)。
⑶系爭遊覽車修復費用加計營業損失共73萬5,721元(635,401+
100,320=735,721)。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規定「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㈡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同規則第83條第1項亦規定「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查本件事故發生處,自南福街左轉或右轉進入榮興路前,確於南福街上紅綠燈號誌上方設有橫式方形紅底白字白邊「榮興橋限高2.5公尺超高車輛禁止右轉」之禁制標誌(見原審卷第130、146至149、158頁之照片),於系爭限高門架前設有圓形、白底紅邊之2.5公尺限高標誌(見原審卷第151至153、162頁),此等標誌均一再預告、提醒用路人該榮興路上之榮興橋設有2.5公尺之限高,超高車輛不得進入。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條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本件事故後司機邱金喜向警方供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935-XX營業遊覽大客車乘載高雄市旗山高農的學生來桃園畢業旅行,當時要載師生至晶悅飯店(桃園大興路上),當時因下錯交流道,所以聽從導航行駛,當時行駛在南福街右轉榮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榮興橋上,就撞到榮興橋上的限高架,因此發生此交通事故…(是否有在南福街與榮興路口看見限高標誌?是否有看見榮興橋前的限高2.5公尺之標誌?)都沒有看到。經警方提示才知該處有警示限高標誌。」(見原審卷第182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你在南福街上時,還沒有右轉榮興路前,是否發現該處有設置榮興橋限高2.5公尺超高車輛禁止右轉的標誌?提示照片1、2、3)當時路很小,是晚上,我慢慢開,但是沒有看到標誌,亦未看到提示照片1、2、3(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標誌。(進入榮興路後,是否發現榮興橋上有設置限高桿子,而且橋的前方有設置圓型限高2.5 公尺標誌?提示原審卷第150至153頁之照片
5、6、7、8 )沒有。因為遊覽車是雙層,我們坐在下層,該路道有稍稍上坡,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你何時發現那裡有限高桿子存在?)撞到時才發現…(在你駕駛要進入榮興橋,是否有注意路燈、燈號?)有注意紅綠燈。(提示照片1、2、3,該標誌緊臨紅綠燈,為何限高標誌連在紅綠燈旁,怎麼沒有看到?)當時比較晚了,是綠燈就慢慢過去,若有看到限高標誌,我一定不會右轉…」(同上卷第122至123頁),足認邱金喜本應注意依交通標誌駕駛,當時雖為夜晚但為晴天,復有路燈照明,自能加以注意,惟邱金喜因誤下交流道對路況不熟且為趕路,未注意系爭方形限高禁制右轉標誌,即自南福街右轉進榮興路,復未注意圓形限高標誌及系爭限高門架,欲通過系爭限高門架,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邱金喜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邱金喜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駕駛系爭遊覽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遊覽車受有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害,上訴人應就邱金喜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審酌邱金喜未能注意交通標誌及系爭限高門架之存在,疏失情節 重大,及蘆竹區公所係為交通流暢之目的,却未注意應規定設置管制設施之疏失情形,認上訴人與蘆竹區公所各應負70%與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上訴人得請求蘆竹區公所賠償之損害為22萬0,716元(735,721×30%=220,716.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蘆竹區公所主張在系爭限高門架前已設置警告標誌,上訴人僱用司機仍駕駛系爭遊覽車行駛榮興路損壞系爭限高門架,為避免用路人誤闖,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已修建活動式限高門架,修護費用為34萬1,66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於此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有桃市府交通局函文、會勘紀錄與簽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市府交通局標誌標線竣工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4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則依前揭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蘆竹區公所得抵銷金額為23萬9,165元(341,664×70%=239,165),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即22萬0,716元-23萬9,165元=-1萬8,449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市府、桃市交通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蘆竹區公所賠償22萬0,716元則有理由,惟蘆竹區公所以對上訴人之23萬9,165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