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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昭廷(兼林宏義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陳秉獻

董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紹裘(於107年1月25日1死亡)、林宏義(原姓名林紹為,108年3月4日死亡)之被繼承人林財旺(100年9月27日死亡),於55年間向訴外人詹毝、詹戶根(下稱詹毝等2人)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58年間,未察竟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詹毝等2人,復於64年間,漏未將林財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舊部」建物登記簿轉載至「新部」建物登記簿;另於訴外人江忠男於78年間謊稱系爭0000號建物滅失,被上訴人未察竟准為新建物以同一建號為登記等情,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林紹裘死亡後,其繼承人林詔意、林青宜、林咨佑均拋棄繼承,其父林財旺、母林草於繼承發生時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7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第3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宏義繼承,則其2人本於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君萍,邱君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頁)。又上訴人林宏義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盈軫、林岑芳、林昱均均拋棄繼承權,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亡故,本件則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昭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9日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9、61、87、181、183、193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端、詹木印、詹樹、詹毝、詹萬生、詹登源、詹戶根、詹阿德等8人(下稱訴外人詹端等8人),伊父林財旺於55年間向詹毝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其上興建系爭0000號建物。惟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僅由詹毝等2人將所有權狀交與林財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58年6月,未察竟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詹毝等2人,致詹毝等2人先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江忠男。而江忠男於57年間強佔系爭0000號建物,並於其上加蓋屋頂鐵皮屋,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0000號建物已滅失而申請建物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勘查即認定系爭0000號建物已滅失而予以登記。又被上訴人漏未將64年以前之「舊部」地政登記簿資料謄寫至「新部」地政登記簿資料,致同一建號建物可為2次保存登記。再者,系爭0000號建物之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皆記載建築完成日為78年,被上訴人竟擅自更改為72年,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虛偽致伊受損害。伊父林財旺直至100年間過世前始向伊提及系爭土地及系爭1435號建物係伊父所有,而經伊查詢後始知上情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1,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號建物之產權登記並無錯誤,自始未登記為林財旺所有,上訴人無受損害之事實,其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詹毝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登記為林財旺所有,亦無詹毝等2人於58年6月間權狀作廢公告補發之情事。系爭土地縱為林財旺生前購買,惟未依民法第758條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即不生效力。另系爭0000號建物係江忠男於78年間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於78年9月8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至系爭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原登載之建築完成日期「78年7月25日」,惟與該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字號:72使字第1870號)所載資料「72年11月4 日」不符,顯見原登記資料錯誤,為維護地籍資料正確性,依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之規定更正之。

況系爭土地詹毝等2人於59年6月間先後移轉予江忠男,及系爭0000號建物於78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端等8人,其中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共有人詹毝等2人於59年6月間先後移轉予江忠男取得,並無登記為林財旺所有,系爭0000號建物江忠男於78年間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於78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江忠男所有,產權迄今未有異動,而系爭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原登載之建築完成日期78年7月25日,因與該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字號:72使字第1870號)所載資料72年11月4日不符,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㈡47、51、61、63、65頁、卷㈠8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至於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又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伊父林財旺於55年間向詹毝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惟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僅由詹毝等2人將所有權狀交與林財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58年6月,未察竟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詹毝等2人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林財旺於55年間向詹毝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惟既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不能取得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8年6月,未察竟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詹毝等2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㈡26頁),縱如上訴人所稱屬實,惟斯時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始施行),上訴人此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林財旺所有系爭0000號建物於58年間遭法院查

封及59年間塗銷查封,足證系爭0000號建物仍為林財旺所有,而江忠男於57年間強佔系爭0000號建物,並於其上加蓋屋頂鐵皮屋,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0000號建物已滅失而申請建物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勘查即認定系爭0000號建物滅失而予登記,且被上訴人漏未將「舊部」地政登記簿資料謄寫至「新部」地政登記簿資料,致同一建號建物可為2次保存登記,又系爭0000號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皆記載建築完成日為78年,被上訴人竟擅自更改為72年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至遲於78年間即已發生,乃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復於107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11頁),不論所主張之事實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或事實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又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正當權利,上訴人主張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失公允,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該抗辯權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1,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