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美文
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所為103年度重國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美文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給付上訴人高珮甄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給付上訴人邵陳富美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給付上訴人許尹馨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給付上訴人紀翰儒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備位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原審為先位訴訟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先位訴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備位訴訟即同生移審之效力。嗣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國家賠償責任。經本院前審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就上訴人對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新臺幣(下同)77萬4486元、73萬9269元、36萬2745元、74萬6371元、48萬5651元,並均加計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是本件更審範圍,為上訴人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於變更之訴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4486元本息、73萬9269元本息、36萬2745元本息、74萬6371元本息、48萬5651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90年至96年期間分別購買新北市○○區○○段○○○○號、192地號及鄰地持分,以及其上建物(各上訴人之購買時間及買受標的如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惟經地政機關102年間通知180及192地號應更正面積,伊等始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致地政機關依測量結果將180及192地號登記為各158.62㎡、176.3㎡,較實際面積(各140.4㎡、156.25㎡)多出18.22㎡、20.05㎡。本件因被上訴人82年地籍圖重測錯誤,致伊等向前手買受房地時按較實際面積更多之「地坪」計價給付土地價款,就伊等溢付土地價款所受損失即陳美文77萬4486元、高珮甄73萬9269元、邵陳富美36萬2745元、許尹馨74萬6371元、紀翰儒48萬5651元,應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前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美文77萬4486元、給付高珮甄73萬9269元、給付邵陳富美36萬2745元、給付許尹馨74萬6371元、給付紀翰儒48萬5651元,並均加計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伊僅為測量機關,非土地登記機關,雖82年地籍圖重測錯誤,然上訴人縱有損害亦係因地政機關登記面積錯誤所致,上訴人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而非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伊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又市場上就房地買賣均以房屋之建坪議價,土地登記面積多寡實不影響房地交易價格,上訴人於訴訟中非但無法特定其實際溢付土地價款之數額,復未就溢付價款乙節為具體舉證,其等稱確有溢付土地價款云云並非可採。縱上訴人確有溢付土地價款之情事,應亦扣除其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得向前手求償之數額,以計算其等實際所受之損害,經扣除可求償數額後,上訴人當無損害可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距其等買受土地持分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180、192地號前於82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由
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辦理登記,登記面積為180地號158.62㎡、192地號176.3㎡。
⒉被上訴人辦理82年間180及192地號之地籍圖重測時確有重測
錯誤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更正地籍線,再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線及面積之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為180地號140.4㎡、192地號156.25㎡。
⒊於被上訴人82年間重測後、102年更正地籍線前,上訴人分別向前手支付價金買賣取得土地持分:
⑴陳美文於96年間買受180地號持分1/4,與同段195地號持分1/4、其上明德路69巷20號1樓建物。
⑵高珮甄於93年間買受180地號持分1/4,與同段195地號持分1/4、其上明德路69巷20號4樓建物。
⑶邵陳富美於92年間買受180地號持分1/4,與同段195地號持分1/4、其上明德路69巷20號2樓建物。
⑷許尹馨於90年間買受192地號持分1/4,與同段192之1地號持分1/4、其上明德路69巷18號建物。
⑸紀翰儒於93年間買受192地號持分1/4,與同段192之1地號持分1/4、其上明德路69巷18號2樓建物。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非賠償義務機關;⒉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⒊否認上訴人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縱有損害亦應扣除得向前手求償之數額。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乃以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2年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地政機關依測量結果,就180及192地號誤登記較實際為多之面積,直至102 年間始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以及上訴人在82年地籍圖重測後、102 年更正面積前,分別於90年至96年間購入包含180及192地號持分在內之房地等情,乃經兩造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1至3點)。惟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溢付土地價款之損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溢付土地價款,乃以其等與前手間買賣房地時將「土地之地坪」列入買賣價金之計算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則以:市場上房地買賣概以「房屋之建坪」議價,土地登記面積並不影響交易價格等情為辯。倘被上訴人抗辯屬實,即上訴人與前手約定買賣價金時,並未將土地登記面積列為計價考量,則上訴人當無溢付土地價款之損失可言。而若上訴人主張與前手間就地坪計價付款乙情屬實,則原出賣人所移轉之持分面積與所受土地價款不相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手返還溢付價款等情,即非無據。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溢付土地價款,亦應扣除其等得向前手求償之數額,以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以上訴人得否向前手求償與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因各別,上訴人本得選擇同時或先後請求為由,認其抗辯為不足採。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闡釋「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陳美文等5 人(上訴人)若得向前手請求賠償或返還溢付價金時,依上說明,即應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陳美文等5 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前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其等得向前手請求返還之數額,以計算其等實際所受損害。本件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前手請求返還溢付價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曾向前手求償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謂:因年代久遠,部分私契已逸失,公契亦逾保存期限,且前手可能已移民國外或無財產云云(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然上訴人得經由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得知土地共有人異動關係,是否將因契約書遺失而無從覓得買賣交易之前手,並非無疑;至上訴人所稱前手可能移民或無財產等情,則屬主觀猜測,其等既未曾採取向前手求償之行為,復未提出求償必然無效果之相關證明,自難認上訴人無法向前手求償而填補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逕以溢付土地價款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嫌無據。至上訴人另稱:伊等同意將對前手之任何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58 頁),然被上訴人並無須受讓上訴人債權之法定義務,且經其表明無受讓債權意願明確(本院卷第268 頁),上訴人以願讓與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