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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國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監獄服刑期間,因於民國104年1月23至25日連續3日未著外套,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處以3次扣分處分(下稱系爭服儀違規),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又重複對伊簽辦停止接見3次之違規懲罰(下稱系爭禁見處分),且於同月25日14時50分許不當將伊自平二舍轉至平三舍違規舍房,伊為保全自身權利抵抗被上訴人違法處分發生爭執,並非故意擾亂秩序,卻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同日14時58分違法對伊施用腳鐐戒具,並將伊違法收容於鎮靜室,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始解除伊腳鐐,至同日15時50分始將伊自鎮靜室移出,致伊左踝受傷及行動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伊因被上訴人違法發動(移舍、收容鎮靜室、施用戒具)、進行(繼續施用戒具及收容於鎮靜室)、逾時中斷(解除戒具及移出鎮靜室)強制戒護,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萬元、8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管理監獄之需要,有指定受刑人舍房及移房之職權,伊將上訴人由平二舍移置平三舍係為進行隔離調查,並非就系爭服儀違規所為之懲罰處分。上訴人因情緒激動行為失序,經伊所屬人員審酌其身心狀態,為免擾亂舍房秩序及安寧,依法定程序對其施用戒具予以防護,並隨即陳報長官核可,並無違法。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以戒具期間並無限制規定,倘上訴人之行為仍有擾亂秩序之虞,自可繼續施用。上訴人於1月25日下午在鎮靜室持續吼叫,拒絕使用腳鐐布,並自行用指甲摳抓製造傷勢,復拒絕用餐,為戒護安全必要,自須觀察一段時間,伊戒護科長曾盛乾嗣於同年月27日解除其腳鐐、將其移出鎮靜室,處置並無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一)上訴人前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9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監獄服刑。

(二)上訴人自104年1月23至25日連續3日,因未穿著外套遭被上訴人值勤人員扣分3次(即系爭服儀違規),上訴人於2

3、24、25日對上開三份扣分三聯單分別提出申訴。

(三)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經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帶至平三舍主管台,上訴人對此提出質疑,雙方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並於同日14時58分對上訴人施用腳鐐戒具並收容於鎮靜室,直至104年1月27日戒護科長教化時,始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28分為上訴人解開腳鐐;至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50分始移出鎮靜室。

(四)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至羅東聖母醫院○○○○○衛生課家醫科)就診,經診斷有左踝陳舊性傷口,長2.5公分,寬0.5公分。

(五)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年3月4日對上訴人之申訴決議: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外套)開立三聯單核低當月操行分數部分,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第3次被開立三聯單時已核低當月操行分數,倘再予簽辦違規,恐有重複懲罰之虞,此部分違規處分撤銷。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不當移轉舍房、違法發動、進行強制戒護、逾時中斷強制戒護等行為,致其左踝受傷及人身自由遭受不法拘束,受有前述非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強制戒護之發動部分(施用腳鐐戒具、收容於鎮靜室、移舍至平三舍):

1、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戒具應由矯正人員填寫施用戒具報告表,載明施用事由及施用戒具之種類、數量,由相關人員核章並簽註具體意見,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實施。但緊急時,得先以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後施用。所稱緊急時,指下列各款情形:...㈢收容人已著手實施自殺、逃脫(逃亡)、暴行或擾亂秩序時。緊急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後,應立即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4小時。如有繼續施用之必要,應另填具施用戒具報告表,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實施。102年7月4日發布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嗣於107年2月9日修正、107年5月1日生效,再於109年7月15日停止適用,下稱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該施用戒具要點於107年5月1日修正生效後,始刪除前述緊急施用戒具期間不得逾4小時之限制,於此之前,收容人倘符合施用戒具之原因,其施用之程序即依情況是否緊急而有不同。一般施用戒具之情形,依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應先由矯正人員填寫施用戒具報告表,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實施;緊急施用戒具之情形,則依同要點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得先行施用戒具,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原則上並受不得逾4小時之限制。

2、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14時58分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施用腳鐐戒具並收容於鎮靜室,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8分解開腳鐐,至同日下午3時50分移出鎮靜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並有施用戒具報告表(原審卷第31頁)、施用戒具考核檢查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則抗辯:104年1月25日為例假日,當日由秘書朱介民代理機關首長擔任督勤官(即假日期間代理典獄長),當日14時50分許因中央台通報上訴人於平二舍違規,其所屬人員帶同上訴人辦理違規事宜時,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持續情緒激動大聲吼叫爭論,並與其所屬人員發生肢體行為,已有擾亂舍房秩序之虞,為免破壞監獄整體秩序,誘發其他受刑人鼓譟引發群體效應,而有緊急施用戒具並移入鎮靜室之必要,經其所屬人員壓制後,即由管理員涂誌明、科員林家慶向當日督勤官朱介民口頭報請核可後,由涂誌明對上訴人緊急施用活動式腳鐐戒具,並移入鎮靜室,又因觀察上訴人情狀仍有繼續擾亂秩序之虞,而有依一般施用戒具方式繼續戒護觀察必要,其所屬人員當日並填具施用戒具報告表,並經代理典獄長之督勤官朱介民於25日當日核准後,即轉換接續執行一般施用戒具之戒護措施,嗣亦於27日經典獄長方恬文核章肯認等語。

3、施用戒具部分:⑴經查證人朱介民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於104年1月25日代理

典獄長並督導監獄全部事務,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3條規定緊急時先使用戒具後再即報告監獄長官,但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則規定緊急時先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後施用戒具,致生施用戒具要點與監獄行刑法母法規定有所不同,因此修正後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已修正與母法規定相同,在修法前遇緊急情形,若時間允許,會先口頭報告長官,但像本件上訴人當時的情形,已有暴衝行為,因屬緊急狀況,所以依照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3條規定立即先行使用戒具,並即報告監獄長官核准,25日當天戒護人員有將上訴人擾亂秩序之事以電話通報伊,並經伊同意緊急施用活動式腳鐐,伊於緊急施用後2、3個小時之內即前往平三舍現場瞭解,上訴人當時有自殘之行為,一直用手指去摳抓皮膚,把腳鐐布丟出,疑似製造傷口,值班人員表示上訴人一直不安份,有繼續施用戒具戒護之必要,值班人員填製施用戒具報告表呈送伊核准,伊25日當日即在該報告表上蓋章同意接續以一般施用戒具之程序繼續施用戒具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123至129頁)。證人林家慶證述:當天舍房主管通報中央台,說有收容人(即上訴人)違規,其他主管先過去處理,伊之後才到場,因為上訴人違規,伊等要將上訴人從平二舍帶到平三舍,上訴人一直辯稱他沒有違規,因為上訴人情緒太激動,伊等無法辦理,就要上訴人先進平三舍的舍房,上訴人不願意配合,過程中上訴人反抗,跟伊還有其他主管有肢體動作,兩邊爭執,伊等就先壓制上訴人,再施用戒具,施用戒具報告表由主管繕打,伊負責審核後送交督勤人員,伊25日當日在施用戒具報告表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93至96頁)。證人涂誌明證述:伊當日在平三舍執勤,上訴人經林家慶解送前來,照規定需要檢身,上訴人拒絕檢身,那時是午休或是靜坐的時間,上訴人在主管桌那邊大吼大叫,跟伊等爭辯,上訴人情緒失控,所以決定讓上訴人先去鎮靜室,但上訴人也拒絕進去,一直大吼大叫說不要去鎮靜室,也不要檢身,上訴人情緒失控、擾亂舍房秩序的情況危急,所以決定施用腳鐐戒具,伊25日當日即製作並在施用戒具報告表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人曾志賢(戒護科專員)證述:25日當天是假日,督勤官即秘書朱介民同意施用戒具,施用戒具報告表送至戒護科後,伊有觀看25日的監視錄影器、聽取主管涂誌明口頭報告並核閱26日的24小時觀察紀錄表,認為施用戒具程序上沒有問題,伊就在施用戒具報告表上核章,再送請科長曾盛乾輔導上訴人後解除戒具等語(原審卷第100頁)。

⑵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收容人施用戒具

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94、97頁),並參諸被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有影像無聲音),1月25日14時49至58分之期間,上訴人先在平二舍及平三舍間之中央值班台前持續講話、持續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談論、上訴人有向前撲進的舉動、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制止、上訴人繼續談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取出上訴人手上文書、最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壓制上訴人並銬上活動式腳鐐等情節(原審卷第77、130頁),亦經上訴人大致上無爭執(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且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24頁),則依當時上訴人持續與被上訴人值勤人員爭論,甚有向前撲進之舉動,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當時上訴人情緒失控、不願配合進入舍房等情,尚非子虛。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月25日下午確有擾亂秩序之事實,其所屬值班人員有向當日代理機關首長之督勤官朱介民報告緊急施用戒具並獲核准,嗣因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經報請朱介民核准後轉換程序依一般施用戒具繼續執行等情,應屬可採。

⑶又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緊急時

,得先以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後施用」,與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3條但書所規定「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固有差異。惟鑒於矯正人員填寫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與陳核獲准施用戒具之程序耗時,戒具施用具有即時必要性,為簡化一般施用及緊急施用戒具之程序,以符實際,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嗣已修正為「施用戒具應經機關長官之核准,施用後由矯正人員填寫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並陳送相關人員及機關長官核閱。但緊急時,得先行施用,施用後應即時報告機關長官」,俾與母法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相同,亦即不論一般施用及緊急施用均於施用後填載施用戒具紀錄簿即可,緊急施用之情形得先行施用,施用後即時報告機關長官即可。則核諸監獄行刑法為施用戒具要點之母法,其效力自當優於施用戒具要點,並參以證人朱介民前開證述內容,應認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1項但書後段所謂「得」先以口頭向機關長官報告核可,應係指管理人員可依據現場緊急狀況之職權裁量,若於狀況允許下,固可先向機關長官報告,但若情況緊急,仍得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立即先行施用戒具,之後即報告監獄長官。從而不論林家慶、涂誌明對上訴人緊急施用腳鐐戒具時,究係施用前已口頭報請證人朱介民核准,或施用後即刻向朱介民報告,均未違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亦未違背施用戒具要點之規範目的,況朱介民於緊急施用戒具後2、3個小時內即已依施用戒具報告表之呈核程序,核准轉換為一般施用戒具程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林家慶、涂誌明未事前報請朱介民核准一事,據以爭執本件施用戒具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4、收容於鎮靜室部分:⑴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2條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修正前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可知,受刑人行為如有法定事由,管教人員得審酌其身心狀態及各項客觀因素,依法定程序予以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修法後調整名稱為「保護室」),係為保護受刑人安全及預防危害之目的,而有拘束受刑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核其性質並非懲罰手段,且鎮靜室係按獨居房形式設置,其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以兼顧戒護之安全,亦有證人涂誌明證述:鎮靜室的門跟牆都有軟墊,可以避免受刑人傷害自己等語可佐(原審卷第97頁),可見將受刑人收容於鎮靜室之作法,繫諸於監所對於受刑人保護及預防危害發生之專業判斷,並非懲罰措施,乃屬不得已之保護措施,目的在於安撫受刑人情緒,以防其不當情緒作用自傷、傷人。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基於上訴人前述擾亂秩序之行狀,判斷除施用戒具外,並有將上訴人收容於鎮靜室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違法過當之情。

⑵上訴人雖主張收容於鎮靜室與施用戒具僅能擇一行使,被

上訴人既將其收容於鎮靜室,再施用腳鐐戒具即屬違法,反之亦然云云。惟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受刑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亦即施用戒具及收容於鎮靜室乃係兩種不同之戒護措施,依法條文字及立法目的以觀,兩者並無互斥關係,亦無禁止同時併用或先後施用之明文,再參以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23條第1項亦將「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即原鎮靜室)」予以明文,此外監獄管理實務操作上亦多有對於收容於鎮靜室之收容人併用戒具以保護安全及輔助矯正之用(本院前審卷第193至198頁其他收容人之繼續施用報告表參照),亦可徵同時併用戒具及收容於鎮靜室,並非法所不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不足可信。

5、移舍至平三舍部分:⑴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申訴尚未確定,即做出違規懲

處,不當將伊轉至平三舍違規房舍,伊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發生爭執係保全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擾亂秩序之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監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4至18條規定,基於管理需要,對受刑人本即有指定舍房及移房之職權,平二舍為新收舍及拒絕作業單人舍為主,平三舍為考核、違規及鎮靜舍房,其中考核房係對受刑人涉及違規之隔離調查舍房,上訴人因系爭服儀違規,而有移舍至平三舍隔離調查之需要,移舍乃管理措施之執行,並非違規懲處等語置辯。

⑵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

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修正後第90條亦規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可知提出申訴並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服儀違規所為申訴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對其執行處分或管理措施云云,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並非可採,合先敘明。⑶次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均定

有監禁及分配舍房規定;實務上,矯正機關為利生活管理與處遇需求,依受刑人刑期、罪名、行狀等各種因素配房,受刑人服刑期間,如發生罹病、違反機關紀律、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等情,機關有進行相應之醫療、隔離調查或保護措施之急迫性時,應於事發當下隨即移轉受刑人至適當舍房,以避免事態擴大,並應將轉舍房之處置做成書面紀錄陳核,如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移轉受刑人監禁之舍房,至移轉舍房是否須由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現行法規並無規範;申言之,針對違反機關紀律者,機關為釐清違規情節,避免違規受刑人留置原單位引起更嚴重之紛爭,可先移轉受刑人至適當舍房安置,並進行相關事證調查,調查完畢後若做成處分產生處遇變更者,其所生處遇變更再行提案於調查分類委員會議決議後,始得執行;另隔離調查之舍房與違規執行之舍房,則由各機關依個別硬體設施及建築空間設置與區隔,且應依其身分別辦理適當處遇措施及作息規範,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1034320號函可參(本院更審卷一第317至318頁),則依上開說明可知,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此乃監獄基於管理之職權範圍,在未逾必要程度之範圍內,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本此意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增訂隔離調查措施之明文,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移舍係為進行隔離調查,並非因系爭服儀違規所為懲罰處分一節,尚非虛妄。⑷又查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104年1月25日因系爭服儀違規對

其簽處系爭禁見處分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調查後決議認定略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至27日各段點名時,確有未依規定穿著制服之服儀違規情事,被上訴人所屬舍房值勤人員對其開立三聯單核低當月操行分數,誠屬允當,應予維持原處分;惟因被上訴人未將違規懲處規定張貼於舍房門供受刑人知悉,又上訴人已因前開服儀違規核低當月操行分數,倘再予簽辦違規(停止接見3次),恐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6條後段重複懲罰之虞,故就違規處分(停止接見3次)部分予以撤銷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3月24日宜監戒字第10408000900號函及所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通知單(原審卷第69至70頁)及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三聯單(本院更審卷一第217至22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申訴過程及結果可知,「停止接見3次」乃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儀違規對上訴人所為違規處分,至「轉舍至平三舍」並非對該違規行為之懲罰處分,亦即「停止接見3次」之違規處分固遭撤銷,但與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職權將上訴人移舍進行隔離調查,暨上訴人因於25日有前述擾亂秩序行為而經施用戒具及移入鎮靜室,均屬二事,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服儀違規,私自對上訴人移舍、施用戒具及收容於鎮靜室作為懲罰手段一節屬實,且前述違規處分撤銷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前述擾亂秩序行為之事實認定甚明,則上訴人抗辯其擾亂秩序行為要屬正當防衛權利云云,洵非可採。此外證人曾盛乾(戒護科長)證述:監獄對收容人的戒護管理配置舍房是很重要的環節,基於紀律與秩序的要求,會審慎的做配房評估收容人適合在何舍房,如果收容人在舍房裡有擾亂秩序或其他違規行為,必須予以調整舍房,以維護整體舍房的秩序與安寧,所以移舍是監獄的職權所在,上訴人1月25日在平二舍先有不服管教之滋擾秩序行為,為整體戒護管理秩序的必要,避免影響其他受刑人,保護彼此安全,須將上訴人從平二舍轉舍至平三舍,轉舍是隔離保護的作為,對上訴人及其他同舍受刑人都是一種保護,轉舍並非懲處處分,「停止接見3次之違規處分」只是禁止上訴人接見的次數,並沒有限於在平二舍或平三舍執行,所以轉舍與違規處分是兩回事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132至133頁),亦可參佐。⑸再依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平三舍與平二舍之差異僅在於每日

靜坐時間、私人活動時間、用水時間、寢具使用方式、舍房大小等管理方式不同(本院前審卷第58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25頁),至於教化、給養、衛生醫療及其他處遇並無不同,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移入平三舍進行隔離調查乃屬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懲罰處分一節,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以其個人對於平二舍及平三舍之作息生活管理不同之好惡感覺,遽謂移舍即為懲罰處分云云,尚難逕採。⑹另按被上訴人機關內部所制定之「法務部○○○○○○○辦理收容

人配轉業注意事項」(下稱配轉業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收容人送平三舍違規房、考核房及隔離調查房,應由戒護科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提當次調查分類委員會追認之;違規考核期滿時,應由考核單位列冊,陳請典獄長核准後,提當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本院更審卷一第335頁)。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自平二舍轉舍至平三舍進行隔離調查時,因不服管教與戒護人員發生衝突,經移入鎮靜室安撫,同年月27日移出鎮靜室,但仍在平三舍接受隔離調查,再於同年2月2日隔離調查結束後,自平三舍配返平二舍之過程,被上訴人有依前述規定列冊陳請核准並提交調查分類委員會追認等情,有104年第3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104年第4次分類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受刑人移入提會追認登記簿、變更處遇名冊、上訴人獎懲報告表、舍房紀錄、受刑人轉調舍房登記簿、配返原單位提調委員追認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卷一第223、225、

248、301、303至305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1、23、29、48、101至105、107至108、115至118、124、142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將上訴人自平二舍移房至平三舍進行隔離調查,乃基於管理之需要,並非懲罰處分,且屬合法並無不當一節,應屬可採。

6、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擾亂秩序之事實,先依緊急施用戒具程序對上訴人使用腳鐐,再轉換為一般施用戒具程序,並將上訴人收容於鎮靜室,另將上訴人轉舍至平三舍進行隔離調查,均未違反前述法律規定,亦無過當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執行強制戒護發動之職務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行動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並不可採。

(三)強制戒護之進行與中斷部分(繼續施用戒具及收容於鎮靜室至解除戒具及移出鎮靜室):

1、按「緊急施用戒具」時間之久暫,依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不得逾4小時,修正後該要點已刪除4小時之限制,並規定施用戒具矯正人員應隨時檢查及評估收容人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又「一般施用戒具」時間之久暫,監獄行刑法並無具體特定之時間限制,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2款乃規定「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二、施用戒具屆滿1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1星期者,亦同」,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第7點第3款亦規定「施用戒具屆滿7日,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機關長官核准繼續使用」,亦即一般施用戒具之時間久暫,應依施用戒具之目的-即自有脫逃、自殺、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虞時起,至該等行為不致發生之時為止-而為判斷,其間應隨時就受刑人之行為表現及就客觀存在事實綜合觀察,若堪認脫逃、自殺、暴行或擾亂秩序之事實仍有潛在發生之可能,為保護受刑人安全及避免對監所秩序之危害,即非不得繼續施用戒具,惟若施用戒具屆滿7日而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須再依前揭規定報請核准後始能續辦。另將受刑人收容於鎮靜室並非懲罰措施,乃屬不得已之保護措施,目的在於安撫受刑人情緒,以防其不當情緒作用,業如前述,故修正前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收容於鎮靜室之時間久暫明文限制之。

2、經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月25日下午2時58分對上訴人緊急施用腳鐐戒具並收容於鎮靜室,並有報請代理典獄長即督勤官朱介民核准,其後2、3小時之內,又經朱介民在施用戒具報告表核准轉換依一般施用戒具程序繼續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緊急施用戒具之時間,並未逾前述4小時之規定,可以認定。

3、次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月25日下午6時以前對上訴人轉換為一般施用戒具程序後,其所屬人員於上訴人施用戒具期間,有持續密切觀察上訴人之行為情狀,並給予適時輔導,依觀察評估結果認為上訴人仍有擾亂秩序之虞,乃持續施用戒具及收容鎮靜室直至1月27日為止等情,業經證人曾盛乾證述:施用戒具的主要目的在於保護收容人,不是懲罰性質,當收容人有情緒不穩、暴行,或是擾亂秩序的行為時,就依照施用戒具要點施用戒具予以保護,戒具一般使用沒有規定多久、多長的時間,如果行為繼續存在的話,就繼續施用,上訴人收容於鎮靜室期間,伊持續考核評估上訴人整體行狀及施用戒具必要,伊於27日輔導上訴人時,上訴人一開始情緒不穩定,伊再三勸導上訴人好好表現,當時考量上訴人經輔導後,情緒相對平穩,伊才解除戒具,再經持續觀察確認情緒真的已恢復穩定,才將上訴人移出鎮靜室,對於上訴人未於解除戒具之同時移出鎮靜室,是依據戒護科同仁的專業評估及判斷,並依據上訴人從移監進入被上訴人機關之後的整體行狀表現、管理考核的記錄,綜合判斷的結果,因上訴人過去曾有多次違規,包括不服管教、擾亂秩序等等,觀察記錄記載上訴人當時的作息及行狀,雖只簡短記錄睡、躺、用餐等等,但戒護科同仁有持續與上訴人對話、互動,因為上訴人與同仁對話、互動的態度或反應,讓同仁專業的判斷認為上訴人情緒並未穩定,且對於上訴人是否會有激烈反應無法預測,所以值勤同仁現場的專業評估作為判斷是否情緒真正穩定,是否仍有擾亂秩序之虞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2頁、本院更審卷一第131至135頁)。復經證人林宏修(平三舍主任)證述:伊26日有到鎮靜室,也有透過監視器觀察上訴人行狀,上、下午各有檢查施用戒具情形,上訴人雖沒有肢體反應,但問話上訴人都拒絕回答無回應,外觀顯示其情緒尚未平靜,經評估認為仍有擾亂秩序之虞,上訴人27日情緒已趨穩定,能配合作息,經戒護科長曾盛乾與上訴人談話後,指示解除腳鐐,腳鐐解除後再觀察一陣子沒有特殊狀況,就將上訴人移出鎮靜室,伊有如實在施用戒具考核檢查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上核章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65至170頁)。又經證人曾志賢(戒護科專員)證述:25日當天是假日,督勤官也就是秘書朱介民同意施用戒具,施用戒具報告表送至戒護科後,伊觀看25日的監視錄影器、聽取主管涂誌明口頭報告並核閱26日的24小時觀察紀錄表,認為施用戒具程序上沒有問題,伊就在施用戒具報告表上核章,再送請科長曾盛乾輔導上訴人後解除戒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0頁)。

4、再參以24小時行狀觀察登記簿(原審卷第83至84頁)、施用戒具考核檢查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原審卷第85頁)及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上訴人25日進入鎮靜室後,有情緒不穩、吼叫、拒絕使用腳鐐布、用指甲摳抓腳踝製造傷口、拒絕用餐等情形,情緒並不穩定,25日經督勤官同意施用戒具並收容鎮靜室,26日由衛生科依據上訴人病歷評估可以施用戒具,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密切觀察,上訴人於26日之行狀仍有情緒不穩、擾亂秩序之虞,故仍繼續施用戒具,並持續給予輔導,27日戒護科長曾盛乾親自輔導後,判斷上訴人情緒已趨穩定,乃於27日上午先為解除腳鐐,再於同日下午移出鎮靜室,則上訴人經強制戒護期間約2日又1小時,未逾前述法條規定之7日,且其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均有依法持續檢查上訴人行狀並評估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於此之前在監所共有擾亂秩序、口角爭吵、不服管教等違規紀錄10數次,有違規紀錄查詢存卷可參(本院更審卷一第197至201、307至311頁),亦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素有不服管教、情緒不穩定之情狀,基於專業判斷,於27日上午解除戒具後,須稍事觀察情緒是否確實回穩後再決定是否移出鎮靜室等情,要非無據,並無不當。

5、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14時58分對上訴人施用戒具及收容於鎮靜室起,至同年月27日依序解除戒具及移出鎮靜室時止,其間所為強制戒護之進行及中斷,並無違反前述法律規定,亦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執行過當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執行強制戒護進行與中斷之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行動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亦非可採。

(四)左踝受傷部分: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用腳鐐戒具致左踝受傷,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6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上訴人傷勢為「左踝陳舊性傷口,長2.5公分、寬0.5公分」等語,無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判斷上開陳舊性傷口之成因。且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於104年2月4日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時,經醫師以傷口已結疣無法判斷係如何受傷,拒絕開立甲種驗傷單給予伊等語(原審卷第5頁),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值勤記要亦有記載:「診療經過:醫師說明無法開立(甲種驗傷單)」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3頁),足見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戒護就醫時,醫師已表明無從自上訴人傷口判斷其受傷原因究竟如何造成,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強制戒護爭議發生前,已有其他腳疾就醫紀錄(原審卷第86至88頁),則依全案事證,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因施用腳鐐戒具而受傷乙情屬實。

(五)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擾亂秩序之情,對上訴人所為前述強制戒護之發動、進行及中斷,均未違反前揭修正前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與修正前施用戒具要點之規定,並不具違法性,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施用戒具而受有左踝傷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