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競雯
李昆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複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黃培修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潘依茹訴訟代理人 林敏傑訴訟代理人 葉炘被上訴人 程致中訴訟代理人 王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程致中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玉,嗣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變更為潘依茹,經其於同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1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程致中(以下單稱其名,與古亭地政事務所合稱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不動產之過失,致其等買受附表所示編號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17日以書面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與上訴人就前開國家賠償請求進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古亭地政事務所已逾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30日協議期間而未開始協議,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1年10月30日與程致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程致中身為專業不動產專家與室內設計師之負責人,曾裝修系爭建物,其知悉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卻未於出售時告知伊等此事,嗣伊等於106年間進行房屋裝修時始發現面積短少之瑕疵,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得知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前開面積短少之瑕疵致系爭建物價值減損,缺乏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程致中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致伊等受有211萬6,500元之損害,其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應返還所減少買賣價金或賠償伊等所受損害211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程致中給付伊等211萬6,500元本息。又古亭地政事務所按原始竣工圖轉繪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測量時因過失發生錯誤,致使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伊等因信賴古亭地政事務所為建物登記,以登記面積計價買受系爭建物,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賠償伊等211萬6,500元本息。另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與程致中就伊等所受之211萬6,500元損害,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程致中應給付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程致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古亭地政事務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陳喜樂所為請求,及對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程致中則以: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雖經地政事務所2次現場測量面積結果均不同,迄今未能確認坪數是否不足,伊否認系爭建物有上訴人主張面積短少情事。又伊善意信賴地政機關於系爭建物面積之登記,並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伊對於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一節並無認識,自無可歸責事由,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事實。另伊出賣並交付系爭建物時,係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坪數為準,依當時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系爭建物自無面積短少之情,又縱認系爭建物面積有所短少,然上訴人買受後持續出租收益,前開短少面積不致使系爭建物之效用減損,非為瑕疵,況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後5年後始為本件瑕疵主張,其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受領系爭建物,伊自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建物於91年11月27日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723號建物)分割而來,伊於106年間會勘時,發現系爭建物圍牆隔間位置與91年分割時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91年10月9日備查圖說(下稱系爭圖說)位置不符,伊無法判斷該差異是否係因1723號建物分割或因系爭建物二次施工所致。又伊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於75年12月24日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使字第1427號使用執照所附1723號建物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圖籍上標示之尺寸及面積檢討計算表轉繪172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物未按圖施工或其他原因所致,伊並無測量錯誤之情。又伊尚未變更系爭建物面積權利範圍,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所請有理,然該損害額之計算應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後,再除以系爭建物總面積(含共用部分),以此單價作為損害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請求之裁判均廢棄。㈡程致中應給付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程致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古亭地政事務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向程致中購買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31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9至21頁、23頁)。
㈡系爭不動產為程致中於99年8月1日向訴外人張純純購入,借
名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喜樂名下,由程致中親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第51至54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
㈢1723號建物於76年5月25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於91年11月
27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增編為系爭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2445號建物)及同段第2446建號建物(下稱2446號建物)(見本院卷第93、99、103、107、117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主建物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亦同(見原審卷一第9頁、23頁)。
㈤原審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面積,經該所函覆測
得面積為66.2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程致中買受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面積短少
8.21平方公尺,受有建物價值減損、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欠缺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程致中給付211萬6,500元本息,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賠償211萬6,500元本息,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程致中給付211萬6,5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賠償211萬6,5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程致中、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程致中給付211萬6,500元本息,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情,業據其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23頁)、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24頁)為證,且經原審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建物實際範圍(含2446號建物)面積為66.23平方公尺之情,有原審107年8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0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函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5頁)、尺寸及面積計算圖(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可據。又系爭建物係自1723號建物分割登記而來,1723號建物係於76年5月25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於91年11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增編為系爭建物、2445號建物及2446號建物,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鑑測1723號建物、系爭建物、2445號建物、2446號建物實際面積,鑑測結果為上開建物實際總面積為174.90平方公尺,與登記總面積185.89平方公尺之差值為10.99平方公尺之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土地開發總隊110年2月4日函所附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可稽。由此可見,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非因1723號建物、2445號建物、2446號建物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所致,即非因系爭建物與1723號建物、2445號建物、2446號建物隔間工程有所錯誤所致實際面積短少。另古亭地政事務所對於上述鑑測結果所示建物實際面積與建物登記面積有差值,其原因為1723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自系爭竣工圖轉繪172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時發生問題之情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可證1723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面積即與實際面積有所不符,嗣經分割登記增編系爭建物、2445號建物、2446號建物,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確較登記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之情,可堪認定。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不動產房屋買賣,建物面積大小與房屋總價息息相關,此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內容或一般不動產房屋買賣廣告,均登載每坪單價及總面積以為重要交易資訊可知,建物面積大小乃直接影響建物價額高低,買賣標的建物如有面積不足情事,顯屬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所約定或通常應有價值之瑕疵,足可認定,不因買受後如何使用收益而影響該瑕疵之存在。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買賣標的即系爭建物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9頁),且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確較約定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有價值減損、缺乏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有據。程致中抗辯上訴人買受後持續出租收益,前開短少面積不致使系爭建物之效用減損,非為瑕疵云云,自未可採。
⑶程致中雖另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5年始為物之瑕疵主張
,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受領系爭建物,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固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然系爭建物既有面積登記可據,且一般不動產交易當事人無實際丈量或精確估算不動產面積之專業能力,實際面積是否短少顯非一般人依通常之檢查即能得知,買賣雙方通常依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所載內容為據,且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由信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據,上訴人因信賴建物面積之登記及不動產經紀公司關於訂約事項之報告,實難謂上訴人能即時發現系爭建物面積短少情狀,系爭建物面積短少顯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又上訴人陳述系爭建物原出租他人使用,嗣於106年間收回自住進行裝修,經裝修公司測量後發現面積短少情狀,有上訴人所提恆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現況圖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古亭地政事務所已陳述,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11日填具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表示系爭建物經自行測量室內面積較登記室內面積短少情狀,申請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辦,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及檢測,檢測時發現系爭建物之圍牆所圍室內範圍確較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尺寸有所縮減,經比對檢測結果及戶數變更圖說後,發現系爭建物現場圍牆隔間位置與圖說所示有所不符,尚無法認定係建物分割當時發生或為其後再次施工所致,又因鄰戶無法入內測量,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差異,尚無法完整測繪整層建物範圍,為避免單獨更正系爭建物造成後續與鄰戶建物不符而需進行二次更正情形,故未就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範圍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並有古亭地政事務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66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70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函、同年月25日函、同年10月2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89、90、91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可據;且古亭地政事務所係於106年11月1日發函上訴人,告知:「…旨揭建物室內面積確較登記面積有短少情形,惟因部分案涉之建物所有權人未能到場,致建物尺寸無法確認,又建物範圍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154368000號函核准備查建物變更增設戶數圖說,爰無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有上開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由此可知,上訴人因室內裝修獲知系爭建物面積疑有短少情事,即於106年9月11日填具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申請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1日發函告知系爭建物面積確較登記面積有短少情形,上訴人旋即於106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日並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為國家賠償請求,有起訴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見原審卷一第3頁)及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可證,可見上訴人確知系爭建物有面積短少瑕疵後,隨即為上開權利主張,並無怠於為瑕疵通知之情事,自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情狀,是程致中抗辯上訴人已承認受領系爭建物,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未可採。
⑷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系爭建物既有價值減損、缺乏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程致中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少其價金,自屬依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所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如以101年10月30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為基準日,按實際面積66.23平公尺與登記面積74.44平方公尺計算,兩者於買賣基準日之應有價值(市價)之差額為鑑定。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所為結論為: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採用比較法與直接資本化法分別評估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採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比較價格為86萬6,000元/坪,採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勘估標的收益價格為82萬5,000元/坪,考量各試算價格求取過程中應蒐集資料可信度、完整度,以及勘估標的性質、估價方法性質等條件差異,採加權平均方式各賦予權重50%、50%,經加權平均計算後,最後評定勘估標的建坪單價為85萬元/坪,勘估標的依登記面積之不動產總值合計為1,914萬2,000元,依實測面積之不動產總值為1,702萬5,500元,因坪數差異而產生之應有價值(市價)為211萬6,500元等語,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見該報告書第32頁)可據。上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方法既無不妥情事,其所為系爭建物因坪數差異而產生之應有價值(市價)為211萬6,500元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因面積短少瑕疵應減少價金211萬6,500元自屬可採。
⑸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系爭建物既應減少價金211萬6,500元,則程致中受領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其中211萬6,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則受有額外支出價金211萬6,50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致中返還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即屬依法有據。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程致中應返還減少
價金211萬6,500元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
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賠償211萬6,500元,有無理由?⑴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本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登記簿所
載之面積,常為買賣過程中確定價格之重要依據,且一般不動產交易當事人,通常欠缺精確估測不動產實際面積能力,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交易準據,不動產登記簿所載面積如有錯誤,即有導致交易價格之錯估,致人民之權益受損害情形。又古亭地政事務所職司土地、建物測量登記工作,其所屬公務員為不動產測量、登記如有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導致面積登記錯誤情狀,古亭地政事務所就面積登記錯誤所致人民之權益受損,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查1723號建物於76年5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自系爭竣工圖轉繪172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其登記面積即與實際面積有所不符,嗣經分割登記增編系爭建物、2445號建物、2446號建物,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確較登記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之情,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因古亭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依原始竣工圖轉繪計算面積時發生錯誤,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超出系爭房屋實際面積8.21平方公尺,顯屬測量及面積計算有誤,且測量及面積計算有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為古亭地政事務所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又系爭建物因面積短少,致使因坪數差異而產生之應有價值(市價)為211萬6,500元,亦如前述,所有人即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古亭地政事務所雖抗辯其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按系爭竣工
圖圖籍上標示之尺寸及面積檢討計算表轉繪系爭測量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物未按圖施工或其他原因所致,並無測量錯誤情事云云。然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確實有誤,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少之情,已如前述,古亭地政事務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且登記錯誤之原因,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乃依照原始測量圖是按照竣工圖轉繪,面積短少原因目前無法判斷,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亦據古亭地政事務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古亭地政事務所既未舉證登記面積錯誤原因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古亭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所致上訴人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古亭地政事務所抗辯其就系爭建物之測量及登記無疏失而主張免責,自非可採。⑷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金額,本院已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系爭建物因坪數差異而產生之應有價值(市價)為211萬6,500元,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11萬6,500元市價減損損害,即屬可採,其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賠償211萬6,500元,自屬有據。
⑸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賠償
211萬6,500元損害,既有理由,且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已如上述,則其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㈢上訴人主張程致中、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程致中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11萬6,500元,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古亭地政事務所則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程致中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與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債務,乃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程致中、古亭地政事務所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可資確認,從而,上訴人主張程致中、古亭地政事務所應就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程致中應給付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程致中之翌日即107年2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損害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古亭地政事務所之翌日即107年1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程致中、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3、4項所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693 建 66 475/100000 林競雯、李昆澤各475/200000 2 臺北市 ○○區 ○○段 ○ 694 建 27 1326/100000 林競雯、李昆澤各1326/200000 3 臺北市 ○○區 ○○段 ○ 695 建 25 6805/100000 林競雯、李昆澤各6805/200000 4 臺北市 ○○區 ○○段 ○ 696 建 39 71374/0000000 林競雯、李昆澤各71374/0000000 5 臺北市 ○○區 ○○段 ○ 697 建 33 70245/0000000 林競雯、李昆澤各70245/0000000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6 244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房 77.74 全部 (林競雯、李昆澤應有部分各1/2) 共用部分: 同段2446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