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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 許淑玲上 訴 人 許淑惠承當訴訟人 許淑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被上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陳台生潘璇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許舜翔

陳建勳林柏凱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歐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許淑惠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許淑惠負擔百分之

十二、上訴人許淑玲負擔百分之七十三、承當訴訟人許淑芬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許淑玲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被上訴人等人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區○○段○○○小段2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之測繪、鑑定有無故意、過失,並因此產生之錯誤結果,致伊受法院敗訴判決之另案訴訟〔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具極大之關聯性,為免裁判發生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59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許淑玲、許進福於101年間訴請確認系爭549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546地號土地、第547地號土地、第548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下稱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受理,於103年1月9日判決確認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該判決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13日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㈠〕所示P-T連線,與第5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P-R連線,與第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R-Q連線,許淑玲、許進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下稱簡上字第110號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許淑玲、許進福對簡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前揭各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㈡第459頁至第463頁〕,許淑玲雖稱前揭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再審之訴事件,不足成為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是許淑玲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起訴前業於106年12月間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分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惟分別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7年2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30090200號函、北市地政局以107年4月2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3012440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以107年4月17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44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三、許進福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許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許進福之除戶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41頁、第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許淑芬、許淑玲雖因許進福所立遺囑取得許進福就系爭5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各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遺囑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3頁,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第325頁〕,惟許淑芬、許淑玲均非許進福之法定繼承人,是其等2人於109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0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查,許進福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許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下稱劉許美秀等3人)於109年2月21日就許進福所有系爭549地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許進福所立遺囑,於同日將系爭549地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2分之1予許淑芬、許淑玲,許淑芬、許淑玲各取得系爭549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有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1頁、第325頁〕,劉許美秀等3人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均同意由許淑芬、許淑玲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乙節,有劉許美秀等3人提出109年4月27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06871號函、北市地政局109年5月11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96010671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8日測籍字第1091301281號函附之答覆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67頁、第369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是許淑芬、許淑玲聲請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劉許美秀等3人承受訴訟後,將繼承財產全部移轉許淑芬、許淑玲2人,並由許淑芬、許淑玲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則劉許美秀等3人脫離訴訟,由許淑芬、許淑玲接替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六、復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許淑惠、許淑玲(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許淑惠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許淑玲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不真正連帶給付21,622,250元〔見原審卷㈡第209頁、第390頁、第417頁、第445頁至第446頁〕;提起上訴時,許淑惠就財產損失5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許淑玲就財產損失中之1,468,100元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許淑惠擴張聲明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59萬元(含財產損失29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淑玲擴張聲明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不真正連帶給付3,632,150元(含財產損失2,932,15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至第418頁、第452頁〕。許淑惠、許淑玲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既僅各就原審敗訴中之58萬元、1,468,100元部分聲明上訴,復於本院將上訴聲明擴張為各請求59萬元、3,632,150元,則關於許淑惠、許淑玲先後兩次聲明間之差額1萬元(計算式:590,000-580,000=10,000)、1,430,000元〔計算式:3,632,150-1,468,100-734,050(承當訴訟部分之金額即許進福請求金額1,468,100÷2=734,050)=1,430,000〕部分,自屬上訴聲明之擴張。至許淑惠前開擴張聲明僅對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請求,則係撤回對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之請求。另許淑惠、許淑玲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許淑芬承當訴訟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等人辦理系爭549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之測繪、鑑定有無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淑玲、許進福為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許淑惠為坐落系爭54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101年間,古亭地政事務所因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6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訴字第1762號訴訟),經臺北地院囑託測量系爭54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並於101年7月12日製作複丈成果圖。然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前開複丈成果圖前,國土測繪中心已於同年6月11日行文該所表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

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等語,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四、作業準備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2之規定,古亭地政事務所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應先予以更正系爭549地號土地於69年間公告登記之地籍圖(68年間辦理重測,69年間公告,下稱重測後69年地籍圖),並函復囑託法院後始得進行複丈。惟古亭地政事務所卻未為更正,任由重測後69年地籍圖所為之錯誤登記繼續存在,致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國土測繪中心經法院囑託進行系爭549地號土地經界鑑測作業時,仍以錯誤之重測後69年地籍圖為參考,於101年5月23日製作如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49頁之系爭鑑定圖㈠、㈡及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致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將上開錯誤之重測結果引為裁判基礎,而判決認定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6、547、5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判決認定之界址與經界線所計算的面積,與系爭549地號土地正確經界線,即後附附件一草圖的C、D、K、X,及X、X1、Y1及Y1、H、U、W及C、E連到附件二草圖的W1-的面積相較,系爭549地號土地原有面積共計減少10.81坪。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知悉重測後69年地籍圖有錯誤登記之情事卻未更正,顯已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32條、第239條及第240條等規定;又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鑑測作業過程,雖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之情,惟其測量結果未以68年地籍調查表相同之比例尺進行謄繪,其中所測得第546地號之P-T連線、第547地號之P-R連線、第548地號之R-Q連線,亦與68年地籍調查表中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並不相符,故國土測繪中心於店簡字第143號訴訟所為鑑測行為,顯已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40條等規定,且其明知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情事,卻未立即辦理更正,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規定。是古亭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對於造成系爭54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顯具有過失,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許淑玲、許淑惠因上開錯誤之重測結果未予更正,致遭列為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之被告,名譽因此受損而分別受有70萬元、30萬元精神損失;該件訴訟並援用店簡字第143號訴訟認定之土地界址即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R-Q連線,因而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第548地號土地,造成許淑惠所有系爭房屋靠第548地號土地側之牆面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因而受有財產損失58萬元。許淑玲並因此在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簡上字第110號訴訟、臺北地院104年簡上字第460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00721號等訴訟,共支出律師費用44萬元。又考量系爭549地號土地若為都更開發,1坪土地可蓋6.89坪,損失土地坪效多達74.48坪,以鄰近不動產每坪售價72萬元計算,並減去建築成本費用,許淑玲、許進福對系爭549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各受有21,226,800元之損害。另伊等於101年5 月9日曾向古亭地政事務所陳情上開地籍線疑義,並由北市地政局所屬之土地開發總隊於同年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惟其後續並未進行釐清更正,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及第232條規定,亦具有過失,北市地政局身為古亭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上級機關,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許淑惠88萬元、許淑玲21,622,250元、許進福20,482,250元。㈡北市地政局應給付許淑惠88萬元、許淑玲21,622,250元、許進福20,482,250元。㈢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許淑惠88萬元、許淑玲21,622,250元、許進福20,482,250元。㈣前3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古亭地政事務所抗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6月11日向伊

行文表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一事,因重測非伊業務範圍,故伊已於101年6月18日函請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處理。又本件係因系爭54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許淑玲、許進福,與相鄰之第548地號土地所有人鄧引發等人對於界址有爭執,先提起店簡字第143號訴訟,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協辦鑑測,該中心已經檢送

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㈡給法院參酌,並副知伊。店簡字第143號訴訟於103年1月9日判決確認系爭549地號與第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㈠之R-Q連線,許淑玲、許進福提起上訴,經簡上字第110號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許淑玲、許進福嗣於103年9月26日執前開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向伊申辦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界址點及地籍線更正,伊亦已辦理完畢,並函請土地開發總隊釐正圖籍資料,伊並無違誤或怠於職務。上訴人以其自行主張之界址與前開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界址不同為依據,主張受有損害而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㈡國土測繪中心抗辯稱:因系爭549號土地於68年間係屬土地

開發總隊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故伊在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受法院囑託鑑測期間,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蒐集與核對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後,已就重測結果疑義函請該所查復。其後伊依法官囑託事項即「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兩造指界」辦理鑑測工作,並將相關重測辦理情形載明於鑑定書圖上供法院參考,鑑測作業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自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又伊所出具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㈠、㈡為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之證據資料之一,並非行政處分,伊所為鑑測作業均依相關規定辦理,鑑測成果是否可採,屬法院審理時之裁量權,要難據此而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財產,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損害之造成與其所為鑑測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㈢北市地政局抗辯稱:依國家賠償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有錯誤之重測後69年地籍圖,該次重測及公告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辦理完竣,故就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繪圖有無錯誤本身自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另對於國土測繪中心以101年6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3179號函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古亭地政事務所復以101年6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909500號函轉送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文予伊之土地開發總隊卓處逕復乙事,土地開發總隊業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號函回覆國土測繪中心,說明依照國土測繪中心前身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0年7月13日90地測二字第09741號函報奉內政部90年8月3日台(90)內地字第9011159號函之函釋意旨,於當事人已經提起有關定不動產界線如店簡字第143號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之場合,因地政機關此時依規定請當事人更正或補正實際上有困難,反而會延宕製作鑑定書、圖的時程,故此時對於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之處理,是由鑑測機關依照法官囑託事項辦理,並於鑑定書內將不符的情形據實陳述,供法院審判參考,待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再依據判決結果辦理更正。是古亭地政事務所待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簡上字第110號訴訟判決確定後,方依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申請,按前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更正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界址點及地籍線,並無違誤。

況系爭房屋本身為未辦保存登記又未領有使用執照的房屋,系爭549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土地現場存在有多道牆面,各當事人於68年重測後有無其他建築行為,68年重測指界時所指牆面究竟為何等節,本均難以查考,尚難認辦理重測時之測量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系爭549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簡上字第110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異於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土地經界線,主張其受有土地面積、拆屋還地等損害,即屬無據。再者,第548地號土地在系爭549地號土地北方,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二者間之地籍線,較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更往北移,亦即上訴人可使用之範圍實際上是往第548地號土地方向擴張。倘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信賴並依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而興建,嗣後於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中,以店簡字第143號訴訟認定之地籍線為準判斷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時,應不會有越界占用第548地號土地之情形。然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經測量後,系爭房屋仍是有越界占用第548地號土地之情形,可見上訴人並非因信賴依重測後69年地籍圖地籍線興建或增建系爭房屋才導致後來需拆屋還地,重測後69年地籍圖與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之結果,及系爭房屋牆面遭拆除等情形,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需賠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列第㈡至㈤項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提起上訴,許淑芬、許淑玲並代劉許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承當訴訟,及許淑芬、許淑玲、許淑惠於本院追加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下列第㈡項至第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許淑惠59萬元。㈢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許淑玲3,632,150元。㈣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許淑芬734,050元。㈤前開第㈢、㈣項之訴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㈥古亭地政事務所應另給付許淑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另給付許淑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另給付許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前開第㈦、㈧項之訴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古亭地政事務所受臺北地院囑託,於訴字第1762號訴訟測量系爭54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並於101年7月12日製作複丈成果圖,然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前開複丈成果圖前,國土測繪中心已於同年6月11日行文該所表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情事,古亭地政事務所知悉上開情事後,應先更正系爭549地號土地於69年間公告登記之地籍圖,並函復囑託法院後始得進行複丈。惟古亭地政事務所卻未更正,任由重測後69年地籍圖所為之錯誤登記繼續存在,致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國土測繪中心經法院囑託進行系爭549地號土地經界鑑測作業時,仍以錯誤之重測後69年地籍圖為參考,製作系爭鑑定圖㈠、㈡及系爭鑑定書,致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將上開錯誤之重測結果引為裁判基礎,判決認定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6、547、5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致系爭549地號土地原有面積共計減少10.81坪。另國土測繪中心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之情,其測量結果竟未以68年地籍調查表相同之比例尺進行謄繪,其中所測得第546地號之P-T連線、第547地號之P-R連線、第548地號之R-Q連線,亦與68年地籍調查表中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並不相符,國土測繪中心於店簡字第143號訴訟所為鑑測行為,顯已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40條等規定,且其明知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情事,卻未立即辦理更正,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規定。是古亭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對於造成系爭54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顯具有過失,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許淑玲、許淑惠並因上開錯誤之重測結果未予更正,致遭列為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之被告,名譽因此受損;該件訴訟並援用店簡字第143號訴訟認定之土地界址,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造成許淑惠所有系爭房屋靠第548地號土地側之牆面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而受有財產損失。許淑玲並因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等多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共44萬元。又伊等於101年5月9日曾向古亭地政事務所陳情上開地籍線疑義,並由土地開發總隊於101年5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惟其後續並未進行釐清更正,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規定,亦具有過失,北市地政局身為古亭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上級機關,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古亭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北市地政局則分別以前開各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法自民國(下同)70年7月1日施行。又依本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7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開始施行即70年7月1日以後者,始得請求;若損害發生在該法施行之後,而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發生在該法施行之前,則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目的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仍須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登記錯誤確實有造成損害時,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始需負賠償之責。經查:

㈠按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貳

、作業程序之四、作業準備之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2規定:「鑑測之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迅速依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法院。」。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39條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第240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查:

⒈許淑玲、許進福為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因與相鄰

第546、547、5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有所爭執,於101年1月20日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提起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經法院定期於101年5月23日到現場履勘,令雙方當事人指界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兩造指界:地號549與546、547、548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測出分別差距之面積」辦理鑑測。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前開鑑測時,自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69年地籍圖及其所依據之68年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其北方地界相鄰之第548地號土地、與南方地界相鄰之第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於101年6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10003179號函,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表示:「案經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會同法官及當事人於實地會勘,並於測量後發現系爭○○段○小段549地號與毗鄰同地段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請貴所查明釐清後函復本中心,俾憑辦理後續鑑測工作。」等語,求釐清69年地籍圖疑義。古亭地政事務所收到上開函文後,因重測非屬其業務,遂於101年6月18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909500號函將國土測繪中心函文轉送土地開發總隊,土地開發總隊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號函覆國土測繪中心略謂:「說明:依民國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549地號土地四至界址與毗鄰土地指界情形詳述如下:㈠549與548地號土地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548地號土地所有』為界。㈡549與550地號土地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55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㈢549與546地號土地間界址,經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經5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549地號土地所有』為界,雙方指界不一致。㈣549與547地號土地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㈤549與551地號土地間界址,551地號土地為新登錄地,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道路用地參照舊圖移繪』為界。經查旨揭549地號土地與相毗鄰同地段546、

547、548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前經4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淑玲君先後於101年4月30日及5月9日向本總隊提出陳情,案經本總隊於同年5月29日現場實施勘測並協調說明,獲致結論略以:『……惟旨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地號土地間界址,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受理『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有案,故549地號與546地號土地間旨界不一致之爭議,及549與548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須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本總隊當依其判決結果辦理相關後續事宜。』按『……惟實務上,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地政機關依前述規定請當事人更(補)正,確有困難……若因此而無法調至鑑定書送法院參考,將嚴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延宕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㈠有關定不動產界線案件(如確認經界、確認所有權界址、確定界址……等之訴),……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及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並於鑑定書內將不符之情形據實陳述,提供法院審判參考,系爭界俟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更(補)正成果。』前經貴中心前身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0年7月13日90地測二字第09741號函報奉內政部90年8月3日台(90)內地字第9011159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旨揭地號土地與毗鄰地號土地間雖有地籍線疑義及界址爭議,惟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受理『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依前開函釋處理原則,本總隊當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其判決結果辦理。」。嗣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7月2日將68年公告地籍調查表與其後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兩者牆面位置顯不一致之情形以電話告知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之承辦股,並請法官裁示是否仍以68年地籍圖及雙方當事人101年5月23日鑑定當日之指界為測定基準;經法官指示依雙方當事人鑑定當日指界及68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別測出549、548、546、547地號土地之界線及測出分別差距之面積,並於101年7月6日以電話告知國土測繪中心等情,有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之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及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3179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909500號函、土地開發總隊101年6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35頁、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⒉自上開各函文及68年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㈠第51頁、第53

頁〕可知,於68年間辦理臺北市○○區(現為○○區) 土地(含系爭549地號土地及毗鄰之第550、548、546、547 地號土地)重測業務,係由土地開發總隊經辦,非屬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之業務。是國土測繪中心於受臺北地院就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實施鑑測時,依前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調閱並核對地籍圖、與68年地籍調查表,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之情形,而以101年6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3179號函知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收受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文後,認該函文所稱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應否更正係屬土地開發總隊權責,而以101年6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909500號函將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文轉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則古亭地政事務所在土地開發總隊就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是否確有不符,並予以更正前,或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並無自行訂正重測後69年地籍圖有關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

8、55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權。況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及簡上字第110號訴訟判決確定(確定日期103年7月2日),確認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6、547、54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後,已依申請更正系爭549地號與第546、547、548、5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及地籍線,並訂正圖籍完竣乙節,亦有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813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外放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提證物卷之被證4),尚難謂古亭地政事務所有何疏失可言。再者,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中,於103年12月16日受臺北地院囑託鑑測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第548地號土地(見外放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提證物卷之被證5之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函),參考訂正後之圖籍,以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判決之附圖所示Q-R連線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鑑測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第548地號土地,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經國土測繪中心行文告知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68年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有錯誤之情,卻未主動依職權更正或未待重測後69年地籍圖更正即於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受法院囑託鑑測後,實施鑑測,致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及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判決認定系爭549地號與第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R-Q連線,使伊受不利判決云云,尚難採信。

⒊另國土測繪中心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548、550地

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之情,除已函知古亭地政事務所外,另已將68年公告地籍調查表與其後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兩者牆面位置顯不一致之情形以電話告知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之承辦股,並請法官裁示是否仍以68年地籍圖及雙方當事人101年5月23日鑑定當日之指界為測定基準;經法官指示依雙方當事人鑑定當日指界及68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別測出549、548、546、547地號土地之界線及測出分別差距之面積,並於101年7月6日以電話告知國土測繪中心。則國土測繪中心依法官指示按雙方當事人鑑定當日指界及68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別測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46、547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及測出分別差距之面積,並製作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㈡,及於系爭鑑定書說明「圖示Q--R、S--T綠色虛線係依68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牆壁界址位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與萬隆段一小段地籍圖經界線(圖示V—N、W—U)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至第297頁〕,而將重測後69年地籍圖與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差異明確標示於圖文中,供法院與其他事證一併審酌判斷何者為可採,已屬充分揭露相關會影響判斷之資訊給受訴法院,亦難認國土測繪中心有何未依程序實施鑑測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之情,竟未以68年地籍調查表相同之比例尺進行謄繪,於辦理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之鑑測作業,已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40條等規定,且明知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情事,卻未立即辦理更正,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規定,顯具有過失云云,委難採信。

⒋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可明。可知實務上,地政機關為地籍圖重測經界線變更時,係以召開會議調處以協調土地四鄰當事人,方為變更;惟在土地四鄰就土地經界線位置一事已生爭執,並已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時,本難期待已互相爭訟之當事人間可能經調處獲得共識,而均同意以某一特定方式更動原地籍圖之地籍線;況地政機關所為調處結果並無終局確認私權範圍的效力,法院確認土地界址之確定判決方有此效果,縱於地政機關調處時當事人間同意變更,渠等仍可再提起民事訴訟另行確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後之界址已有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時,命地政機關先進行前開程序變更地籍線之解決紛爭效益不高。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國土測繪中心前身)曾以90年7月13日90地測二字第09741號函報內政部謂:「主旨:有關辦理法院囑託鑑測發現原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或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等問題,謹研擬處理原則,敬請核示。說明:查『鑑測之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迅速依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法院。』為鈞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 四-㈡-2明定,另鈞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亦有相關之規定。本局辦理法院囑託鑑測時發現原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或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等問題,係依照上開規定函請相關機關查明檢測依法處理,並副知囑託法院,俟更(補)正完竣後,再據以調製成果送法院參考,惟實務上,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地政關依前述規定請當事人更(補)正,確有困難,雖經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多次召開說明會處理,仍無法獲得當事人同意更(補)正,若因此而無法調製鑑書圖送法院參考,將嚴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延宕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鑑於此,辦理法院囑託鑑測發現原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或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等疑義,依前述規定程序處理後,若仍無法獲得當事人同意更(補)正,擬依訴訟標的之不同依下列原則處理,是否妥適,敬請核示。㈠有關『定不動產界線』案件(如確認經界、確認所有權界址、確定界址、……等之訴),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著有判例。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即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並於鑑定書內將不符之情形據實陳述,提供法院審判參考,系爭界俟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更(補)正成果。㈡有關『不動產侵權』案件(如拆屋還地、返還被佔/土地、排除侵害、……等之訴),因需以地籍圖之經界為依據辦理,則將不符情形函復法院,請當事人先以『確認界址』事件訴請法院確定經界後,若有需要再囑託辦理,否則因經界尚有疑義,無法據以辦理,則函請法院撤銷囑託測量。」等語;內政部以90年8月3日台(90)內地字第9011159號函覆稱:「說明:……首揭函說明二-㈡有關『不動產侵權』案件之處理原則略以:請當事人先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後再辦理,否則函請法院撤銷囑託測量乙節,測量機關既為民事訴訟案件之鑑定人,所擬尚非妥適,仍請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先迅予依法更正,並函復囑託之法院,再依囑託事項進行施測;其餘原則可行。」等語,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內政部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91頁至第393頁〕。查,土地開發總隊收受古亭地政事務所轉送國土測繪中心請求釐清重測後69年地籍圖地籍線疑義之函文後,固未立即更改重測後69年地籍圖中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然土地開發總隊已以101年6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號函覆國土測繪中心略謂: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6、547、54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疑義及界址爭議,既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受理「確認土地界址訴訟」(即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依前揭內政部90年8月3日台

(90)內地字第9011159號函釋處理原則,土地開發總隊當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至第184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土地開發總隊有何未依程序實施鑑測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土地開發總隊於101年5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未進行釐清更正,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規定,亦具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㈡有錯誤,無非

是以其所主張系爭549地號土地經界線—即附件一草圖的C 、

D、K、X,及X、X1、Y1及Y1、H、U、W及C、E連到附件二草圖的W1—方為正確為依據。然查,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㈡並非僅畫單一版本之經界線,其並有將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測繪中心對照圖根點與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電子儀器展繪所得調查表記載牆壁界址位於地籍圖上之位置,以及店簡字第143號訴訟於101年5月23日現場履勘時,雙方當事人所指界址之經界線均繪製於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㈡上,有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㈠、㈡在卷可參〔彩色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至第297頁〕。是以,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㈡,已將不同資料及不同當事人指界之經界線一併繪出供法院審理認定。上訴人於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審理中,於101年8月20日國土測繪中心提出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㈡後,另於102年2月26日提出如附件一之草圖〔見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卷㈡第30頁〕,主張系爭549地號土地的正確經界線較其現場指界範圍應更大,並認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6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一圖示之X1-Y1-H-U 連線為界、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K-X-X1連線為界、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D-K連線為界等語。經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及簡上字第110號訴訟審理時,綜合參酌所調得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開發總隊101年6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號函就地籍調查表之說明、古亭地政所101年10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1583900 號函文,及證人胡明俊(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陳建勳(即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廖一信(即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證述等證據後,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P-T連線,與同小段5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P-R連線,與同小段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R-Q連線」,並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經界線要屬無據等情,有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簡上字第110號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5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再執陳詞,指摘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㈡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因重測後69年地籍圖錯誤之重測結果未予更

正,致遭訴請拆屋還地,於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中受不利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簡上字第110號訴訟確定判決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P-T連線,與同小段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P-R連線,與同小段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R-Q連線」乙節,有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簡上字第110號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51頁〕,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較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V-N與U-W連線—向北移,足見重測後69年地籍圖確實不符合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而有向南偏移的情形。然因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繪製與公告,均於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開始施行前完成,揆諸前開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縱嗣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仍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求償。次查,店簡第1200號訴訟,係第548地號土地共有人鄧引發於101年9月26日訴請許進福、許淑惠、許淑貞、許淑玲將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第548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尚在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審理中,故店簡第1200號訴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之第二審即簡上字第110號訴訟於103年7月2日宣示判決,並確定後,以店簡字第143號及簡上字第110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R-Q連線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定期於104年2月6日履勘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之面積,測量結果為占用第548地號土地面積為0.77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因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為許淑惠所有,僅許淑惠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判決判命:「一、許淑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許淑惠應給付鄧引發4,732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鄧引發81元。鄧引發其餘之訴駁回。」。許淑惠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5頁至第477頁〕,故許淑玲、許淑惠曾遭列為店簡字第1200號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且許淑惠所有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許淑惠應將系爭房屋靠系爭548地號土地側之占用部分予以拆除等情,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等人未於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先予更正重測後69年地籍圖,程序上並無違誤或怠於執行職務,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R-Q 連線,亦難認有錯誤等情,均如前述。則許淑惠於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中,雖因法院依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為判斷,致許淑惠受不利判決之結果,惟尚難認係受不法之侵害所致。末查,第548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549地號土地北側,而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二者間之正確地籍線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R-Q連線,較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V-N連線更往北移,有系爭鑑定圖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5頁至第297頁之彩色圖〕。換言之,依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變更經界線後,系爭549地號土地可使用的範圍實際上是往第548地號土地方向擴張。倘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信賴並依照68年重測後的69年地籍圖地籍線V-N連線而興建或建造增建部分,則嗣後於店簡字第1200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改以位置在V-N連線北方的R-Q連線為準,判斷有無占用第548地號土地時,應不會有越界占用第548地號土地之情形。然於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中經測量後,系爭房屋卻有越界占用第548地號土地之情形,此顯非因信賴重測後69年地籍圖地籍線興建或增建系爭房屋造成,故重測後69年地籍圖南偏之錯誤情形,與上訴人遭列為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之被告,及系爭第1200號訴訟之判決結果,暨系爭房屋牆面遭拆除等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人亦毋須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無非以其所主張

正確之土地經界線為附件一草圖之C、D、K、X,及X、X1、Y1及Y1、H、U、W及C、E連到附件二草圖之W1,面積為56.86平方公尺,與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經界線之土地面積僅有21.12平方公尺相比較為計算〔上訴人主張之計算見原審卷㈡第405頁至第407頁〕。然查,上訴人主張附件一草圖之C、D、K、X,及X、X1、Y1及Y1、H、U、W及C、E連到附件二草圖之W1方為系爭549地號土地正確經界線云云,核屬無據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作為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是否有減損之計算依據。且系爭549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僅16平方公尺,重測後,依重測後69年地籍圖計算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為20平方公尺等情,有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卷宗內之許慶榮(許進福之父親、許淑玲及許淑惠之祖父)向張萬生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捐完納證明書、登記證明書、杜賣證書、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可稽〔見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卷㈠第63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又依上訴人主張,依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經界線計算後,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為21.12平方公尺,較重測後69年地籍圖更為增加,自難認68年間重測繪製之重測後69年地籍圖或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重新確認土地經界線對上訴人有造成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賠償其等所受相關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於訴字第1762號訴訟中,古亭地政事務所未

待重測後69年地籍圖更正即為複丈成果圖之製作云云。經查,古亭地政事務所於訴字第1762號訴訟中雖未等待重測後69年地籍圖更正或等待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即依照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為複丈。然訴字第1762號訴訟係許淑玲、許進福訴請訴外人鄧引發、鄧標將渠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字第1762號訴訟判決:⑴鄧引發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許淑玲、許進福;⑵鄧引發應給付許淑玲、許進福20,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許淑玲、許進福348元;另駁回許淑玲、許進福其餘之訴;許淑玲、許進福及鄧引發就前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乙節,有訴字第1762號訴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41頁至第245頁〕,尚難認許淑玲、許進福有因古亭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鑑測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實際占用面積而受有何之損失。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主張是要說明古亭地政事務所應更正地籍圖未更正,造成伊之土地減損,古亭地政事務所如果依法知道地籍圖有錯誤,就應主動更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伊因古亭地政事務所未更正地籍圖,造成伊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害,與古亭地政事務所於訴字第1762號訴訟,依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鑑測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實際占用面積之鑑測行為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古亭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開發總隊既無

上訴人前述所主張之疏失,而應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主張北市地政局應負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許淑惠59萬元;㈡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許淑玲3,632,150元;㈢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許淑芬734,050元;㈣前開第㈡、㈢項,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㈠古亭地政事務所應另給付許淑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另給付許淑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另給付許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