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錦鳳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俊男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江松鶴律師上 訴 人 洪百合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汪懿玥律師上 訴 人 盧振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錦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洪百合、盧振為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錦鳳於原審主張伊委任地政士即上訴人洪百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洪百合指派其員工即上訴人盧振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因未確實查核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之真偽,致伊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嗣後經塗銷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百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與洪百合間有委任契約,盧振為係洪百合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洪百合須負同一責任,乃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2、299至300頁),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蔡錦鳳委託洪百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務,洪百合是否因未確實查核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之真偽而生之爭議,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洪百合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92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蔡錦鳳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訴外人黃秀雲,並約定由黃秀雲提供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伊委任地政士洪百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務。洪百合於103年2月18日,指派其員工盧振為與黃秀雲偕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就黃秀雲之父即訴外人黃水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載為2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並經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審查後,即於103年2月19日登記設定伊為抵押權人、黃水智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伊於103年9月間接獲黃水智另案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訴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塗銷抵押權事件)之通知,始發現於103年2月18日當天與黃秀雲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不詳男子並非黃水智本人,而係黃秀雲尋得之遊民冒名頂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原法院判決塗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嗣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07年4月20日遭塗銷,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確實查核登記當事人之身分始得辦理,其疏於確認導致冒名頂替之不詳男子竟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八德地政事務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洪百合為地政士,應依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契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核對權利關係人身分,始得受託辦理業務,盧振為係洪百合之使用人,亦應注意及此,竟於送件當日未盡查實義務,其2人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就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八德地政事務所、洪百合、盧振為(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應連帶給付蔡錦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八德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蔡錦鳳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洪百合、盧振為應連帶給付蔡錦鳳20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一、二項判決其中100萬元,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蔡錦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審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蔡錦鳳提起一部上訴,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提起全部上訴,蔡錦鳳對洪百合之請求部分,並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錦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八德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蔡錦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二、八德地政事務所、洪百合、盧振為抗辯如下:㈠八德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實係蔡錦鳳
並未與黃水智商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所致,故應歸責於蔡錦鳳,伊係不知情之人,而承辦人員曹家芸於103年2月18日,依身分證之照片比對到場申請人相貌並無明顯差異,復詢問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亦能應答如流,其審查並無任何過失,伊毋庸負賠償責任。且蔡錦鳳已向黃秀雲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黃秀雲應給付蔡錦鳳230萬元確定,蔡錦鳳已無損害。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蔡錦鳳未詢問及確認黃水智是否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亦未查核上情,蔡錦鳳顯與有過失。又蔡錦鳳於103年9月間接獲黃水智另案訴請塗銷抵押權事件之通知時已知悉有損害,至遲於黃秀雲、盧振為於該案103年11月25日或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自其等之證述,亦應知悉受有損害,且於黃秀雲債務清償日104年2月5日已可確定計算損害,蔡錦鳳於104年10月15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經伊拒絕賠償,然蔡錦鳳未於6個月內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視為時效不中斷,其再於106年11月15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八德地政事務所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錦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蔡錦鳳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洪百合則以:伊係受蔡錦鳳之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宜,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伊應查明委託人蔡錦鳳是否為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有無權利設定抵押權,並應確實核對蔡錦鳳身分,始得接受蔡錦鳳之委託辦理,黃水智並無委託伊辦理事務,且黃水智為登記標的之義務人而非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伊自無查核黃水智身分之義務。伊並未依地政士法第1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亦未辦理系爭房地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無須依地政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負查核簽訂人身分之義務。伊委由登記助理員盧振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送件工作,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29條規定。黃秀雲係攜帶黃水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協同冒名黃水智之不詳男子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盧振為並未見過黃水智本人,且不詳男子與黃水智之年齡相當,通常合理之人均無從判斷及查核該不詳男子是否為冒名之人,足認盧振為並無低於通常合理之人為當為行為時之注意標準,盧振為及伊並無過失。本件實係因黃秀雲以他人冒名黃水智之犯罪行為介入致蔡錦鳳遭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蔡錦鳳係請求其對黃秀雲之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而生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蔡錦鳳於103年9月接獲黃水智另案訴請塗銷抵押權事件之通知時已知悉有損害,遲至106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百合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錦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盧振為則以:伊係受僱於洪百合之登記助理員而非地政士,
伊依洪百合之指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送件工作,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29條規定,亦不負地政士法第18條所定查核委託人身分之義務。伊於103年2月18日與黃秀雲至八德地政事務所時,黃秀雲偕同一位老先生到場,始終稱該名老先生為爸爸,並檢附黃水智身分證供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核對身分,伊並無職責上之疏失。且蔡錦鳳另案訴請黃秀雲賠償230萬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已無損害。蔡錦鳳於103年9月間接獲黃水智塗銷抵押權事件訴狀送達時已知悉有損害,遲至106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振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錦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蔡錦鳳借款予黃秀雲,與黃秀雲約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蔡錦鳳委任地政士洪百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洪百合則指派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盧振為於103年2月18日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協同黃秀雲辦理,黃秀雲另偕同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水智之不詳男子到場,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及黃水智之身分證等文件予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審查後,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為黃水智發現遭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黃水智乃對蔡錦鳳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塗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駁回蔡錦鳳之上訴確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4月20日塗銷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及裁定、本票、借據、匯款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9、151至156、161至164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至14、145頁),堪信屬實。
四、蔡錦鳳主張:八德地政事務等3人所於系爭抵押權送件申請及受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均未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水智身分進行確實查核,致黃秀雲得以不詳男子冒名黃水智,並持偽造之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伊原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並基於該權利登記而交付借款予黃秀雲,但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虛偽之情形,嗣經判決確定而塗銷,致伊受有損害,其等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蔡錦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準此,地政機關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即屬登記虛偽。查黃秀雲利用不詳男子冒用黃水智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蔡錦鳳借款,系爭抵押權為虛偽不實之設定,即屬登記虛偽事項,蔡錦鳳主張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
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蔡錦鳳主張伊因黃秀雲佯稱黃水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乃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予黃秀雲,嗣經黃水智對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始發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係黃秀雲尋得不詳男子冒充黃水智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而於黃秀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下稱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秀雲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判命黃秀雲應給付伊230萬元本息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56、176至18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黃秀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明蔡錦鳳確有借款230萬元予伊,此有詢問筆錄足憑(影本見本院卷第483頁),堪認蔡錦鳳主張業已借款230萬元予黃秀雲一節,洵屬可採。又因蔡錦鳳原已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嗣未獲還款,本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享優先受償之權,惟系爭抵押權業經黃水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已如前述,故蔡錦鳳主張伊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出借款項,嗣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認定虛偽登記而遭塗銷,伊已無法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⒊八德地政事務所雖辯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實係蔡錦
鳳並未與黃水智商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所致,故應歸責於蔡錦鳳,伊係不知情之人,而承辦人員曹家芸於103年2月18日,依身分證之照片比對到場申請人相貌並無明顯差異,復詢問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亦能應答如流,其審查並無任何過失,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上有偽造黃水智簽名之本票、借據為憑(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及以證人曹家芸之證述為據(本院卷第351至356頁)。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登記名義人或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而免檢附印鑑證明案件,登記機關指定核對簽證之人員,應確實查核其身分,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附案存檔」;是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本件登記義務人到場之情形而受理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時,本應查驗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國民身分證是否與本人符合。證人曹家芸雖證稱:伊審查時會翻轉身分證,以肉眼核對在場之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像,確認相像,才會進一步詢問個人資料(本院卷第352至354頁);惟盧振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黃秀雲當時協同到場之男子,並非在場之黃水智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73至475頁),則曹家芸證述不詳男子與黃水智身分證上照片極為相似乙節,已非有據,其顯因疏失而未能檢查出與黃秀雲一同前往之不詳男子非黃水智本人,難認已盡確實核符簽認之注意義務;況以詢問個人資料方式確認人別,本得以事先準備,難認具防偽效果,又依曹家芸所述,八德地政事務所就確認申請人身分真偽方面,僅以承辦人員肉眼觀測,自行判斷是否遭到冒名,內部則無準則或訓練課程指導承辦人員如何處置(本院卷第354至356頁),更難認八德地政事務所有盡其監督查核義務。至八德地政事務所抗辯可歸責蔡錦鳳或其使用人,伊不負賠償責任乙節,惟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地政機關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時,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地政機關舉證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始得免責;又所謂「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如於地政機關及受害人就損害之原因皆可歸責時,地政機關僅得就證明受害人可歸責之部分,按比例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全然免責。本件八德地政事務所未盡查核義務,業如前述,故僅得按其與蔡錦鳳歸責比例減低賠償責任(詳如後㈢與有過失部分所述),是八德地政事務所抗辯伊得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市價超過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原
審卷第174頁),且系爭抵押權原係第一順位抵押權,蔡錦鳳為抵押權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原審卷第151 至156頁),及核閱調取之塗銷抵押權事件案卷內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無訛(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卷第7至10頁),而蔡錦鳳確有借款230萬元予黃秀雲乙節,亦如前述。本件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盡其審查義務,未能發現不詳男子非黃水智本人,而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經判決塗銷,致蔡錦鳳受有喪失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損害,是蔡錦鳳主張伊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至八德地政事務所抗辯蔡錦鳳已向黃秀雲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黃秀雲應給付蔡錦鳳230萬元確定,蔡錦鳳已無損害云云,惟該債權迄今既仍未受償,難認蔡錦鳳已無損害,是八德地政事務所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有關蔡錦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百合、盧振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次按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鑑於不動產交易之重大利害關係及地政士之職業性質,為避免不動產交易或登記紛爭,法律課予地政士執行業務時,負有確保交易行為或登記事項合法有效之義務,故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實為同法第1條、第2條之具體化規定,地政士之查核義務,除法律明定或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外,尚包括地政士於辦理地政業務時,應遵循之通常相關作業方式。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明定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再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地政士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洪百合為地政士,受蔡錦鳳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包含查核設定義務人所提出之文件及其身分真偽,盧振為係登記助理員,其依洪百合指示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亦應注意及此。洪百合及盧振為抗辯僅地政事務所人員有查核義務,伊等無查核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⒉本件洪百合受蔡錦鳳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指
示由盧振為向登記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送件,其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經洪百合蓋章,盧振為亦於申請書備註欄蓋章(原審卷第161頁),依上所述,洪百合雖得指示由盧振為向登記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送件,然其等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並與前往地政機關之該義務人親自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本人,以查明義務人身分之真偽。查盧振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黃秀雲當時協同到場之男子,並非在場之黃水智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卷第473至475頁),顯然如確實核對與黃秀雲偕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之不詳男子是否為身分證上黃水智本人,尚非不能發現二人並非同一人;況盧振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復陳稱伊當時沒有看該位自稱黃先生的身分證,就交由地政事務所辨理了(本院卷第475頁),益見盧振為並未查核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身分證,致未能發覺黃水智遭人冒名之情事。是洪百合及盧振為均未確實查核設定義務人提供之身分證及前往地政機關之該義務人身分真偽,顯未盡其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其等就黃秀雲以不詳男子冒名黃水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後經判決塗銷,致蔡錦鳳受有喪失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損害甚明,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蔡錦鳳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蔡錦鳳主張洪百合及盧振為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至洪百合抗辯蔡錦鳳係請求其對黃秀雲之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而生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蔡錦鳳原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該抵押權經塗銷而受有喪失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損害,已如前述,自屬該條所定之權利受侵害,是洪百合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蔡錦鳳關於洪百合應為之給付,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蔡錦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百合給付200萬元,則蔡錦鳳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㈢八德地政事務所抗辯蔡錦鳳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蔡錦鳳委任洪百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已如前述,則洪百合自為蔡錦鳳之使用人。又洪百合及其指派之登記助理員盧振為均未確實查核設定義務人提供之身分證及前往地政機關之該義務人身分真偽,即代為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蔡錦鳳受有系爭抵押權遭塗銷登記而喪失之損害,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如前述,是蔡錦鳳之使用人洪百合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蔡錦鳳之使用人、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前揭過失情節後,認蔡錦鳳、八德地政事務所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蔡錦鳳得請求其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000×1/2=1,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關於蔡錦鳳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
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且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均抗辯蔡錦鳳於103年9 月間接獲黃水
智起另案訴狀繕本即已知悉有冒名情事而知有損害,遲至106年11月間始請求國家賠償,已分別罹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黃水智於103年9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蔡錦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黃水智勝訴,蔡錦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蔡錦鳳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蔡錦鳳在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繫屬中,既未判決確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無系爭抵押權喪失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則蔡錦鳳經此抵押權塗銷訴訟敗訴確定始能知悉其確實喪失抵押權而受有損害,是蔡錦鳳於106年2月24日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起2年內,於106年11月15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7年1月3日對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有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收狀章可稽(原審卷第2、22頁),自難認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蔡錦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洪百合、盧振為連帶賠償200萬元損害,亦有理由。惟八德地政事務所與洪百合、盧振為間並無連帶責任,但就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賠償蔡錦鳳之100萬元損害,與洪百合、盧振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就上開100萬元之給付部分,八德地政事務所與洪百合、盧振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蔡錦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德地政事務所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百合、盧振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6日(原審卷第42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給付中之100萬元部分,如有任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八德地政事務所等3人如數給付及酌定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蔡錦鳳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