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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彭鳳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趙俊翔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2(1)面積41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多年,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30餘年之鏽蝕嚴重老舊鐵皮屋,無人使用荒廢多年,占用伊之水利地,理當回復原狀為公共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2(1)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723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8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非伊所蓋,縱認係伊所蓋,伊依據民

法第796第1項或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去建築物。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伊於3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未提出異議,又伊越界建築之部分一端為0.2公尺,另一端約1公尺,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極小,足見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又縱認伊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鐵皮屋占用水利地範圍甚少,然占有處均為系爭鐵皮屋之樑柱,影響結構安全,預估拆除費用高達近百萬,而該處權溉水道早已荒廢數十年改道灌溉,被上訴人事實上數10年從未歲修或任何管理維護無水行走,考量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間公平,拆屋還地將造成伊重大之損害。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23條前段、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處分出賣或出租,縱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免除移去。

被上訴人得向伊主張者為償金,而非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2(1)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23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57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1,28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為水利地。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2(1)面積41平方公尺上之系

爭鐵皮屋,為2層樓高、未經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外牆及屋頂之建材均為鐵皮(外部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內部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本件爭點

㈠系爭鐵皮屋是否為上所人所興建、為其所有?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虞,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在本院自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其興建、為其所有,本院應受拘束。

1.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是70幾年由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信公司)所蓋,現在技信公司已停營業,現在由伊和股東李朝枝在系爭鐵皮屋經營機械工廠(車床、銑床等)加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是伊之配偶劉守欽所有,是劉守欽蓋鐵皮屋,系爭鐵皮屋是劉守欽所有,不是伊的云云。

2.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3項約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

3.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813之2(1)面積4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鐵皮屋,為2層樓高、未經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外牆及屋頂之建材均為鐵皮,業經原審勘驗、地政機關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所提鐵皮屋外觀照片及上訴人所提鐵皮屋1樓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第59至60頁、第73頁,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本院108年3月25日收狀)記載:「系爭鐵皮屋現仍為工廠使用中,...『上訴人興建鐵皮屋』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08年2月11日收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108年7月4日收狀)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即上訴人)越界建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69頁),「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查依據複丈成果圖顯示,越界建築之土地甚為狹長,一端僅為0.2公尺,一端約1公尺,僅於土地界線處占有極小部分之土地,且鐵皮屋存在已超過30年以上,並未見農田水利會或任何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件以前)或確認界址之訴,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見本院卷第44頁、第170頁),「被告(即上訴人)非因故意及重大過失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被告願依第796條第1項但書支付償金,或依796條第2項購買越界部分之畸零地,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免除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鐵皮屋」(見本院卷第44頁、第170頁),「上訴人之鐵皮屋已興建其上30多年」(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之事實,積極的以上開3次書狀表示承認,依上開說明,應屬自認,本院應受拘束。

4.佐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在原審起訴時係以劉雅玲(即上訴人之女)為被告,主張劉雅玲占用被上訴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上訴人在原審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劉雅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陳稱:劉雅玲是伊女兒,而且系爭房子(即系爭鐵皮屋)是伊興建的,伊有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被上訴人因而表示是否要變更被告再具狀表示(筆錄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於107年4月9日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占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在現場表示:「是我於30幾年前搭建的,目前是我在使用」,由上訴人指定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鐵皮屋占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範圍(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6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鐵皮屋占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813-2(1)面積4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可知原審於107年4月9日至現場勘驗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13-2(1)面積4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因此於107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被告為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1)暨訴之變更狀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上訴人在本院陳稱:原審勘驗時,法院及被上訴人都搞不清楚門牌號碼及位置,當時法官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是門牌號碼98號,可是事實上是門牌號碼102號,伊當時並沒有向法院及被上訴人表示他們弄錯了(見本院卷第138、140頁)。由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813-2(1)面積4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鐵皮屋,至於系爭鐵皮屋之門牌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抑或為98號,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5.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抗辯:系爭鐵皮屋是伊開工廠時所興建的,大約70幾年由技信公司所蓋,現在技信公司已暫停營業,伊是技信公司的股東,現在由股東李朝枝和伊在系爭鐵皮屋經營機械工廠(車床、銑床等)加工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抗辯:861地號土地是伊之配偶劉守欽所有,是劉守欽蓋鐵皮屋,系爭鐵皮屋是劉守欽所有,不是伊的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39頁),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證明與上開3.所述自認之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不影響上開自認之效力。

6.綜上,上訴人在本院自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其興建、為其所有,本院應受拘束。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

2.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又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634號裁判要旨)。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故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或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發現越界事實,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陳明:系爭鐵皮屋坐落於其配偶劉守欽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逾越地界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興建,業如前㈠所述,上訴人並非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先予敘明。被上訴人否認於上訴人越界建築過程中知其越界,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興建時,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發現越界事實。上訴人抗辯:「幾十年來808地號水利溝渠均由被上訴人定期經年累月從事維護及歲修,依一般通常經驗法則,足見桃園農田水利會早已知悉無訛。又參鈞院卷第71頁,100年複丈成果圖其上確實有桃園農田水利會到場會簽,之後亦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查,被上訴人雖維護水利溝渠,惟上訴人自陳「越界土地甚為狹長,一端僅為0.2公尺,一端僅約1公尺(見原審卷第12、39頁)」,倘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鐵皮屋建築過程中在場,並經鑑界測量,依一般通常經驗法則,難以於系爭鐵皮屋建築過程中知悉越界建築事實;至劉守欽(代理人為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聲請鑑界,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2日製作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除由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守欽在「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簽名之外,被上訴人人員在「關係人認定蓋章」欄簽名,立塑膠椿1支(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知悉系爭鐵皮屋有越界事實,然斯時系爭鐵皮屋早已建築完竣,尚無從因此證明於30餘年前系爭鐵皮屋建築過程中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越界。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30餘年前系爭鐵皮屋興建時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知悉越界事實,不能認為上訴人於30餘年前興建系爭鐵皮屋過程中,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故本件與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及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抗辯依該條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云云,並不足採。

3.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占用水利地範圍甚少,然占有處均為系爭鐵皮屋之樑柱,影響結構安全,預估拆除費用高達近百萬,而系爭土地水利地末端,早已數十年不為灌溉使用,周遭水利圳路已變更使用808-4地號水圳灌溉,被上訴人事實上數10年從未歲修或任何管理維護無水行走,考量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間公平,拆屋還地將造成伊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旁即為水利灌溉溝渠,毗連土地尚種植水稻,系爭土地目前仍為水利灌溉使用,且占用林耀章土地,且即若周遭水田尚有其他水源,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確為水利灌溉溝渠之事實,反觀系爭鐵皮屋為30餘年之鏽蝕嚴重老舊鐵皮屋,無人使用荒廢多年,占用被上訴人之水利地,理當回復原狀為公共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2(1)面積4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鐵皮屋,為2層樓高、未經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外牆及屋頂之建材均為鐵皮(外部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依系爭鐵皮屋外部照片觀之,系爭鐵皮屋右側之溝渠仍有水,溝渠右側為田梗,田梗右側有種植水稻(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上方),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仍為水利灌溉排水使用,且周遭水田縱有808-4地號之其他水源如上訴人在原審所提附圖紅色標示B部分(見原審卷第81頁),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確為水利灌溉排水溝渠之事實。而系爭鐵皮屋已30餘年,上訴人曾在原審表示:伊有住在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43頁),又曾在本院表示:系爭鐵皮屋還在營業中,由技信公司股東李朝枝和伊一起經營機械工廠(見本院卷第116頁),所述前後不一,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鐵皮屋由門口往內拍攝照片1紙,顯示系爭鐵皮屋內為未隔間之大空間,右側有機車2台、陳舊並置放雜物之機器1台,照片中間有電扇1台、其上置放雜物之手推車2台,系爭鐵皮屋中間為往2樓樓梯,樓梯右側1樓有鐵製桌2張及折疊桌1張前後桌面連接放置(桌面放置雜物),樓梯附近1樓地面有散亂雜物,未置物空間之水泥地上有污漬(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難認為是供住家或營業使用,僅能認為系爭鐵皮屋是供置放雜物之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拆除系爭鐵皮屋對其造成之損害大於公共利益。系爭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水利地,若不予拆除,將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利灌溉使用,是考量雙方之利益,此部分自不宜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4.綜上,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23、41條規定處分或出租,訴請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虞。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是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水利地,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利灌溉排水使用,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俾利其回復所有權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核係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難謂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

3.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23條規定:「會有圳路經鄰地所有權人依規定辦理圳路改道後,所生舊圳路土地得予處分,並依下列方式為之:㈠與提供之新圳路土地,以互益原則協議交換。㈡提供之新圳路土地採無償設定不動產役權、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或預告登記方式無償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者,農田水利會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舊圳路土地,並予提供新圳路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第41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事業用地,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陳述明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右側之溝渠仍有水,溝渠右側為田梗,田梗右側有種植水稻(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上方),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仍為水利灌溉排水使用,又被上訴人108年4月17日桃農水管字第1080200400號函:「上訴人彭鳳嬌搭建之鐵皮屋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13-2(1)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本會水利用地,需興設水利溝渠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無法辦理出租或出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依規定辦理圳路改道後,所生舊圳路與提供之新圳路土地協議交換或上訴人提供之新圳路土地有無償設定不動產役權等情形,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非事業用不動產,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23條或第41條有關非事業用地出租或出售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出租或出售事宜,何況,縱認系爭土地已非被上訴人之事業用地,被上訴人是否辦理出租或出售,亦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享有充分自主權限,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

4.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供77年至106年間圳路或水利溝渠全部新建、申請改建、改水路或維護修繕之全部資料(含申請資料),主張該資料涉及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796條或796之1之權利,更能判斷該段水圳路是否早已廢棄荒廢改道而無灌溉使用,更涉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30餘年前系爭鐵皮屋興建時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知悉越界事實,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為水利灌溉排水使用,且周遭水田縱有808-4地號之其他水源,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確為水利灌溉排水溝渠之事實,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業如上述,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000-0(0)00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行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為具有將系爭鐵皮屋除去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對於系爭鐵皮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復未能舉證已將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他人,應認其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000-0(0)00平方公尺,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㈠㈡㈢所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查系爭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30餘年,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民事補充理由(1)狀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筆錄見原審卷第101頁)前5年即自102年10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參酌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現作置放雜物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水利用地,附近供農地或工廠使用,有地圖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5、72頁),則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5元,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0月2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723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不當得利數額1,857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1,510元×3%=1,857),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關於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不當得利7,723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補充理由(1)狀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2(1)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23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5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附表(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期間 │計算式(新臺幣) │├───┼─────────────┼──────────────────────┤│ 1 │102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945元×41平方公尺×3%×91/365=289.79元 │├───┼─────────────┼──────────────────────┤│ 2 │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45元×41平方公尺×3%=1,162.35元 │├───┼─────────────┼──────────────────────┤│ 3 │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45元×41平方公尺×3%=1,162.35元 │├───┼─────────────┼──────────────────────┤│ 4 │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510元×41平方公尺×3%=1,857.3元 │├───┼─────────────┼──────────────────────┤│ 5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510元×41平方公尺×3%=1,857.3元 │├───┼─────────────┼──────────────────────┤│ 6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 │1,510元×41平方公尺×3%×274/365=1,394.25元│├───┼─────────────┼──────────────────────┤│合計 │ │7,723元(元以下4捨5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