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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被 上訴 人 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育勝被 上訴 人 陳美娜

徐國展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餘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億軒公司)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空調設備,未依約付款,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第14條約定,請求凱億軒公司應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李育勝、陳美娜、徐國展(下各稱其姓名,與凱億軒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3萬0,101 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174 、193 頁)。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凱億軒公司給付貨款83萬0,101 元本息(本院卷第358 頁)。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凱億軒公司、李育勝、陳美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凱億軒公司前邀同李育勝、陳美娜、徐國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與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出貨之日起算1 年,但期間屆滿1 個月前若雙方均未有任何書面之相反表示時,應視為同意延長1 年,其後亦同,系爭經銷合約效力迄今仍存續有效。嗣凱億軒公司於105 年5 、6 月間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空調設備,貨款共計83萬0,101 元,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迭經催討,凱億軒公司迄未付款。而李育勝、陳美娜、徐國展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4條約定就凱億軒公司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0,101 元本息及違約金;如認系爭經銷合約業已終止,則備位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凱億軒公司單獨給付上訴人貨款83萬0,101 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徐國展:系爭經銷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限為1 年,伊於期限屆滿時即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1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伊。又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對經銷商有一定之物權擔保制度,凱億軒公司於

101 年8 月27日提供號碼KL0000000 、金額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作為系爭經銷合約之擔保,已經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通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前揭質權消滅,並由凱億軒公司將系爭定存單解約暨取回款項,可徵系爭經銷合約至遲於104 年7 月27日已終止,故凱億軒公司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空調設備之買賣係屬一般買賣,而非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為,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向被上訴人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伊亦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如系爭經銷合約尚存續,因上訴人已自行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系爭定存單質權,依民法第751 條規定,伊在上訴人拋棄權利100 萬元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凱億軒公司、李育勝、陳美娜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一)上訴之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0,101 元,及⑴其中21萬0,001 元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8 計算之違約金;⑵62萬0,100元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8 計算之違約金。

(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凱億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3萬0,101元,及其中21萬0,001 元自105 年7 月24日起,餘62萬0,

100 元自105 年8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徐國展就上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經銷合約於104 年7 月27日業已終止而失其效力

1.上訴人主張凱億軒公司前邀同李育勝、陳美娜、徐國展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4 月29日與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一節,業已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證,復為徐國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 、302 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2.上訴人另主張凱億軒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空調設備而未依約付款等情,為徐國展否認,辯稱:系爭經銷合約至遲於104 年7 月27日業已終止,凱億軒公司非基於系爭經銷合約,而係基於一般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空調設備,伊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65 、367 頁),故本院應審究系爭經銷合約是否仍有效存續。經查:

⑴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保證方式:「1.甲方(即凱億軒

公司)除應照乙方(即上訴人)規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或經乙方認可之有價證券或提供現金擔保外,應有乙方認可之保證人。」之約定(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兩造約定擔保方式為物保及人保併存,亦即凱億軒公司應提供不動產、有價證券或現金予上訴人作為物上保證外,同時應提供經上訴人認可之保證人始合乎約定。

⑵凱億軒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訂立後,提供徐國展所有之

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惟上訴人已於101 年5 月10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徐國展,並由徐國展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34 、145 頁)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檢送106 年1 月23日簡易字第39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內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33 、135、159 至167 頁)可參。

⑶上訴人復不爭執凱億軒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約定

提供徐國展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嗣改由凱億軒公司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等情(原審卷第105 頁)。

然凱億軒公司101 年8 月27日更換提供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之系爭定存單,嗣經上訴人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企銀表示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業於104 年7 月27日消滅,凱億軒公司已將系爭定存單解約並取回款項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135 、136 頁)為證,並有徐國展提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系爭定存單影本、臺灣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第189 至191 頁)可憑。佐以上訴人自陳:凱億軒公司104 年間經銷金額僅為59萬2,000 元(本院卷第17

1 頁),上訴人與凱億軒公司104 年間最後一筆交易之發票開立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有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179 頁),衡之上訴人不爭執開立前開清償證明書予徐國展前有進行結算(本院卷第108 頁),堪信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通知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前,當有進行結算確認凱億軒公司斯時已無積欠任何貨款,始同意通知。上訴人未再提出凱億軒公司此後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約定所提物上保證之證據資料,益徵上訴人與凱億軒公司間於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之日起,應已無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之意,凱億軒公司始無庸再依約同時提供物保及人保,因此,徐國展抗辯系爭經銷合約已於104 年7 月27日終止而失其效力,應堪採信。

⑷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4條第3 款:「…如乙

方塗銷或變更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時,保證人仍願負全部保證責任」之約定,連帶保證人仍負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然依前所述,上訴人非僅塗銷或變更其債權之擔保物權,而是系爭經銷合約業已終止,故上訴人徒以前開已終止失效之約定,主張連帶保證人仍應負保證人責任,自無足取。

3.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向被上訴人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而徐國展抗辯系爭經銷合約已終止一節,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係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從而,系爭經銷合約既已於104 年7 月27日終止,則凱億軒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上訴人購買空調設備,顯非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0,101 元本息及違約金,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凱億軒公司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凱億軒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購買空調設備,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凱億軒公司迄未付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出庫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22至28頁)。又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交易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全數申報銷項稅額,凱億軒公司亦已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交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7 至207頁)。凱億軒公司於原審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原審卷第23、49、89、117 、122 、170 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為真。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凱億軒公司向上訴人買受附表所示空調設備,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依前開規定,凱億軒公司負有給付買賣貨款83萬0,101元之義務。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凱億軒公司105 年5 月份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結帳日為

105 年6 月8 日,並自翌日起算45日即105 年7 月23日為約定清償日;105 年6 月份購買如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結帳日為105 年7 月8 日,並自翌日起算45日即105 年8月22日為約定清償日等節(詳原審卷第111 頁),與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於每月8 日結帳,以結帳日起45天內之期票給付(本院卷第57頁)尚屬相符。雖系爭經銷合約業已終止,惟衡之上訴人與凱億軒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循原來約定進行結帳及起算清償期限,合乎常情,且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日均晚於附表所示交易之送貨日及發票開立日,另凱億軒公司於原審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視同自認,已見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凱億軒公司給付上訴人83萬0,101元,及其中21萬0,001元自105年7月24日起,餘62萬0,100元自105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已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之先位聲明所載之83萬0,10

1 元本息、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規定,請求凱億軒公司給付上訴人83萬0,101元本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通知證人許榮智(本院卷第323 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

┌─┬─────┬──────┬────┬─────────┐│ │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 │總價(含稅) │├─┼─────┼──────┼────┼─────────┤│1 │105.5.31 │充氣箱 │1 │6,500元 │├─┼─────┼──────┼────┼─────────┤│2 │105.5.31 │氣冷室外機 │1 │20萬3,501元 ││ │ ├──────┼────┤ ││ │ │箱型冷氣機 │1 │ │├─┼─────┼──────┼────┼─────────┤│3 │105.6.3 │吊掛式室內送│2 │1萬5,400元 ││ │ │風機 │ │ │├─┼─────┼──────┼────┼─────────┤│4 │105.6.17 │吊掛式室內送│1 │6,700元 ││ │ │風機 │ │ │├─┼─────┼──────┼────┼─────────┤│5 │105.6.29 │氣冷式冰水機│1 │29萬9,000元 │├─┼─────┼──────┼────┼─────────┤│6 │105.6.29 │氣冷式冰水機│1 │29萬9,000元 │├─┴─────┴──────┴────┼─────────┤│ │83萬0,10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