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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周綠梅訴訟代理人 詹皆德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德

陳美女陳君惠陳秀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美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美華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從大門進去算起第二個房間內放置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0⑴部分(面積20.23平方公尺),先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元,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不當得利。上訴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19.64平方公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4萬元或如數返還不當得利,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及交付系爭房屋之小鐵門鑰匙、正門鐵門之遙控器暨後門鐵門之遙控器。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原請求金額為54萬元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元及交付鑰匙、遙控器之聲明部分,則係基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尚屬無礙,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美華(下稱陳美華)於本院提起反訴,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陳美華係就上訴人本訴請求主張抵銷後之部分餘額提起反訴,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成光等人分別共有,伊之應有部

分為1/3。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王火弄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19.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8萬元或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並於二審擴張請求金額為54萬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小鐵門鑰匙及正門鐵門、後門鐵門之遙控器,致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小鐵門鑰匙及正門鐵門、後門鐵門之遙控器,以排除侵害。原審就上開請求連帶賠償或返還48萬元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中之48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其中48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小鐵門鑰匙及正門鐵門、後門鐵門之遙控器。(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㈡就陳美華之反訴則以:伊於被上訴人109年4月更換系爭房屋

之小鐵門鑰匙及正門鐵門之遙控器、後門鐵門之遙控器前,僅進入系爭房屋2次,目的係為查看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占用之情形,並拍照取證,均屬短暫停留,並無相當時間上繼續性,自不能成立占有。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占有使用,且伊曾函請被上訴人勿占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陳美華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陳九金所有,系爭房屋

係由陳九金起造,現由包含伊在內之陳九金全體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由陳美華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是上訴人雖於100年間向部分繼承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伊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系爭房屋係由王火弄向陳九金租用系爭土地後自行興建,然訴外人王志新代表王姓家族,已於104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美華,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之受讓人陳美華繼續存在,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認伊應賠償或給付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上訴人任意主張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按其應有部分1/3而以每月1萬元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另案向王欽宗收回系爭房屋並於102月8月間裝修系爭房屋後,至陳美女於109年4月中旬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前,上訴人均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獲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2月11日)止,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5年),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伊自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再者,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追加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之小鐵門鑰匙及正門鐵門、後門鐵門之遙控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美華反訴部分主張:承上,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5年之系

爭房屋租金合計12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54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4萬元)等語。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陳美華66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陳成光等共13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1/3,被上訴人陳正德、陳美女、陳君惠、陳秀娥、陳美華等5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160。

㈡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系爭房屋為長條型建築,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下稱王欽宗

等3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具狀陳報「系爭建物為陳九金原始建造,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等語,嗣上訴人與王欽宗等3人於102年3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王欽宗等3人已遷出系爭房屋。

㈣王志新於104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陳美華。

㈤被上訴人均為陳九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玫青前

於102年間,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皆榮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竊佔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偵查中,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予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助理。

㈥陳美女於104年7月3日委託律師寄發臺北民權郵局第000442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成光、陳美珍、陳玫青、王瑤敏、王慧敏、王淑敏等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其,租期為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萬3,000元,擬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租金4,333元予上訴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㈢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核定資料、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陳九金繼承系統表、新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4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1年訴字第2481號和解筆錄、鑰匙及遙控器簽收單、上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一第19至49、109、133、165至171、221至225、263、264、285、287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63、311、

419、463至469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為陳九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為王火弄出資興建,並由王火弄之全

體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80頁)。惟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以上訴人及詹皆榮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及詹皆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業經原法院以102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指上訴人及詹皆榮)既於該案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不爭執,顯已自認原告為系爭房之共有人,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嗣後雖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等語,並經本院103年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等情,有上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王志新於本院之證述及所提出贌耕約

束証,足見系爭房屋為王火弄所起造,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證人王志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伊於60年出生到上訴人於101年間對伊提告(按應指上訴人另案對證人之父王明雄、母王紀愛及叔叔王欽宗3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01年訴字第2481號)後,伊才搬離此處,當時伊全家及王欽宗共6人一同居住此處;後來王明雄、王欽宗說他們年紀大了,遂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伊;伊聽父親說系爭房屋為伊阿公王永來起造之土角厝,是王永來向地主承租土地後自行興建房屋;伊有看過王永來與陳九金簽訂之租地契約(按應指贌耕約束証),故知道地主為陳九金;上訴人對伊等提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因為伊等使用基地都沒有給付租金,雙方有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不向伊等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伊等搬離系爭房屋;後來陳九金之後代有推選陳美華與伊等討論將系爭房屋過戶乙事,伊有跟王明雄、王欽宗討論,他們說不要跟對方收錢,伊才會將系爭房屋之稅籍過戶給陳美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並於作證後提出內容略以:「同立約束人陳九金、王火弄等因陳九金有一所建物敷地建坪叁拾餘坪,在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子新莊八拾參番地,雙方協議贌與王火弄建築家屋,其贌耕年限貳拾個年為滿,每年的稅金六円也,在貳拾個年限滿之日二比再議,在期限內各守約字而行,不得異議,口恐無憑,特立贌耕約束証二紙一樣,各執一紙為据。大正拾叁年拾貳月拾九日。業主陳九金…佃人王火弄…」等語之贌耕約束証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依上開贌耕約束証所載內容,可知證人王志新因年代久遠,且非親身經歷簽約過程,致誤認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九金簽訂贌耕約束証之人為其祖父王永來,惟其既證述租地建屋之人如贌耕約束証所載,仍足認定證人王志新之真意乃系爭房屋係由王家祖先向地主陳九金租地後自行興建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另案對王欽宗等3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後,系爭房屋之原占有人王姓家族已搬離系爭房屋,嗣證人王志新於104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陳美華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和解筆錄及系爭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9、90、231至239、247、249頁);且證人王志新已結證稱:伊與家人討論,因為王家使用基地都沒有給付租金,父親說不知道要將租金給付給何人,所以家人討論後,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美華,王明雄、王欽宗說不要跟對方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王姓家族係認定系爭房屋應歸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九金所有,才會自願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稅籍移轉予陳九金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陳美華之事實,可以確定,即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證人王志新之證述及上開贌耕約束証,乃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新訴訟資料。準此,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判決既已將「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並於前案歷審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上開理由之判斷,而本件與前案訴訟既為同一當事人(僅原告、被告之地位互換),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且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亦非顯然有違背法令情形,則兩造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王火弄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云云,洵不足採。

㈡兩造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

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9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足參)。

是房屋之共有人同時為基地之共有人,於該房屋之部分共有人將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後,如認房屋部分為無權占有,勢必拆屋,將影響社會經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該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與基地存有租賃關係。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陳九金所有,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分配

財產證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且陳九金於54年7月26日死亡後,由其部分繼承人即陳正德、陳美女、陳君惠、陳美華、陳正明、陳成光、陳美珍、陳玫青、王瑤敏、王慧敏、王淑敏、李姿慧、廖李彥慧、李芳烈等14人(下稱陳正德等14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分別向陳九金之繼承人即廖李彥慧、李芳烈2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合計1/3,於100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秀娥係陳正明之配偶,陳正明於101年3月5日死亡後,由陳秀娥分割繼承陳正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160,於同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204頁)。又系爭房屋為陳九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原為陳九金所有,並由其部分繼承人即陳正德等14人於99年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既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是上訴人於100年間向同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廖李彥慧、李芳烈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時,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準此,應認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人所有,本件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⒊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號、105年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王火弄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現由陳美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王火弄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占用系爭房屋之陳美女,其謂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尚不足取。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119.64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系爭房屋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陳九金全體繼承人所有,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以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既稱:本件不主張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為訴訟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兩造間就上開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雖未達成協議,但上訴人既未請求法院酌定之,亦未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本院即無庸審斷,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美

女使用,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28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借予陳美女使用,而陳美女僅使用系爭房屋後半部即位在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乃二獨立不動產,陳九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縱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出租行為,仍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房屋之小鐵門鑰匙及正門鐵門、後門鐵門之遙控器,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小鐵門鑰匙及正門鐵門、後門鐵門之遙控器,致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乃二獨立不動產,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對於系爭房屋即無任何使用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出入系爭房屋所需之鑰匙、遙控器,不應准許。

㈣陳美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5年租金合計120萬元,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為無理由:

⒈陳美華雖主張:上訴人於102月8月間裝修系爭房屋後,至陳

美女於109年4月中旬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前,上訴人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一再發函禁止伊使用系爭房屋,造成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獲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2月11日)止,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云云。然查,陳美華稱:上訴人係詹皆榮地政士之人頭,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委託詹皆榮辦理被繼承人陳九金之遺產繼承事宜後,詹皆榮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自行裝潢、改裝為地政士事務所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2、564頁),足見陳美華所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之人應為詹皆榮,而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以上訴人及詹皆榮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及詹皆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業經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認定上訴人及詹皆榮未占用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此有原法院102年訴字第2706號、本院103年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而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一、二審判決既已將「被告(即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77、383頁),並於前案歷審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為上開理由之判斷,而本件與前案訴訟既為同一當事人,陳美華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且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亦非顯然有違背法令情形,則陳美華與上訴人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準此,陳美華主張上訴人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二審判決確定(即104年6月30日)前,占用系爭房屋,尚不足取。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然而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且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而所謂直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係以占有人必須與占有物之間,在場所上具有一定的結合關係,且上開結合必須持續相當一段時間以上,始得認為占有人對於該標的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476、477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查上訴人曾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及陳玫青在系爭房屋內放置家具及拆除電表斷電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竊佔、強制罪嫌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3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曾進入系爭房屋拍照,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8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檢附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29頁),陳美華固據此主張上訴人於陳美女109年4月中旬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前,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其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提起刑事告訴及進入系爭房屋拍照蒐證之行為,均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尚難憑上訴人此部分一時行為,遽認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在場所上具有結合關係而有占有之事實。從而,陳美華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直接占有」系爭房屋,或以設定典權、質權、出租、寄託,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元,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8萬元或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上開請求金額6萬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小鐵門鑰匙暨正門鐵門、後門鐵門之遙控器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陳美華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陳美華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