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許韋因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上 訴 人 林麗娜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
上訴人許韋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麗娜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許韋因於原審以其為門牌臺北市○○區○○路○○○號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或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麗娜將原判決後附圖編號A 、B 所示增建物(面積
63.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許韋因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平臺上增建物及回復原狀所得受之利益,因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頂樓平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公寓大廈頂樓,該公寓大廈共有7 層,該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萬8,421 元,有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040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 、29頁)可按,故關於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62 萬6,769 元(詳如後附計算式㈠所示),至於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937 元,扣除已繳3,310 元(北司調卷第2 頁背面收據),尚應補繳3萬3,627 元。
(二)許韋因就原審判決駁回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資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10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
164 號裁定參照)。查許韋因請求林麗娜給付43萬7,340元(即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並自
107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增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667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8 頁),相當於定期收益涉訟。其中,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
8 年2 月1 日繫屬本院之日,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約為38個月,另參酌本件拆除增建物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1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6個月。經核其上訴利益額為10
1 萬1,358 元(詳後附計算式㈡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647 元,扣除已繳8,430 元(本院卷第21頁收據),尚應補繳8,217 元。
(三)林麗娜就原審判命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回復原狀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額為362 萬6,769 元(同計算式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5,405 元,扣除已繳4,965 元(本院卷第22頁收據),尚應補繳5 萬0,440 元。
(四)因許韋因、林麗娜各自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序不合法,茲依前開規定,命其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計算式:
㈠63.72 (占用面積)×398,421 (土地公告現值)÷7 (登記
樓層數)=3,626,769,元以下四捨五入㈡13,667×(38+36 ) =1,011,35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