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李龍水被 上訴人 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簡韞玉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經推選為被上訴人之98學年度會長,同年10月15日就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98年11月15日核發當選證書,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決議將伊罷免,改選訴外人李政達為會長,李政達以伊執行會長職務期間有不法情事,對伊提起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惟檢察機關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伊並無李政達所指之不法情事。詎被上訴人與真實年籍不詳匿稱為「82」之人(下以「82」之人稱之),先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共同在被上訴人之網站留言區(下稱系爭網站留言區)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共10筆(下稱系爭留言),詆毀伊之名譽及信用,縱認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留言,然被上訴人為系爭網站留言區之管理者,有管理該留言區留言內容之權限與義務,明知「82」之人散布系爭留言已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竟坐視不理而未刪除系爭留言,使不特定人均可經由網路搜尋引擎搜尋取得系爭留言,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第546條第3項(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主張同一事實補充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8頁)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任伊之會長,於其任職期間之作為及動支伊之經費流向,皆屬可受公評之事,「82」之人在系爭網站留言區對此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用語,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客觀上有何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82」之人與伊並無任何關係,「82」之人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日、同年月3日發布系爭留言,當時兩造尚無任何訴訟,難謂伊明知或可推知系爭網路留言區存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留言資料,而有刪除系爭留言之義務。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98年即已知悉有系爭留言,且曾於104年10月12日對「82」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迨至106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再者,民法第546條第3項所指損害賠償,係指財產損害,不包括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判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98學年度會長,
同年10月15日就任,教育局於98年11月15日核發當選證書,同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決議罷免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經教育局以北市教國字第099304433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30日另選任李政達為會長。
㈡李政達以上訴人侵占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葉博正仁愛基金(下稱葉博正基金)之利息27萬4,985元為由,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政達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李政達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同意,將葉博正捐贈予被上訴人供學
生及家長會急難救助使用之利息27萬4,985元,擅自捐贈予11家育幼院及社會福利機構,及上訴人遭罷免後,猶動支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㈣上訴人就系爭留言對李政達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9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82」之人共同在系爭網站留言區散布系爭留言詆毀伊之名譽與信用,縱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留言,但被上訴人為系爭網站留言區之管理者,有管理該留言區留言內容之權限與義務,明知系爭留言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卻故意不予刪除,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82」之人共同在系爭網站留言區散
布系爭留言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曾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請求依系爭留言IP位址追查「82」之人身分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礙於法律規定,不能提供IP位址「220.136.55.204」、「61.218.51.56」、「
60.250.62.90」、「114.43.154.248」之使用者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IP位址「123.292.179.47」之使用人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至IP位址「163.21.57.156」之登記使用人為教育部,提供予一般民眾使用,亦難查明特定時間之使用人身分等節,有上開回函及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50至55頁),實難認「82」之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散布系爭留言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82」之人共同散布系爭留言云云,顯然無據。
㈡次查,系爭網站係屬被上訴人之官網,因上訴人就系爭留言
對李政達等人提起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10日取消系爭網站留言區功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網站留言區之留言內容具有管理權限。又細繹系爭留言內容,「82」之人係就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會長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家長代表大會決議,逕自被上訴人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葉博正基金之利息27萬4,985元,轉而捐贈予11家育幼院及社會福利機構,以及被上訴人經罷免後猶動支被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購置玻璃罩、禮品、文具等作為提出質疑,並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追究上訴人責任等情,經查,葉博正基金係為葉博正對外所為募款,募款所得存放在被上訴人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中,迄至98年11月6日止,計有本金93萬9,368元及利息27萬4,985元,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邀葉博正於98年11月6日到校取回上開款項,葉博正到校後採納上訴人之提議,同意僅取回本金,將利息部分留在該帳戶內用以幫助需要之人或學生,但葉博正未表明先將該筆利息捐贈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用於校內有急難之學生,或直接由被上訴人代為尋找適合之機構後逕為捐贈,其後上訴人逕將上開利息以被上訴人及葉博正名義捐贈予11家育幼院及社會福利團體,並電告葉博正經其同意,上訴人事後已將收據寄予葉博正,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決議罷免上訴人,但該罷免案於98年12月21日經教育局以北市教國字第09839432400號函同意備查,嗣於99年2月5日經該局以北市教國字第9930446600號函核定,上訴人於罷免案核定生效前之98年11月9日、12月4日、12月8日提領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應購置禮品、文具及會務運作等支出等節,已據證人葉博正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及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卷第168至173頁、系爭侵占案件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79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送貨單等為憑(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卷第139至157頁),難認上訴人有侵占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固經系爭侵占案件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受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審理卷為憑,然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會長期間,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所定會長任務(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卷第51至54頁),逕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葉博正基金之利息轉捐贈予育幼院及社會福利機構,且上訴人明知經被上訴人決議罷免後,猶否認罷免案之合法性,逕行動支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等節,難免引起被上訴人之會員質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帳戶資金處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且上開事務涉及公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系爭留言所為評論,縱令上訴人感到不悅與難堪,甚至損及其名譽及信用,亦不能認系爭留言有不法性可言,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留言刪除,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況上訴人以系爭留言有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提起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網站留言區功能取消,併使留言區內之全部留言內容隨之刪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益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縱容系爭網站留言區存有系爭留言而不予管理云云,並非實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難認有據。
㈢再者,上訴人經葉博正同意將葉博正基金之利息轉捐贈予11
家育幼院及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並非執行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所定會長職務,且系爭留言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
一、留言時間:98年12月31日14時,留言人名稱:「82」「…現在連會務人員都找不到,開會通知書也不知寄哪?代表大會也不出來說明?對照當時李於委員會任命時,對委員質疑會務人員未出席曾信誓旦旦掛保證,恐不經令人懷疑這一切是否早被算計之中?我真愚蠢ㄚ!!」「之前代表大會交出印章的決議為何前李會長可以不遵守,明知?李已被罷免職權由副會長代理」「錢一筆一筆領,毫無監督機制,又全不出來公開說明,也未向代表會、委員會、常委會報告,不合常理??錢好像憑空消失一般,神奇阿!」「李先生,我以為你是查弊大使,選上會長當時?何不提出這個議案討論?也不遵守?…錢是家長會的,是要用在未來小朋友身上,…為教育小孩行為正當,…要求家長會直接向地檢署申告,…故意犯錯、愚弄大家是要付出代價!!…違法用途我們不要追認,要要回來!」
二、留言時間:98年12月31日23時26分,留言人名稱:「82」「李龍水在教育局罷免文核下…硬做的8500元玻璃罩,和…70份唯豐肉鬆及210份文具…已不具會長身分,卻硬要送給學校,拒不領回,目前仍堆置家長會絕不可由家長會的公費買單。」
三、留言時間:98年12月31日23時50分,留言人名稱:「82」「代表為了學校不空轉努力的開會,但是李龍水不只12月4日不承認11月17日的會議,甚至到了12月17日仍不承認罷免會議是合法的,…仍然告訴會計李東柏,李龍水才是合法的,拒絕公開財務,但是自始至終堅持預算沒通過的李龍水竟然提領達43萬…所有校務所需和清寒完全沒有照顧,卻趕場拿公費捐錢拍照,常人無法想像,請李龍水說明動機。」
四、留言時間:99年1月2日21時21分,留言人名稱:「82」「玻璃罩、70份唯豐肉鬆、210份文具,…因為是無主物或遺失物…可公告於家長會門口或網站上,並找證人錄音通知李龍水,本人『限公告7日取回,否則依廢棄物處理』。之後再定期間公告拍賣,所得歸家長會所有。」
五、留言時間:99年1月3日8時42分,留言人名稱:「82」「不管如何處理李龍水的這批寄放物,但是家長皆強力主張不可承認這筆支出,太可惡了,既非會長身分,兩件事至少出動三位主任擋,但竟可以人???到如此地步。」
六、留言時間:99年1月2日20時9分,留言人名稱:「82」「…除了葉博正27.5萬元收據和志工團可查的2.5萬之外,其餘13萬元因為財務沒有公開,…」
七、留言時間:98年12月31日15時49分,留言人名稱:「82」「李龍水先生私用家長會費用…。」
八、留言時間:99年12月28日17時55分,留言人名稱「82」「家長會到底有沒有會務人員?不管是委員會,或是前幾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連校長都出席了怎?就看不到所謂會務人員…且針對這麼多質疑也不曾看會務人員來說明過…我們到底有沒有會務人員?」「強烈要求家長會於臨代會請李龍水會務人員,他老婆、會計、出納,出席說明財務核銷情形,若有失職或涉及背信依法究辦…」
九、留言時間:98年12月28日11時11分,留言人名稱:「82」「…李先生的所作所為,已讓為人師表不敢接受,還是老話一句,快快醒來吧!快去籌已挪用家長會錢來還給學校吧!不要惡名滿身?就算轉學,相信這個罪名,還是會跟著除非把該留在戶頭的錢,全部歸還回來吧!留個好示範,不要讓小朋友長大後,知道他老爸是這樣的人!如何在社會立足,除…一家人也是如此!則沒法子囉!」
十、留言時間:98年12月27日18時35分,留言人名稱:「82」「…李龍水拿雙蓮家長會的錢27.5萬損出去…不管李龍水說甚麼,他的犯意非常明顯,是故意的,沒有任何無辜,目前他的說詞只為了拖延,只想拖到1月20日放假,轉學拍拍屁股走人,告贏了他也未必有錢,大家可上網查葉樹姍的捐款被判返還案例,但是套在李龍水身上他恐怕沒薪水可扣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