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士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受 告 知人 維多利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光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順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訂購「PVC地磚」(下稱系爭地磚)3,200坪,係受維多利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之委託,因系爭地磚施工後發現嚴重色差,致維多利亞公司扣減伊50%貨款,且拒絕給付伊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僅給付100萬6,790元(計算式:實際受領2,920坪×830元/坪×1.05×50%-26萬5,600元=100萬6,790元)與伊,故伊僅願給付同額貨款與被上訴人,倘法院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地磚貨款金額逾上開金額,伊亦應得向維多利亞公司再為請求,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維多利亞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聲請本院對維多利亞公司為本件訴訟告知,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又維多利亞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下稱維多利亞公司為受告知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向伊訂購系爭地磚3,200坪,貨款未稅總額為265萬6,000元,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給付定金26萬5,600元與伊,伊於同年11月間已交貨完畢,惟上訴人尚有貨款(含營業稅額5%)252萬3,200元(計算式:3,200坪×830元/坪×1.05-26萬5,600元=252萬3,200元)未給付與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受告知人委託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磚,交至受告知人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希望園區大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由承包廠商即訴外人懋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懋佳公司)、名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格公司)施作於系爭工地9至14樓「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之樓地板,施工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地磚有色差嚴重情形,承包廠商及系爭工地業主原要求挖除重作,因上訴人表示不能保證重新製作之地磚不會有色差,為免延誤承包廠商施工進度,請求減價扣款驗收,才保留施作結果,受告知人因而扣減伊50%貨款,且被上訴人共僅交付系爭地磚2,920坪,嗣並已同意折讓50%貨款,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貨款100萬6,790元(計算式:2,920坪×830元/坪×1.05×50%-26萬5,600元=100萬6,79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萬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0萬6,79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4,478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依受告知人之採購委託,於10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地磚3,200坪,約定每坪830元,總價(未含營業稅)為265萬6,000元,於同年9月21日給付定金26萬5,6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間交付共2,920坪至系爭工地,上訴人迄未給付其餘貨款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地磚現尚有280坪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頁),並有估價單、出貨單、被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採購委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7、29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磚並無嚴重色差,且上訴人訂購之3,200坪均已出貨,其中280坪是寄放在伊之倉庫,上訴人應給付伊尚欠貨款共252萬3,20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地磚中之2,920坪經安裝於系
爭工地地板,發現有色差嚴重情形,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地磚有瑕疵。經查,本件經新北市裝潢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指派陳勇全,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玉山銀行大樓9至14樓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勘查鑑定結果,認每一層樓均存在有色差現象,照片因現場燈光反光折射,顯示色差對比較實際稍淡,色差情況雖非樓面之全部面積,但每一層樓皆有數處明顯色差之事實,且部分色差批號多達3、4批色階,並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至被上訴人之倉庫勘查另280箱地磚,抽取其中14箱共120片平舖於地面,其結果與玉山銀行大樓色差情形大致相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94頁),並據鑑定人陳勇全於本院證述:伊為臺中高工印刷科、臺北工專工業工程科畢業,伊在臺中高工有研習印刷色彩的專業,畢業之後伊在柯達公司從事相片色彩的沖洗及專業攝影,約17年,後來至東成地毯公司從事地毯檢驗及業務銷售工作,1年後自行創業,從事地毯及窗簾設計、承包及施工至今,伊從事顏色鑑別約20年了,伊至玉山銀行大樓9至14樓勘驗時,每一層樓都有拍6至9張照片,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就是伊認為現場地磚有色差的部分,依據伊之經驗,如果是同一批號生產的地磚,色號會相同,舖在地上的顏色會相近,不會因為當下的光線強弱造成顏色的差異性,當時判斷系爭地磚有色差的原因,是從不同角度,會產生不同的顏色,從14至9樓,每一層樓都至少有3處以上有色差,有的是1塊地磚與周圍地磚完全不同,有的是5、6塊地磚顏色相同,但與周圍的地磚顏色不同,如果是同顏色的地磚不會因為光線折射而有色差,伊在柯達公司有受過色彩濃度漸進式訓練,伊有濃度與色彩的基本知識,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謂地磚色差批號多達3、4批色階的意思是指同一層樓至少有3、4處地磚的色彩濃度分別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並於本院當庭在鑑定報告書照片之彩色影本上標示證述:「⒈(本院卷,下同)第168頁:上方照片三角記號及藍色筆圈畫的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淡,周圍的地磚顏色都比較濃;下方照片三角記號及藍色筆圈畫的區域所呈現『倒2』形狀的區域地磚比周圍地磚的顏色淡。2.第170頁:上方照片以三角記號為界,靠近置物櫃的地磚顏色比三角記號下方的地磚顏色濃;下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的區域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的顏色淡。3.第172頁:上方照片三角記號下方地磚的顏色較三角記號上方地磚顏色為濃;下方照片三角記號所圍繞區域的那1塊地磚的顏色比周圍地磚的顏色濃。4.第174頁:左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的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淡;右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地磚顏色比周圍的地磚顏色淡。5.第176頁:左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的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淡;右方照片以三角記號為界,上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濃,下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淡。6.第178頁:左方照片以三角記號標示為界,上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濃,下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淡;右方照片以三角記號標示為界,上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濃,下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淡。7.第180頁:左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的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淡;右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的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淡。8.第182頁:左方照片以三角記號標示為界,上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淡,下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濃;右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的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淡。9.第184頁:左方照片以三角記號標示區域地磚顏色比其他區域的地磚顏色濃;右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淡。10.第186頁:左方照片以三角記號標示為界,上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淡,下方區域地磚顏色比較濃;右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淡。」、「(關於放在利賢倉庫之280箱系爭地磚)1.第188頁:上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的地磚顏色比周圍的地磚顏色淡;下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的區域,其中編號1區域的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濃,以編號2為界,上方地磚顏色比較淡,下方地磚顏色比較濃,3號區域的顏色又比2號區域淡,1號區域地磚也有拿來與2、3號地磚比對,結果是1號區域地磚的顏色最濃。2.第190頁:上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其中編號1部分顏色比較淡,編號3區域地磚顏色介於編號1、2之間,以編號2顏色最濃,且編號1、2、3的顏色比周圍的顏色來的淡;下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的L型部分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來的淡。3.第192頁:上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為界,外圍區域地磚顏色比內圍區域地磚顏色淡;下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部分地磚顏色比周圍地磚顏色來的淡。4.第194頁:上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編號1、2區域都比周圍地磚顏色淡,且編號1顏色比編號2區域顏色更淡;下方照片三角記號標示區域部分比周圍地磚顏色來的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62頁),且核與鑑定報告書照片顯示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上訴人否認新北市裝潢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具有鑑定能力,
認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並辯稱依其所提原證5所示玉山銀行大樓現場照片,現場地磚並無色差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5所示玉山銀行大樓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1頁),自上而下共有5條紋路,有深綠、淺綠、深綠、淺綠再深綠之色差情形,確已影響地板外觀同一性,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麗娟於原審證述:這筆交易的貨款沒收到,只有收到定金,沒有收齊的原因是上訴人說品質有問題,有色差,地磚送到工地的時候,對方說有色差,我們有去看,我不是認為沒有色差,但是有色差的話,也不可能折讓到50%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7、122頁),及證人即受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光明於原審證述在施工時,業主說有色差,要求伊重做,被上訴人公司之陳麗娟經理說可不可以折讓,因再重做的話,時間來不及,也不會更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5年1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麗娟反應系爭地磚舖設後有不同紋路,並傳送相關現場照片,陳麗娟表示壓紋有方向性,詢問是否有順著同方向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請被上訴人公司之李經理明早8時30分再去玉山銀行大樓10樓現場,一起處理怎樣貼合較不明顯(見原審卷第167頁),堪認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地磚舖設於玉山銀行大樓後即發現有顏色深淺不一之色差問題,即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表示可否減價折讓驗收,重新製作,恐延誤工期,也不會更好等語,應堪採信,可見系爭地磚確存有色差瑕疵,並佐以證人陳麗娟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磚色差同意折讓,只是不能接受折讓50%等情,亦足認被上訴人願以減少價金方式處理該瑕疵。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50%價金方式處理系爭地磚色
差瑕疵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107年2月1日、同年月5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惟該段內容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1日對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麗娟稱受告知人已寄發票折讓單給上訴人公司,應該明天會收到等情,陳麗娟稱:「好」、「怎麼沒寄給我」等語,及107年2月5日,陳麗娟問:「折讓發票到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折讓單收到了,要寄給你還是要派人來拿」,陳麗娟稱:「我請人去拿」等語,並未實際討論折讓單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50%價金,參以陳麗娟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2月7日Line對話中稱:「但50%解決真的很難接受」、「彭總我們沒有同意用50%結果」、「這樣要我們接受50%的折讓真的很難說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磚色差瑕疵雖同意折讓減價驗收,但確未同意折讓價金比為50%。㈣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除故意不告知瑕疵外,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民法上開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查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第3點雖均有記載:「此產品為訂製品恕不接受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37頁),而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為法定無過失責任,是縱被上訴人主張不接受退貨,並不能解免此項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㈤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磚存有色差瑕疵, 被上訴人同意以折讓減價方式處理該瑕疵,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折讓50%,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已如前述,爰審酌上訴人依受告知人之採購委託,以每坪(即每箱)83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磚,受告知人以每坪900元出售與系爭工地承包廠商懋佳公司、名格公司,懋佳公司向受告知人購買920坪,及名格公司向受告知人訂購2,000坪,退回300坪,嗣又以每坪580元購買該300坪,名格公司先前向受告知人購入1,700坪及懋佳公司購入920坪(計算式:1,200坪-280坪=920坪)之系爭地磚貨款,經協商後以75折計算,即每坪以675元計價(900元×75%=675元),名格公司、懋佳公司共給付地磚貨款194萬2,500元【計算式:(1,700坪+920坪)×675元/坪+300坪×580元/坪=194萬2,500元】與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共減價折讓68萬5,500元(計算式:2,920坪×900元/坪-194萬2,500元=68萬5,5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懋佳公司、名格公司開立與受告知人之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計算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換言之,受告知人係以減價折讓68萬5,500元,即原約定價格之26.08%(計算68萬5,500元÷262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後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出售系爭地磚與承包廠商,爰以相同之減價比例,推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價金額(含稅)為66萬3,679元(計算式:2,920坪×830元/坪×1.05×26.08%=66萬3,678.624元,小數點後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地磚貨款尚欠金額,應為188萬1,101元(計算式:2,920坪×830元/坪×1.05-66萬3,679元=188萬1,101元)。至上訴人併辯稱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扣抵部分,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地磚之色差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既屬有據,已如前述,自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放在伊公司倉庫之系爭地磚280坪,非退貨,
而是上訴人寄放,上訴人亦應給付該部分價款25萬4,478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亦僅提出共2,920坪送至系爭工地經簽收(450坪+450坪+20坪+300坪+1,700坪=2,920坪)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參以被上訴人公司陳麗娟於107年2月1日、同年月5日分別以Lin對話問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五股倉庫300坪(應為280坪)地磚,何時去載呢?」、「300坪(應為280坪)退貨安排如何?」、「退貨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堪認兩造嗣已另就尚未送至系爭工地之280坪系爭地磚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同意收回上訴人之退貨,已無適用估價單備註欄第3點不得退貨約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貨款25萬4,478元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8萬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於同年月2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另25萬4,478元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